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调解员行为,增强当事人运用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调解程序解决纠纷的信心和促进调解中心调解服务的发展,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参加培训且具备调解经验和技能通常是调解员的必备资质。调解员应参与调解中心要求的培训项目以及相关活动,以保持和提升与调解相关的知识与技能。
第三条 调解员只有在确信自己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调解中心的指定:
(一)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二)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并能够积极促进调解案件的进行。
调解员若不能保证具备上述条件,则应当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第四条 调解员在调解程序正式开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基本程序、调解员在调解中的作用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 调解员在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运用其创造力与经验,积极引导调解程序进行,根据具体纠纷情形最大程度满足当事人的需要。
第六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公正进行调解,中立、平等对待当事人,并避免给人以不公正的印象。
第七条 调解员应做好有效调解的准备,勤勉、积极主动地推进调解程序进行。
第八条 调解员应对调解案件及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全部信息保守秘密,但法律规定应当披露或双方当事人同意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调解案件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曾与当事人或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提供过咨询的;
(三)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或调解进行中接受过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四)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五)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六)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嫌怨关系的;
(七)其他可能对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第十条 调解员应当向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供关于调解员报酬、费用的真实、完整的信息,包括调解报酬、费用和其他实际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与调解有关的开支。
调解员应考虑全部相关因素并据此决定报酬,这些因素包括争议的类型和复杂程度、调解员的资质、所需时间以及此类调解服务的通常收费标准等。
调解员的报酬安排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调解员应确保当事人理解其中立角色,而非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调解员不得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影响其中立地位的法律咨询。调解员不得进行误导性宣传,并不得保证调解结果。
第十二条 调解员应当确认当事人已经考虑并理解和解条款。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调解员可退出调解程序:
(一)当事人通过调解获取非法利益;
(二)调解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调解工作;
(四)调解员披露利益冲突导致当事人怀疑调解程序的公正性;
(五)其他不能保证调解程序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十四条 调解员违反本守则,调解中心将根据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将其继续列入调解员名册。调解中心对未被列入调解员名册的调解员不给予书面通知也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本守则由调解中心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守则经理事会全体理事审议通过,于201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