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Fri Sep 20 07:47:19 CST 2024
本文原载于《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4)》。作者: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亚西,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海若,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邢科科。
一、概述
2023年是中国实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的关键之年,是中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合作五十周年。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在持续推动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的过程中,中国始终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深入实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完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不断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持续优化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已成为全球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力量。
(一)知产授权数据概览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统计 ,2023年全年知识产权授权数据显示:(1)专利方面,发明专利授权92.1万件 ,实用新型专利209万件,外观设计专利63.8万件。截至2023年底,发明专利有效量为499.1万件。其中,国内(不含港澳台)发明专利有效量为401.5万件。 (2)商标方面,全年注册商标438.3万件 。截至2023年底,有效商标注册量为4614.6万件。 (3)地理标志方面,全年批准地理标志产品13个, 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201件 ,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经营主体5842家。截至2023年底,累计批准地理标志产品2508个,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7277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经营主体总数达2.6万家。(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方面,全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发证1.1万件。 截至2023年底,累计发证7.2万件。
(二)知产法律体系完善
2023年,各类知识产权法律及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或在修订中,值得关注的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已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及正在修订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此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了《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以及《关于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增加了涉及知识产权专属管辖的诉讼类型。
(三)知产审判体系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最高院知产庭)作为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改革的标志和关键,已经成功运行五周年,充分发挥了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上诉审判职能。2023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并决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一方面修改了最高院知产庭的案件受理范围,将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相关的权属、侵权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的管辖限定在“重大、复杂”的范围内;同时新增了针对行为保全裁定复议的审理权限。另一方面,此次修订新增了当事人按照法庭要求如实披露关联案件信息的义务,并将其纳入认定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构成滥用权利等的考量因素,有利于遏制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四)争议解决呈现的特点
综观过去的2023年,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案件呈现以下特点:(1)执行严格保护政策,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加大。近年来,我国法院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判赔力度加大,屡出“高价罚单”。以“蜜胺”发明专利及技术秘密案为例,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2.18亿元的索赔请求。在该案执行中,当事人就一、二期项目达成全面和解,权利人最终获偿6.58亿元,刷新国内知识产权维权纪录。2023年中,最高院在8起案件中适用了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加大侵权赔偿力度的有力保护司法理念,维护了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2)涉外知产纠纷国际化水平提升。中国已成为审理专利和植物新品种案件最多的国家,我国法院审理的一批标杆性裁判在国内外产生重要影响,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选择到中国法院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国日益成为国际知识产权诉讼优选地之一。最高院知产庭在多起案件中促成中外当事人达成一揽子和解,以“东方经验”实质性化解跨国纠纷。积极探索国际前沿问题,为知识产权国际治理贡献中国智慧。(3)技术类案件数量上升。从2019年1月1日开始,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统一审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民事、行政上诉案件。最高院知产庭在2023年共受理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7776件,审结4562件。 与2022年相比,受案量增长31.5%。(4)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引发关注。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案件数量,由2022年的74件增长到2023年的152件,增长105.41%。 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认定及规制相关问题日益引起社会关注。(5)案件涉及技术前沿日益扩展,新类型纠纷不断涌现。2023年被誉为AI元年,我国亦出现了“AI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第一案”,推动了法律如何应对人工智能技术挑战的深入思考。随着涉短视频平台、网络直播平台等新类型网络平台侵权纠纷不断出现,与新技术及平台责任相关的法律问题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网络平台间的数据竞争纠纷成为争议热点。数据竞争纠纷中,平台数据权益归属认定以及公开数据抓取的合法性问题是值得关注的重点。(6)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多元化发展。目前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以诉讼为主要方式,但已有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争议,促进了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发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2023年受理了104件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较上一年有显著增长。 2023年北京仲裁委员会共受理了277件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平均仅需210天左右 ,充分体现了仲裁作为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高效。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专利法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于2020年完成第四次修改,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障《专利法》(2020年第四次修正案)的顺利实施,国务院于2023年12月11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
《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本次修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优化专利申请制度,新增优先权恢复、增加和改正制度,同时放宽不失新颖性具体情形的适用范围;二是完善专利审查制度,细化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制度并增设延迟审查制度;三是强化专利行政保护,增设发明和药品相关专利的期限补偿专章,完善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机制,同时明确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界定标准;四是促进专利转化运用,对《专利法》引入的开放许可制度补充了更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则,并进一步完善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制度;五是加强同国际规则的衔接,新增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明确了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具体审查程序。
另外,为保障《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顺利实施,国知局还同步出台了一系列配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专利申请方面,国知局在《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中明确了八种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以及相关处理办法;在专利审查方面,新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2023)》就援引加入、计算机程序及中药领域审查标准、实质审查及复审无效等内容进行细化规定;在专利保护和转化利用方面,国知局发布《关于专利权期限补偿和专利开放许可相关行政复议事项的公告》就相关行政复议救济途径进行说明。
(二)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将迎来第五次修改,2023年1月13日,国知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通过政府网站互动平台意见征集栏目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本次修改在禁止商标重复及恶意注册、驰名商标保护、恶意诉讼反赔等方面作出了重大调整。
2023年12月29日,国知局同时公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两部规章均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规定》中强化了对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的管理要求,增加了含地名商标的注册和正当使用规定;《办法》明确了地理标志产品审查标准及不予认定的情形,细化了申请人的管理职责和生产者按标准生产的义务,规定了针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具体侵权违法情形及处罚措施。上述规章对于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促进区域特色经济发展、助力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三)著作权法
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自2021年6月1日正式实施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相关配套法规也在修订过程中,目前尚未公布征求意见稿。司法界、学术界及版权产业界均对此高度关注。
202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印发《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对在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中采取抽样取证、已取得专利权玩具的独创性艺术美感部分以及“剧本杀”作品的著作权性质认定等问题作出指导。该批案例通过依法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充分发挥著作权司法保护对文化建设的规范促进作用。
(四)反垄断法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健全对平台领域经济的监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3年3月10日同时公布《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三部规章均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其中《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都明确了平台领域内相关市场的三种界定方法,并分别将数据、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要素纳入认定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范围内;《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一方面完善审查,新增经营者数据处理、控制能力的审查维度;另一方面加强规制,增设剥离数据、终止独占性协议、保持独立运营、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承诺兼容或者不降低互操作性水平等限制性条件。
2023年6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了《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该规定于2023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内容变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内涵进行扩充说明;二是细化关于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实施垄断行为的认定规则,包括垄断协议类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的申报要求和审查考量因素等;三是完善标准必要专利等重点领域反垄断规则,明确专利联营可能构成垄断协议的情形以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同时增加了对权利人滥用诉权禁令救济行为的规制。
另外,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还发布了《关于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在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FRAND承诺、善意谈判、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滥用行为、禁令救济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完善。
(五)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
2023年9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宣布新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值得关注的是,本次修正将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产生重大影响。其一,本次修正在“特殊地域管辖”条款中确立了法院所在地适当联系原则,为近年来争议不断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使用费率案件的中国法院管辖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二,增加了涉及知识产权的专属管辖的诉讼类型,将“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纳入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其三,新增了有关涉外案件协议管辖、排他性管辖协议的相关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023年10月16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改了最高院知产庭的案件受理范围,将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相关的权属、侵权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的管辖限定在“重大、复杂”的范围内;同时新增了针对行为保全裁定复议的审理权限。
(六)知识产权相关规范性文件
在刑事领域,针对数字信息时代下复杂多样的知识产权犯罪规制难题,最高院、最高检在2023年1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稿中主要对刑法中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知识产权犯罪中的主观“明知”,客观具体行为以及“情节严重”的标准作了更具体的规定,为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了刑法保障。
在国际条约方面,我国申请加入的《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亦称《海牙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2023年11月7日正式生效实施。《公约》的实施意味着中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将取消公文书领事认证流程,我国企业若想将相关知识产权证书送其他缔约国使用,只需先在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然后在外交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事办公室办理《公约》规定的附加证明书即可。这极大简化了知识产权的跨国认证流程,为国内企业知识产权的域外保护、跨国知识产权诉讼的证据提交提供便利。
三、典型案例
【案例1】涉“蜜胺”发明专利及技术秘密侵权案
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三聚氰胺(蜜胺)发明专利侵权案 、技术秘密侵权案
【基本案情】
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晶公司)系专利号为201110108644.9、名称为“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的专利权人。金象公司、烨晶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厚承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设计院公司)和尹某某共同制造和使用了涉案专利,构成共同侵权。另外,金象公司还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系“加压气相淬冷法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生产反应系统”技术秘密的权利人,而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通过尹某某获取了金象公司的技术秘密后,将涉案技术秘密应用于华鲁恒升公司的三聚氰胺一期项目,数被告共同侵犯了金象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享有的合法权益。
在专利侵权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告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行为,被告华鲁恒升公司单独实施了“使用”和“销售”行为,判决各被告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判决华鲁恒升公司赔偿8000万元,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对其中40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各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各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不同,遂判决被告华鲁恒升公司赔偿5000万元,被告尹某某对其中1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对其中5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案的一审法院均未支持原告要求销毁相关设备和生产系统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两案的一审判决不服,均向最高院知产庭提起上诉。最高院知产庭审理后,撤销两案的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权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应如何承担。
【裁判观点】
关于专利侵权案,最高院知产庭认为,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在被诉生产系统被制造并投入使用,直至生产出三聚氰胺产品进行销售的整个过程中,存在分工协作,处在实施侵权行为的各个环节,四者实施的行为相互利用、配合、支持,缺一不可,构成共同侵权,其行为造成了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故各被诉侵权人理应就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于一审法院综合多种计算方式确定的华鲁恒升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利润在2.57亿元至4.36亿元的观点,最高院知产庭予以确认,但认为一审判决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偏低,遂改判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1.2亿元。
关于技术秘密侵权案,最高院知产庭认为,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均是共同侵权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该四者的行为缺一不可且均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该四者的行为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各被诉侵权人理应就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院知产庭依据金象公司提供的参照有机胺产品毛利率和参照同规模企业销售三聚氰胺的毛利率,计算出华鲁恒升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利润在2.8亿元至3.03亿元,综合考虑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情节,遂对金象公司主张的9800万元赔偿数额全额支持。
关于销毁相关设备和生产系统的问题。最高院知产庭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有效保护知识产权,遂在两案中均判令侵权人以包括但不限于拆除的方式销毁相关设备和侵权生产系统。
【纠纷观察】
涉“蜜胺”发明专利及技术秘密侵权案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2022)”,以及获评“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3年度十大案件”。该案体现了三个亮点:一是法院对侵权行为高判赔的力度。最高院知产庭根据查明的事实,计算出侵权期间被告的侵权获利在数亿元以上,故对权利人主张的2.18亿元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在该案执行中,当事人就一、二期项目达成全面和解,权利人最终获偿6.58亿元,刷新国内知识产权维权纪录。二是法院对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和范围的积极探索。涉“蜜胺”发明专利及技术秘密侵权案中,最高院知产庭二审改判责令被告限期以包括但不限于拆除的方式销毁侵权生产线,以确保终结侵权行为的彻底性。三是连带赔偿责任范围的适用。对于侵权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与侵权企业构成共同故意侵权的,法院依法判决相关自然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的权利人金象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烨晶公司为高新技术民营企业,而被诉侵权人之一华鲁恒升公司系国有上市企业。该案的结果体现了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对内资和外资企业、国有和民营企业均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的态度。
【案例2】“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诉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基本案情】
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合称扬子江方)起诉称,其系商品名为贝雪的抗过敏药物枸地氯雷他定片剂生产商。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枸地氯雷他定有关专利,长期以来,该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以下合称医工方)是生产贝雪所必需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的唯一供应方。医工方除生产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外,也生产枸地氯雷他定硬胶囊剂。因而,医工方与扬子江方既是涉案原料药的供需双方,也是涉案制剂的竞争双方。扬子江方认为,医工方利用其在涉案原料药市场的支配地位,限定扬子江方只能向其购买涉案原料药,大幅提高涉案原料药价格,以停止供应涉案原料药为要挟,强迫扬子江方接受与涉案原料药交易无关的其他商业安排,给扬子江方造成的巨大损失,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限定交易、不公平高价、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请求判令医工方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赔偿扬子江方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亿元。
一审法院认为,医工方实施了限定交易、不公平高价、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判决医工方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扬子江方6800余万元。双方均不服,向最高院知产庭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扬子江方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当如何界定以及医工方是否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2.如医工方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其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裁判观点】
最高院二审认为,枸地氯雷他定落入医工方的998号专利权保护范围,且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构成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医工方在中国境内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市场虽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因其面临来自下游第二代抗组胺药制剂市场的较强间接竞争约束,故其市场支配地位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削弱,且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是枸地氯雷他定落入医工方专利权保护范围,医工方限定扬子江方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只能向其购买涉案专利原料药的行为系对专利权的正当行使,由此产生的市场封锁效果也并未超出专利的法定排他效力范围,不构成无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的行为。二是综合考虑涨价后的内部收益率及价格与经济价值的匹配度,涉案专利原料药初始价格系促销性价格的可能性较大,后续涨价较大可能系对促销性价格向正常价格的合理调整,仅凭价格涨幅明显高于成本涨幅尚不足以认定不公平高价行为。三是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医工方存在将案外项目与涉案专利原料药销售作捆绑交易的明示或暗示,故难以认定存在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最高院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扬子江方的诉讼请求。
【纠纷观察】
“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系最高院首次阐释被诉限定交易行为的市场封锁效果与专利权行使的关联性和判断方法以及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和规制的基本考虑。该案中,最高院在处理相关市场竞争问题上引入了间接竞争约束的概念,拓展了判断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的审查范围,具有突破意义。同时,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认定方面,最高院知产庭对受争议的高价销售、限定交易等行为的违法性审查标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是判决中明确了“一对一交易关系”市场仍受反垄断法规制。二是指出以“中间投入品”进行市场界定时,需考虑间接竞争影响,比如本案中参考下游制剂市场带来的间接竞争约束。三是提出“三步走”的分析路径来审查价格公平问题,第一步分析高价行为所处的“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和创新风险”,明确需要考量的因素及其重点;第二步借助“收益率分析、利润分析、价格比较分析等经济分析手段”初步认定被诉价格是否属于不公平高价;第三步从“竞争效果及消费者福利”两个方面复验初步结论并最终作出认定。
总体来看,该案在妥善处理专利权保护与反垄断的关系,兼顾鼓励创新与保护市场竞争,善用经济分析辅助判断垄断行为等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对于促进《反垄断法》的准确适用,有力维护药品市场公平竞争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3】“刷宝APP”抓取短视频平台数据集合案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是抖音APP的开发者和运营者,发现被告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锐公司)作为刷宝APP的运营者,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抓取来源于抖音APP中的短视频、用户信息及用户评论内容(以下简称案涉数据集合),并在刷宝APP上向公众提供,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创锐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立即停止被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创锐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微播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创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微播公司对于案涉数据集合是否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2.创锐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观点】
对于案涉数据集合的法律性质,二审法院明确,微播公司使用抖音APP整体短视频产生的经济价值区别于独立使用单一视频内容产生的经济价值,对案涉短视频的集合给予整体保护不影响单一短视频创作者的权利。案涉数据集合不具有独创性,是一种“以非独创性方式呈现的,内容能够单独检索的,具有独立价值的”非独创性数据集合,故无法作为《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进行保护。鉴于案涉数据集合由较大数量规模的单一数据组成,其收集控制者对于数据集合的收集、储存、加工、传输进行了实质性的投资,应当对其商业性使用产生的经济利益享有合法的权益,故案涉数据集合使微播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了竞争优势,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对于被诉行为的认定,二审法院明确,该新型商业性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特别规定的行为,故可以适用第2条进行审查。对于该行为的正当性判断,应当从竞争手段的适当性必要性、竞争效果的均衡性两方面,综合考量行业发展和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以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作为基本判断标准。本案中,刷宝APP上出现了带有微播公司VID码及“抖音”等字样的视频,且多处评论内容、评论顺序甚至标点符号均与抖音APP对应内容完全相同,故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创锐公司实施了被诉行为。创锐公司无视微播公司收集、存储案涉数据集合的巨大投入,直接抓取搬运案涉数据集合在刷宝APP使用,对微播公司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创锐公司合法使用用户上传视频、合作机构视频等手段给微播公司造成的损害,故被诉行为不是实现经营目的的必要手段,其行为手段不具有正当性。同时,被诉行为会实质性替代微播公司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削弱微播公司的竞争优势,阻碍网络短视频行业发展、破坏竞争秩序,最终会损害消费者福利,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消费者及社会公众基于该行为获得的利益,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纠纷观察】
随着互联网、数据产业和技术的高速发展,数据显然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相应地,大量数据抓取、爬取类案件纷至沓来。本案是北京法院审理的首例短视频平台数据集合不正当竞争案件,对不正当的数据抓取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明确了数据集合不同于单一数据内容的独立经济价值,分析了非独创性数据集合的法律性质,区分了《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范围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范畴,聚焦新型商业性行为,厘清互联网平台数据集合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法律适用,较好地保护了平台经营者在收集、存储、加工、传输数据过程中所形成的合法权益,积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兜底条款对不正当数据利用行为进行规制,详细阐释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认定竞争行为正当性的考量因素及判断标准,为后续数据集合类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提供指引。
【案例4】AI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第一案
李某某诉刘某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生成了一张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并将之发布于小红书平台。刘某某在其百家号账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隐去了其中的指向李某某小红书UID的水印。李某某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图片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遂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刘某某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500元。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争议焦点】
AI生成的图片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裁判观点】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发布涉案图片时已经标注为“AI插画”,且当庭利用Stable Diffusion模型根据自己设定的提示词和参数还原了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李某某所输入的提示词组合大部分来源于第三方网站中其他用户分享的内容;经当庭勘验,原告通过改变个别提示词或者参数,生成图片的结果不同。
法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的整个过程来看,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包括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故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符合作品的“智力成果”要件。其次,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且在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故涉案图片体现出李某某的个性化表达,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件。最后,人们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时,本质上仍然是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即整个创作过程中进行智力投入的是人而非人工智能模型。鉴于“鼓励创作”是著作权制度的核心目的,法院认为,只要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能够体现出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综上,法院最终认可了涉案图片的作品资格,并将之明确为美术作品。法院进一步指出,李某某系直接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基于李某某的智力投入直接生成,体现出李某某的个性化表达,故李某某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纠纷观察】
本案系AI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的第一案,该案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我国法院对AI生成内容持有的代表性观点:首先,法院坚持“工具论”的立场,将AI软件视为工具,否认AI模型本身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其次,法院明确指出“能够体现人类创造性智力投入”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构成作品,为相关技术及产业的发展提供司法支撑;最后,法院认为“人类贡献”可以体现为在输入提示词、调整参数等方面的独创性贡献,认为足够多、足够详细的提示词与参数调整即可满足人类作者对作品的“控制”,生成的内容即是该作者思想的表达。同时,该案也留下了许多有待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我们也期待未来能够在立法、司法层面出现更多规范,以细化并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
【案例5】平台算法推荐不突破“避风港规则”案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系视听作品《圆桌派第三季》《圆桌派第四季》(以下简称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权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拉雅公司)、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大公司)分别为音频平台“喜马拉雅”的运营者和开发者。优酷公司发现,有用户在喜马拉雅平台上传权利作品的音频版本并在首页推荐位置展示,遂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喜马拉雅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二审法院认为喜马拉雅公司的算法推荐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了优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平台使用算法推荐技术是否必然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所定义的“避风港规则”?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涉案视频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涉案三个侵权音频专辑中的“圆桌π||陪你聊人生”及“圆桌π||窦某的四人行”均位于“喜马拉雅”软件首页“推荐”板块中的“精品”栏目中,后者还显示“NO.90人文热播榜”的排名,显然是喜马拉雅公司主动对以上两个涉案专辑进行了推荐和设置,不论其实际是通过纯粹的人工操作还是基于平台大数据的算法结果,该两个侵权音频专辑客观上均位于喜马拉雅公司作为本案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明显感知的位置,故认定喜马拉雅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二审法院则认为,涉案推荐系算法推荐,其与人工推荐不同,不能仅因存在“使用算法推荐”的事实即认定平台未尽注意义务,也不能因算法推荐内容涉及侵权而当然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悉该内容的存在,进而对该内容是否可能侵权作出判断。本案中,根据“喜马拉雅”软件的隐私政策,其将对用户的行为偏好进行自动收集,并自动进行个性化推送。而优酷公司的公证书显示,取证账号此前已经收听了相关内容。故法院认为,优酷公司主张的涉案侵权音频出现在首页推荐板块系平台算法推荐自动生成,并不构成主动推荐。同时,优酷公司的权利作品为视频,喜马拉雅平台上传的侵权内容为音频,且进行了切条、修改关键词等规避审核的操作,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侵权内容识别的难度。优酷公司也并未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发函要求喜马拉雅公司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此外,本案系喜马拉雅平台因大数据算法推荐内容涉嫌侵权被诉至法院的第一起案件,在案证据仅能显示喜马拉雅公司采用算法推荐技术进行个性化推送和通用榜单排序,而无证据证明喜马拉雅公司将该技术用于存在较高著作权侵权风险内容的推送,故本案尚不能认定喜马拉雅公司未尽到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综上,二审法院最终认为喜马拉雅公司的算法推荐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优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纠纷观察】
平台算法推荐的行为性质是近两年司法实践中普遍讨论的问题。算法推荐作为一项新技术,在客观上确实能给用户带来更好的欣赏体验,但过滤版权内容在实际操作上也确有较大难度。尤其是在精神文化生活愈加丰富的当下,各个领域的版权内容层出不穷,用户自主创作、上传内容的积极性也水涨船高,此时要求平台对上传的内容逐一进行事先的版权审查明显负担过重。本案的意义在于,将人工推荐与算法推荐予以区分,明确了算法“技术中立”的性质,认为仅使用算法推荐的事实本身不构成侵权。本案同时为算法推荐的合规提供了指引,采用算法推荐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仍应当定期审核、评估算法模型,在特定算法推荐系统已经引发著作权侵权时,应当采取技术上可行的模型修正方式或其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以履行自身的注意义务。不过,鉴于本案是“长视频诉音频切条”,存在一定跨媒介的客观障碍,故其是否能够适用于更为普遍的“长短之争”或是“视频盗链”案件中,仍有待观察,但相关思路仍可供后续参考。
【案例6】商标恶意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案
干霸干燥剂(深圳)有限公司诉福建华赢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省好一点日用品有限公司、福建泰卫克包装有限公司、厦门霉必清新材料有限公司、陈某某、何某某、黄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干霸干燥剂(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霸公司)系知名干燥剂商品生产商,其注册/在先使用的“SD雨滴图形及SUPERDRY”、“SD雨滴图形”、“SDSUPERDRY”和“SUPERDRI”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干霸公司诉称,几名被告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不仅不断抢注与干霸公司在先使用的上述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且对干霸公司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恶意提出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申请。此外,被告将抄袭自干霸公司的“SD雨滴图形”进行了不实著作权登记,并利用该著作权登记向海关申请了不实备案,阻碍干霸公司的产品出口。干霸公司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被告停止并不再持续申请注册与干霸公司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停止利用干霸公司在先作品进行不实著作权登记、不实知识产权海关备案的行为,被告应公开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并连带赔偿干霸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争议焦点】
各被告实施的被诉行为(被诉行为包含各被告的商标注册行为、针对干霸公司注册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的行为、福建华赢化工有限公司实施的著作权登记行为以及著作权海关保护登记备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干霸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判断各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原则条款所指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根据侵权过错责任判定的四要件,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来进行认定。
就主观过错及违法行为而言,本案中以陈某某为纽带、各被告之间存在紧密关联关系,由陈某某主导、各被告分工合作实施涉案侵权行为。陈某某完全知悉干霸公司有一定影响的相关标识后仍抢注商标,主观上存在攀附干霸公司商誉及其产品知名度的恶意,客观上通过家庭关系利用家庭成员注册公司,联合各被告系统性实施商标抢注、著作权登记及海关备案等侵权行为。就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而言,不仅包括原告为应对恶意抢注、恶意商标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而在商标行政程序中不断支出的代理费及官费、本案维权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直接损失,还包括阻碍原告商标正当注册、干扰正常经营活动、商誉贬损等间接损失。
另外,被告主张部分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保护。法院认为,各被告多年来在陈某某的主导下针对干霸公司的涉案系列商标实施了长期批量恶意注册的行为,不宜简单地将被诉侵权行为中各个商标注册行为予以割裂开来、孤立地审查,而应当从整体上进行审查和判断。由于被诉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认定各被告涉案商标抢注、不实著作权登记以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等行为既违反了《商标法》第32条,《著作权法》第52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8条、第9条等法律规定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又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仅给权利人造成直接或者间接经济损失,还造成了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纠纷观察】
本案对权利人以不正当竞争诉讼的路径规制恶意抢注商标行为提供了有益的启发。一般来说,对于他人的恶意商标抢注行为,权利人的常规路径是通过商标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行政程序进行阻止。但行政程序只能解决争议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授权的问题,而无法阻止他人继续抢注商标的行为。权利人也可以选择通过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一般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适用第6条兜底混淆行为条款,该路径的局限性在于须针对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抢注,单纯抢注商标而未实际使用的情形缺乏适用此路径的合理性;二是适用第2条的原则性条款,主张恶意抢注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践中,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认定单纯的商标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并不多,但已有越来越多的法院勇于作出尝试。比如,从2018年拜耳案 、2020年“碧然德”案 、2021年“爱适易”案 ,再到2023年的本案,都体现了法院在打击恶意商标抢注行为问题上作出的探索。这些案例中,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确认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属性,即便抢注者未实质使用抢注商标实施商标侵权或恶意行权的情况下,也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不过,理论界对于能否适用第2条原则性条款存在争议,不少观点认为应当严格适用。因此,我国立法也在积极探索规制路径。2023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不少关于商标恶意注册及恶意诉讼民事赔偿方面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规制商标恶意注册、恶意诉讼的高度重视,以及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恶意诉讼的坚定决心。
四、热点问题观察
(一)互联网平台数据抓取纠纷与法律保护路径
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以及人工智能对数字信息时代的多面加持下,数据已经成为当下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之一。近年来,数据价值和受重视度不断升高,随之而来的是一大批因抓取他人数据引发的纠纷。面对实践中五花八门的数据内容,目前数据领域的立法建设尚较为薄弱,对互联网平台数据抓取行为的法律规制尚处于探索阶段,数据所有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路径尚未明晰,可以从相关典型案例的裁判思路中探得一二。
相较于隐蔽、难以获得的非公开数据,实践中易被抓取的多为公开数据,即处于公开状态、能够为公众自由获取的数据。虽然现有法律并未对公开数据作出明确定义,但“公开”不等于“公共”,并非所有公开可得的数据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开数据。如在“微博后台数据抓取案” 中,人民法院区分了互联网平台数据的“公开”和“非公开”属性,未设定访问权限的数据才属于公开数据,如用户在未登录状态下即可查看的内容;只要平台通过登录规则或其他措施对数据设置了访问权限,那么即便这些数据在登录后即可“公开”查看,也不属于公开数据范畴。可见,法律意义上的公开数据绝非广义上的公开数据,需要优先确认数据所有者是否享有相关合法权益,进而判断数据抓取行为的合法性。
谈及数据抓取,目前常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网络爬虫,即通过利用网络爬虫程序自动提取目标数据并进行解析、整合等操作获得数据集合;二是数据共享接口,即通过数据所有者开放的数据共享接口访问并下载相关数据。那么通过前述及类似方式抓取数据的行为是否合法呢?事实上,由于数据多处于互联网环境中,具有集成性、交互性等特点,法律并未禁止对公开数据的抓取及使用。如有判例 提到,通过网络爬虫等自动化程序抓取公开数据的行为与正常浏览公开数据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只要没有违反通用的技术规则,互联网平台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形下,不应区别对待前述两种行为;数据所有者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他人合法收集或利用其已经公开的数据,以提高数据的有益利用率,维护互联网互联互通之精神。可见,数据抓取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需要结合被抓取数据的法律性质、数据抓取行为是否正当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且,即便数据抓取行为合法,如果二次使用方式不当,也可能损害数据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存在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风险。
司法实践中,鉴于尚无可直接规制数据抓取行为的专门法,人民法院主要依据《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探索互联网平台数据的保护路径,目前主要适用以下三种路径:
一是作为《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进行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之规定 ,若数据所有者对数据集合中的数据进行了独创性选择或编排,该数据集合即可构成汇编作品。因此,判断关键是数据集合是否为制作者的智力成果,能否体现制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如在科睿唯安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梅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人民法院认定,案涉数据集合是专业学术团队进行调研及学术价值分析后从大量文献中选择而得,体现了制作者的智力创造,且其用于选择、编排的引用数据评价指标体系具有独创性,故该数据集合应构成汇编作品获得保护。此时,若权利人已经设置了付费浏览、许可协议等访问限制措施,他人未经允许抓取该数据的行为即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是著作权人对数据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表达,而非数据集合本身。
二是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及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如果数据集合能够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法定特征,那么该数据集合即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如在“首例石油数据商业秘密保护案” 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院逐一分析了案涉石油数据是否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认定其应构成商业秘密获得保护,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审查被诉系统中的数据与案涉系统中的石油数据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而得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最终结论。实践中,为成功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权利人往往需要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如提供商业秘密信息的内容、来源或形成过程等证据,并证明其享有该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
三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其他条款进行保护。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功能,凡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展保护 ,故只有数据无法受《著作权法》保护时,才会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是规制互联网平台数据抓取行为的重要条款,若数据抓取行为无法被归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规定中列明的行为时,还可适用一般原则条款进行兜底保护。
司法裁判中,人民法院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均采用第三种路径对相关数据权益进行保护。具体地,人民法院一般会重点分析数据集合是否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和数据抓取及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两个问题。对于问题一,审查重点是数据集合的形成过程及效果,如是否为平台经营者合法收集、处理、生产及加工而成,是否通过正当商业经营所获,平台经营者是否投入人力及财力成本、是否经合法授权等,进而判断该数据集合是否具有超出原始信息内容的增量价值,能否为其所有者带来经营收益、市场利益等商业利益,能否形成市场竞争优势等,最终确认数据所有者能否享有相应合法权益。实践中,由于数据内容、形式千变万化,人民法院尚未形成明确的审查标准,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短视频和用户评论等组成的非独创性数据集合 、某类产品生产相关信息(生产企业、产量、产能、品牌、产品、报价及涨跌等)组成的数据集合 、淘宝平台商品信息组成的数据集合 等,均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于问题二,可从平台限制措施、抓取行为手段、数据使用效果三方面入手,综合考虑行业发展和市场竞争秩序、平台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判断被诉行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哪条具体规定。如在“‘搬家软件’爬取数据案” 中,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绕开平台规则及技术措施,利用不正当技术手段抓取平台数据并提供给他人使用,实质性替代了原告的数据服务,削弱了原告的竞争优势,破坏了原告的合法正常经营,违反第12条第2款第4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如在“刷宝APP案” 中,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抓取、搬运案涉APP中数据集合的实质性内容,攫取竞争资源,削弱原告的竞争优势,损害消费者福利,破坏行业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第2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诚然,对于互联网平台数据抓取纠纷,既有司法判例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裁判模式,但基于不同的数据内容,人民法院仍在不断探索和突破,尝试选用更加合适的现行法律规定对数据权益进行更加完善的保护。同时,也有学者指出,不宜简单采用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既有法律保护数据权益,数据权益是财产因素、人格因素、知识产权等各项权益的集合,属于新型民事权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7条规定的引致条款,仍然需要通过单行法立法明确数据的保护规则,进而对数据权益进行全面保护。 无论数据权益是否会出台专门立法,对数据权益的保护都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值得持续关注立法和司法的进展。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
人工智能生成物(AI-Generated Content,AIGC)是指由人工智能(以下简称AI)生成的内容,广义上包含AI辅助用户生成的内容和纯粹的AI生成内容。近年来,随着预训练模型(Pre-training Model)、生成式对抗网络(GAN)、扩散模型(Diffusion Model)等的发展,AI模型的训练体量与精度不断提升,并在掩码自编码模型(MAE)出现后进一步向多模态任务领域迈进,最终在2022年随着Stable Diffusion等AI绘画工具的火爆,彻底出圈。AI技术发展给著作权法领域带来了诸多挑战,本文仅就AIGC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问题展开讨论。
1.法院对AIGC生成过程是否属于“创作”的审查
早在2019年,北京互联网法院曾审理过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以下简称威科先行案),该案是我国法院首次对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回应的案例。在威科先行案中,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对一份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主张著作权。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以关键词检索形成初始制式报告,该检索生成过程不能视为创作,但原告在初始报告基础上撰写的分析内容具有独创性,该部分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在2023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AI生成图片著作权第一案”中,法院认为李某某“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并不断修改”的连续过程体现了其审美选择与个性判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其独立完成,体现其个性化表达,故认定涉案图片系李某某创作的美术作品。
对比上述两案,其显著的区别在于:“威科先行案”中,法院认为利用AI生成的图表不受保护,只有人类对其进行修改、重新描述后才能得到著作权保护,而“AI生成图片著作权第一案”中,法院认可使用者利用AI直接生成的图片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而不考虑原告是否在图片上进行手动修改。由于两案的涉案软件(如威科先行/Stable Diffusion)为使用者预留的创作空间存在显著差异,从而导致法院对使用者是否进行了“创作”做出不同的判断。
“AI生成图片著作权第一案”引发的讨论集中在“多轮提示词与修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一类观点认为,AIGC同时包含了来自机器与来自人类用户的选择,应当着眼于“人类创造了什么”而非“机器创造了什么”,当前者满足独创性表达要求时,AIGC便足以被认定为作品。 另一类观点认为,纵使文字提示和描述再具体,也只是文字作品的创作,而不是美术作品的创作;因为美术作品是“画”出来而非“说”出来的。 此外,亦有观点认为,虽然在单一回合中用户无法预见输出结果进而难以认定其做出独创性贡献,但用户通过提示词的多轮修改,能够建立对AI输出内容的预期和体现一定的控制,在此情况下用户可以对AI生成物主张著作权。
2.域外AIGC可版权性审查的观察
AIGC的可版权性争议是一个全球性话题。美国版权局对AIGC版权登记的审查是一个有趣的观察角度。2023年3月,美国版权局发布了《版权登记指南:包含AI生成材料的作品》 ,其中指出,版权局在考虑注册申请时将审查(1)该作品是否基本上由人类作者创作;以及(2)计算机或其他设备是否仅是辅助工具,或者作品中的传统作者身份要素是否实际上不是由人而是由机器构思和执行。例如,在Zarya of the Dawn版权登记案 中,美国版权局即认为,申请人请求登记的漫画作品是由申请人撰写文字脚本并通过Midjourney生成漫画图像。鉴于申请人只是将文本输入进了Midjourney,因此无论其间进行了多少次输出调整,对Midjourney最终输出的结果均不具有控制力,申请人不能成为漫画图像的作者。最终,美国版权局仅同意对文字脚本、漫画画面的选择编排分别给予了文字作品与汇编作品的版权登记,但未批准就漫画图像部分的美术作品登记。据了解,美国版权局目前已批准了一百多件包含AIGC的作品申请,但对其中AI贡献的内容均予以排除。 由此可见,美国版权局并不审查创作者在使用AI工具过程中的智力投入程度,也没有认可创作者的“提示词”与AI输出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关系,因此对AIGC内容均不予登记为版权作品,这一点与中国法院在“AI生成图片著作权第一案”的审查标准有所不同,值得关注。
3. AIGC著作权保护面临的其他问题
《著作权法》与技术的发展相伴而行。新技术在带来创作方式革新的同时,也拓展着《著作权法》制度的纵深。2024年初,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了全球首例“AIGC平台著作权侵权案”判决,同样引发了广泛的关注。 该案中,原告系知名IP“奥特曼”的相关权利人。原告发现,通过输入关键词,被告网站能够生成与奥特曼形象相同或相似的图片,遂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AIGC平台生成的图片部分保留了奥特曼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在保留该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特征,故构成对案涉奥特曼作品的改编;虽然被告并非AI模型开发者(被告网站接入第三方API接口调用他人AI模型),但未尽相关注意义务,包括版权关键词过滤、版权投诉机制的建立、潜在版权侵权风险提示的设置、对AIGC进行显著标识等,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该案判决对“AIGC平台应当履行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问题展开了启人深思的讨论。
目前看来,AIGC领域仍存在大量亟待解决的著作权问题,比如,“提示词”本身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与最终“输出”的关系如何看待;“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标准在AIGC领域能否当然适用;大语言模型(LLM)使用大量在先作品数据进行训练是否需要获得在先作品的作者许可等。诸如此类的问题还有赖法律各界人士的共同探索,逐渐积累共识。
(三)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以及责任承担
近年来知识产权恶意诉讼问题日益引起社会关注。根据最高院工作报告 ,全国法院受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案件数量,由2022年的74件增长到2023年的152件,增长105.41%,体现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纠纷的增长趋势。这一趋势背后反映了两个现象,一是恶意抢注行为屡禁不止,仍然有人将不当注册的商标或专利作为牟利工具发起诉讼;二是真正的权利人对恶意抢注行为进行反制,主动提起诉讼追究抢注人的赔偿责任。
从立法层面来看,尽管2011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增加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但目前只有《商标法》和《专利法》对恶意诉讼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2019年4月,《商标法》首先增加了“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的规定。 2020年10月,《专利法》第47条第2款最后一句增加了“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2023年,《商标法》第五次修改时,进一步在修订草案中引入“恶意诉讼反赔制度”。 但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的类型并不局限于商标权或专利权,还可以包括著作权恶意诉讼 、商业秘密恶意诉讼 等。由于篇幅有限,本文聚焦商标权、专利权恶意诉讼并挑选近三年来的较为典型的案例予以分析。
本质上而言,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一种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2)起诉人对此明知;(3)造成他人损害;(4)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判断,“应当考虑行为人的权利基础及其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行为人提起侵权诉讼的目的等因素”。 比如,软包床外观专利案 中,法院认为行为人作为数十年的家具制造企业,且自身也申请大量的外观设计,因此行为人对专利制度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再如,“靶式流量计”专利案 中,法院认为行为人自认起诉前已经明知案涉专利权被终止,并且委托了专业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律师,行为人对其诉讼没有权利基础显然具有清晰认知,但仍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完全可以认定具有追求或者放任使被诉方受到损失的主观故意。而羊驼外观专利案 中,法院认为案涉两项专利公开日距离申请日时间较短,加之行为人经营规模较小,本身对《专利法》的认知程度不高,因此不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其不具有权利基础。再如,冠中话梅商标案 中,法院认为“部分侵害商标权纠纷的侵权认定较为复杂,往往涉及类似商品、近似商标的认定,通用名称、合理使用的抗辩等,作为当事人只能依据其所掌握的证据印证的客观事实主张权利”,不能对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予以苛刻要求。
行为人实施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由不正当获取知识产权,以及基于不正当获取的知识产权向他人主张权利两个阶段组成。 在专利权恶意诉讼案件中,比较典型的不正当获取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明知为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而将其申请为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并利用这类专利申请仅须初步审查程序的机会获取专利权。 如汽车导航外观专利案 中,行为人明知对方的在先实用新型专利,抢先注册了与该实用新型专利附图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商标权案件中,常见于将他人在先的相同或相近似的图形、标识等抢注为商标。如花盆商标案 中,行为人将外国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相同图形抢先在中国注册商标。
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对认定恶意诉讼秉持审慎与谦抑的原则 ,并持有较高的认定标准。 比如罗汉果专利案 中,最高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行为人就初步的可能侵权的事实提起诉讼,系依法行使诉权,即便“当事人起诉的目的混杂着正当维权与打击竞争对手的复杂动机,也不宜仅凭动机推断起诉行为系恶意诉讼”。再如,门窗铰链专利案 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就相同的技术方案在同一天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虽然发明专利未获授权,但不足以推定行为人以实用新型作为权利基础向对方提起侵权诉讼时,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其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也不能以国知局此后针对实用新型专利权所作出的不利后果反向推定行为人在提起诉讼时主观上具有恶意。由此可见,如果行为人系正当获取权利,那么极有可能不构成恶意诉讼。
基于不正当获取的知识产权向他人主张权利,体现在专利权恶意诉讼中,行为人主张权利多为“打击竞争对手” ,比如软包床外观专利案 中,法院认为行为人与被诉方均是同一地区成立多年的大规模家具制造企业,无法排除行为人具有打击同业竞争对手的目的。需要指出,专利恶意诉讼也可能构成《反垄断法》下的违法行为。《反垄断法》第68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学术界有观点认为,该法条对专利恶意诉讼行为实施垄断法意义上的规制提供了可能性,当然同时也给规制专利恶意诉讼行为附加了“排除、限制竞争”的前提条件。 在商标权恶意诉讼中,行为人多获取商标后企图高价转让,未果后提起巨额诉讼,如颐和果园案。 行为人提起的侵权诉讼的最终结果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的重要因素。不过,司法案例也强调不能简单以行为人诉中行为、败诉结果等推定行为人构成恶意诉讼,“当事人有权选择提起诉讼的时间、提交何种证据或撤诉,难以仅凭当事人诉讼中有举报行为、证据提交不充分、撤诉等而认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为侵害他人利益” ,“不能因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未能胜诉而反推其起诉行为具有恶意” 。因此,为兼顾保护知识产权与防范恶意诉讼,避免不当地阻吓权利人依法正当维权,司法实践倾向于将恶意诉讼“限定在一个相对较窄的范围内” 。
2021年6月,最高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指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进一步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的责任承担给予指引和参考。司法实践多依据最高院《批复》和侵权责任要求行为人赔偿被诉方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和遭受的经济损失。在“靶式流量计”专利案 中,最高院指出恶意诉讼的损害赔偿数额不能依据《专利法》关于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84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性质较为严重的不诚信行为,既会挤占司法资源,又会损害他人商誉、竞争优势和发展机会,严重扰乱公平竞争秩序、败坏社会风气。近期案例彰显了中国法院严厉打击知识产权领域的恶意诉讼、引导当事人遵循诚信原则、权利人合理行使权利的司法导向。
五、总结与展望
2023年,我们见证了知识产权领域的诸多变革和挑战,在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相接的领域以及数字经济和人工智能相关领域,涌现了一批有影响力的典型案例,它们不仅重新定义了知识产权的边界,也对相关行业、企业的发展提供了切实的指引。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国际交流的加深,我们有理由期待2024年将迎来新的变革和机遇。
我们不能忽视知识产权领域依然存在的一些问题,如恶意诉讼、技术创新与司法保护之间的平衡等。这些问题需要更加深入的研究和更为切实的解决方案,以确保知识产权体系的持续健康发展。面对这些新挑战,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确保其在面对新兴技术和商业模式时具备足够的灵活性,以便更好地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需要持续深化与国际社区的合作,加强信息共享、标准制定和完善争端解决机制,构建更加开放、公正、有效的全球知识产权体系;同时,也需要我们坚持守正创新,为企业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更优质的营商环境,为知识产权体系建设与技术创新和可持续发展之间的双向促进提供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