北京仲裁委员会评审专家守则
(2009年1月20日第五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事业的发展,规范评审专家评审行为,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评审专家应熟悉《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确知评审专家在评审程序中的权利与职责;在决定接受选定或指定前,应当具备解决可能涉及争议的专业能力,并具有一定的争议评审实践经验和知识。评审专家应参与本会要求的培训项目以及相关活动,以保持和提升与建设工程争议评审相关的知识与技能。

第三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应保持公正与独立,平等对待当事人。

第四条 评审专家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直接的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

(二)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曾讨论所评审的工程或提供过咨询的;

(三)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接受过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四)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所评审工程施工的管理人员或当事人的代理人有同学、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其独立性或公正性或容易使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知悉存在以上情形的,也应予以书面披露。除非各方当事人自收到书面披露之日起15日内明确表示同意其继续担任评审专家,否则其应当退出评审组。

第五条 在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单方接触;

(二)接受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馈赠、请客或其他利益等;

(三)给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在工程或合同管理上、法律上的建议;

(四)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评审组内的其他评审专家提出批评;

(五)对所评审的工程现实存在或潜在的问题发表任何预见性言论;

(六)不得担任涉及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仲裁案件的仲裁员或调解案件的调解员,除非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

第六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交材料或进行陈述,应给予同等的机会和同样的重视。

第七条 评审意见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现场实际情况以及评审专家的专业知识,本着客观、公正、中立的原则独立作出。

第八条 评审组由多名评审专家组成的,每位评审专家应积极与其他评审专家相互合作,尊重其他评审专家的不同意见,并争取通过沟通与交流消除分歧、达成一致意见,确保评审程序快速、有序、公正进行并尽最大努力以促成评审工作成功。

第九条 评审专家应尽到勤勉的义务,为评审工作保留必要工作时间,避免因评审专家个人原因导致评审程序拖延,并尽可能快速的推进评审程序,避免当事人不必要拖延及费用支出。

第十条 评审专家应对评审过程中的信息保守秘密,但法律规定应当披露或双方当事人同意披露的情形除外。评审专家除非获得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不得为了个人利益使用评审过程中所取得的任何信息。

第十一条评审专家在结束评审工作后,不得在与评审所涉及争议有关的诉讼、仲裁或调解程序中担任仲裁员、调解员、证人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但当事人共同选定其担任仲裁员、调解员的除外。

第十二条违反本守则的,本会将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继续列入本会评审专家推荐名册。本会对不再列入名册的评审专家不给予书面通知也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本守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守则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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