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16日第三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提高仲裁案件质量,吸纳学识精深、品行高尚之专业人才担任仲裁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
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同时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遵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诚实信用、认真勤勉、注重效率;
(三)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学历、资历、知识、经验,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仲
裁程序、证据规则和仲裁实务;
(四)明察善断、善于学习,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够组织开庭审理、制作裁决,办
案效果好;
(五)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六)年龄不满66周岁。多次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或者为本会工作
所需的特殊专业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但原则上不超过75周岁。
第三条 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一)法律教学、研究工作者:
1.具有教授、研究员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高级职称,并具有博士学位,
办案能力强、经验丰富;
2.直接从事民商法律方面的教学或研究工作;
3.办理过仲裁或诉讼案件,具有相应办案经验。
(二)律师:
1.具有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或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多次任首席
或独任仲裁员,办案能力强;
2.从事或曾从事诉讼或仲裁业务,办案经验丰富;
3.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信誉,无任何违纪行为或不良反映;
4.能够胜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工作。
(三)经济贸易工作者:
1.具有大学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
2.具有本专业正高职称;或具有副高职称,并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者担任处级或
处级以上专业技术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副处级专业技术领导职务,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3.从事经济贸易或专业技术工作满八年,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经验丰富。
(四)离职审判员: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
2. 曾长期从事民事、经济审判或研究工作;
3. 信誉良好,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曾任审判长、副庭长或以上职务的资深法官;
4.退休或离开审判工作不满两年,或者退休或离开审判工作后一直从事教学或其他法律事
务工作。
(五)其他法律事务工作者: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法律大专学历,但曾通过司法考试取得律
师资格;
2.具有本专业正高职称,或者担任处级或处级以上有关立法、执法、法律事务工作领导职
务;或者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曾多次办理仲裁、诉讼案件,办案能力强;
3.从事立法、执法或法律事务工作满八年,经验丰富。
港、澳、台及外籍人士除符合上述标准外,应具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并且具有相应时
间、精力承办案件。
第四条 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应当填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提
供与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相关的证明资料,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本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对申请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后,报委员会会议讨论。
本会决定聘任的,向申请人发放聘书,并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将其专业背景信息输入电脑查询
系统。
第五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络方式、通讯地址以及载入仲裁员名册、电脑查询系统的信息发生变化,
或者外出在半年或半年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会;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
案件的,可提出不担任仲裁员,本会不再将其名单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六条 仲裁员一般任期三年,随本会每届委员会届满任期终止。委员会届内聘任的仲裁员,其任期自聘
任之日起至当届委员会届满之日止。委员会换届后,由新一届委员会重新聘任仲裁员。新一届委
员会将根据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本人意愿及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七条 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对仲裁员办案情况进行考察,并将情况向仲裁委员会汇报。
仲裁员有《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应予解聘情形的,由本会纪律委员会提出解聘意见后,
报委员会会议审核批准。
第八条 仲裁员应参加有关《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实务方面的培训及必要考核;未参加培
训的,本会主任将不指定其审理仲裁案件。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视为有违诚信义务:
(一)违反《仲裁员守则》和《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主任指定;
(二)未依照《仲裁员守则》履行披露义务的;
(三)本办法及《仲裁员守则》实施后继续代理本会的仲裁案件,但本办法及《仲裁员守则》实
施前已经代理的,除外;
(四)违反保密义务。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视为有违勤勉义务:
(一)开庭审理或仲裁庭合议时,迟到、早退,或者无故缺席的;
(二)开庭审理时,查看或使用手机、呼机,随便出入仲裁庭,或从事与开庭审理无关的活动的;
(三)不阅卷或不认真阅卷、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的;
(四)违反《若干规定》致使案件审理超审限满2个月,或者超审限的案件满2件的;
(五)违反《若干规定》致使仲裁庭开庭审理、仲裁庭合议、制作裁决等审理活动变更或迟延满
三次,或迟延时间累计满30天的;
(六)拒绝提供可供办案时间,或者拒绝在开庭笔录、合议笔录、材料清单上签字的;
(七)违反《若干规定》第九条不提供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的;
(八)将制作裁决的职责委托给仲裁庭以外的人的;
(九)其他违反《仲裁员守则》和《若干规定》,不认真履行仲裁员职责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视为不具备办案能力:
(一)不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证据规则及仲裁实务的;
(二)不具备办理案件所需的法律或其他专业知识、经验的;
(三)缺乏庭审能力,思路不清或者表达能力差,不能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
(四)缺乏认定案件证据、事实的分析判断能力的;
(五)不能按本会要求制作裁决或提供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的。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不予续聘:
(一)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违反《仲裁员守则》尚未达到应予解聘的程度的;
(三)不参加本会仲裁员业务学习,缺乏仲裁工作经验,且长期未承办仲裁案件的;
(四)未满足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不宜作仲裁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披露的事实,情节严重的;
(二)无故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的;
(三)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四)违背仲裁员独立、公正立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1.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意见;或者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决支
持或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3.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要求的;
4.无正当理由不在裁决书上签字的;
5.具有其他偏袒倾向的行为。
(五)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六)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者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好处和利益行为的;
(七)审理迟延,情节严重的;
(八)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和本会利益受到损害的。
(九)违反《仲裁员守则》、《若干规定》及本办法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十)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十一)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第十四条 本会对被解聘的仲裁员,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未被续聘,其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但本人
不愿意继续审理的除外;仲裁员被解聘的,不得继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其继续审理
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