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是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举办的从事调解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旨在鼓励民众利用调解解决纠纷,促进行业自治与社会和谐。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提交本中心调解。
第二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的,适用本调解规则。但当事人就调解程序或者调解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不适用本调解规则。
第三条
调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经当事人共同申请,本中心同意,本中心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其他机构的邀请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五条
本中心根据一方、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案件。
第六条
当事人向本中心申请调解,需要提交:
(一)调解申请书,内容包括:
1.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调解请求及争议的事实。
(二)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文件和证据材料,可以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三)身份证明文件。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当按照本中心确定的标准缴纳案件注册费用。
第八条
本中心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立即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及本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
第九条
对方当事人收到调解通知后,需要在10日内向本中心提交:
(一)是否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的书面意见;
(二)对对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三)其认为适当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可以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四)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条
当事人特别声明仅供调解员查阅的材料,需要提交一式一份。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的,增加相应份数。
当事人未明确声明仅供调解员查阅的材料,需要提交一式二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二人或者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一条
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开始前已经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解决的协议,则对方当事人在本调解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书面意见不影响调解程序的继续进行。
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开始前未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解决的协议,则对方当事人在本调解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对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后表示同意调解的,由本中心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由一名调解员进行。
第十三条
本中心设有推荐性调解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调解员。当事人也可以在调解员名册外选择调解员。
在调解员名册外选择调解员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该调解员必要的联系方式。
各方当事人自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能共同选定一名调解员或者不能共同委托本中心主任指定调解员的,视为不同意调解。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四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中心发送的收费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中心的调解收费标准各向本中心预交同等比例的调解费用。当事人对于预交的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不预交调解费用,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十五条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更换调解员的,该调解员应当退出案件的调解。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重新选定调解员的通知后10日内另行选定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亦不能共同委托本中心主任指定的,调解程序终结。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但应当向本中心提交载明具体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过程不记笔录。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本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的一切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调解员可以将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陈述的有关情况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便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相应说明。但作出陈述的一方当事人明确反对或者要求调解员予以保密的除外。
第十九条
调解员应当公平、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
调解员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以及快速解决纠纷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
(三)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解决争议的方案;
(四)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者鉴定意见;
(五)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条
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解工作的,当事人应当预交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调解在本中心所在地进行。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调解员经商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确定必要的调解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且调解员亦未确定调解期限的,则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的30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当事人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未达成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拒绝调解或不同意调解;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三)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四)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五)调解期限届满,但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以及书面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当事人亦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为证人。
第二十六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之后就相同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作为仲裁员、法官,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
调解费用以及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收取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调解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涉及的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调解费用原则上按照本中心制定的调解收费办法执行。当事人和调解员就调解员的报酬另有约定的,则该部分调解费用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本中心调解案件的工作语言为中文,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调解规则由本中心解释。
第三十条
本调解规则自2011年9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