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Mon Sep 16 08:55:22 CST 2024
本文原载于《北京仲裁》2024年第1辑,总第127辑。作者: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全国董事局主席、高级合伙人蒋琪;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沈倩;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王英民。
一、概述
随着2023年全球经济动荡,地区冲突频发,海外矿业投资的风险大幅度提升,同时,和新能源产业相关的“关键矿产”越来越受到重视,成为我国矿产企业对外投资的新蓝海。与此同时,地区保护主义的抬头使得境外企业与投资东道国政府之间的关系越发紧张,为中国的矿业争议解决领域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一)政府介入关键矿产市场
2023年矿业市场无可避免地将“关键矿产”推上了竞争的高峰。“关键矿产”是指一类对国家经济或安全至关重要且其供应链容易受到影响的非燃料矿物或矿物材料,例如钨、铝、锑、砷、重晶石等。“关键矿产”对于稀土矿的依赖性巨大,而中国在关键矿产领域具有明显的主导地位,比如目前世界上80%以上的钨工业消耗都来自中国,中国供应着全球大约90%的稀土。为了摆脱对中国钨、稀土等矿产资源的依赖,以美国为首的七个国家(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德国、日本和英国)宣布成立了一个“可持续关键矿产联盟”,对生产和购买“关键矿产材料”制定更高的环境和劳工标准。 由此可见,中国本土矿业产品的境外销售以及中国投资海外矿产的生产和销售都将面临更加高的标准和更加严峻的环境。
关键矿产市场上出现了一个重要的新角色:政府。资源国政府开始保障铜、锂和其他关键矿产资源供应,行业竞争格局随之改变,例如下文提及的墨西哥政府收回赣锋锂业的锂矿特许权一案,展示了中国企业投资海外矿产时与东道国政府的冲突。此外,2023年4月智利宣布拟将其锂产业国有化。鉴于智利是世界第二大锂生产国,锂储量居全球之首,拟定的干预措施可能会影响全球的锂供应。智利还规定,所有私营锂矿企业都必须与政府合作,否则不得开采锂矿。
在某些关键矿产资源紧张的国家,为了确保供应,政府纷纷插手关键矿产的生产和供应,对于传统能源体系中所必需的材料,许多国家已经提出了战略储备的概念,例如美国的战略石油储备和铀储备。考虑到未来对关键矿产的潜在需求,各国政府亦可能寻求建立关键矿产战略储备。
这一重大转变需要矿业企业的积极回应。在看到需求的快速增长及供应链集中的潜在风险后,政府制定了新的政策,并调动资金以确保获得关键矿产。这些举措将改变采矿业,例如,公共资金的流入意味着矿业企业必须重新考量他们在采矿或供应链资产的预期回报率。由于政府通过激励和干预措施改变了竞争环境,矿业企业还将面对更高的投资风险和更多的竞争。
(二)我国矿企境内外纠纷
国内频发的探矿权与采矿权相关纠纷也使得国内矿业的产权流转变风险增高,矿业产业投资成本巨大的行业状况,要求国家对其进行更好的管理和规范。
根据商务部2022年发布的《2022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2022年,中国企业对外投资并购涉及采矿业、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等17个行业大类。从并购金额上看,采矿业54.3亿美元,居首位,涉及20个项目。
在全球40大矿企中,有9家中国企业上榜,其中或多或少都陷入了海外的纠纷,例如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全球不同的矿区与政府和当地居民发生了冲突导致产业动荡。同时,中国作为世界级矿产资源国,我国政府的动向也广受境外投资者的关注。
二、最新矿业法律法规与政策
(一)《矿产资源法》修订进程
2020年2月至2023年12月,《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完成了初稿到首次审议的进程。矿产资源法制定于1986年,1996年、2009年修改过部分条款。这部法律施行30多年来,对于促进矿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
本次修订草案共八章七十六条,对现行矿产资源法从以下几方面做了较为全面的修订:加强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健全矿区生态修复制度;并针对建立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完善法律责任,落实平等保护产权、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等方面作出规定与调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矿业权出让管理制度是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益的重要手段。为了适应矿业权市场发展需求,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司法解释》在多年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对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效力、矿业权的取得、矿业权出让合同的解除等内容都作了全面、明确、细致的规定,对进一步理顺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与矿业权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都具有重要意义。
1. 明确了矿业权受公法和私法共同规范的双重法律属性
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矿业权本身是财产权、用益物权,同时亦具有行政许可特性,兼具公权和私权双重属性,受公法和私法共同规范。 相比较一般民事物权,矿业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矿业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转让性系其本质特征之一。鉴于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司法实践中可以适当分离矿业权的财产属性和行政许可属性,消除阻碍矿业权流转的不合理因素,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
第二,矿产资源具有稀缺性、耗竭性、不可再生性等特征, 司法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及矿产权人应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具有较强的负外部性。 因此,公权力的介入,凸显资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必要性和现实紧迫性。
2. 强化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矿业权出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矿业权出让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以合同的形式将探矿权、采矿权让予受让人,因此在矿业权出让管理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既是管理者,又是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司法解释》既能够起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也能够对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产权利益作出指导。
3. 规定了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强制履行、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承担
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当事人不能凭转让合同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但并不意味着转让合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更不应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已经依法成立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照“有约必守”的原则,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报批或者协助报批义务,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并且,《司法解释》第8条指出,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受让人有权解除转让合同并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矿业权转让申请虽报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但未获准许的,矿业权转让合同丧失完全生效的可能,亦无继续履行必要。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过错方应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司法解释》第10条对此作了规定。
4. 肯定了矿业权的融资功能
矿产资源属于不动产范畴,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基于《民法典》第215条关于债权合同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相区分的规定,矿业权抵押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司法解释》第14条肯定了矿业权带有融资功能的属性。
《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设立的基本原则,矿业权抵押权作为不动产物权,其设立应自登记时发生效力。虽然未将其纳入不动产物权统一登记范围,但在实践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为抵押当事人办理的抵押备案,就其所具备的权利公示、公信效果而言,与不动产登记并无实质区别,《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了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的抵押备案视为登记,作为矿业权抵押权法定登记机构确定前的过渡措施。
《司法解释》第16条、第17条对涉及矿业权的转让、矿业权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两方面分别作了规定。
5. 强调了特别区域内矿业权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
矿产资源兼具财产属性和生态属性。《司法解释》第18条对特别区域的采矿进行了规定,若当事人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并且人民法院对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相关部门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监管和处罚。
(三)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与税务总局《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
2023年3月24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对出让收益征收方式、缴款及退库、新旧政策衔接、监督等方面加以改进提升,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延续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大部分条款,并结合征收管理实际情况,对征收管理体制、缴款和退库以及新旧政策衔接等方面进行了细化、调整和补充。
矿业权出让收益相关制度的实施,在维护和实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合理调节矿产资源收益分配、营造矿产资源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根据实际需要,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完善。健全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是严守资源安全红线底线,推动战略性矿产资源增储上产,增强维护能源资源、重要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重要举措。
(四)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3〕166号)
《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166号文”)提出,非油气矿产(不含稀土、放射性矿产)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主要依据矿业权面积,综合考虑成矿条件、勘查程度等因素确定。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参考值)进行调整,调整幅度不超过10%。具体执行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166号文”规定,起始价=起始价标准×成矿地质条件调整系数×勘查工作程度调整系数×矿业权面积。
此外,油气矿产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按“166号文”规定的油气矿产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执行。
(五)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规范实施和监督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0号)
2023年3月2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规范实施和监督管理的通知》,就各级财政资金支持并由自然资源部门牵头组织实施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明确要求加强规范实施和监督管理,对项目的重点环节提出针对性、规范性要求。
生态环境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统筹考虑环境要素的复杂性、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自然地理单元的连续性、经济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 《关于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规范实施和监督管理的通知》有助于加强各级财政资金支持并由自然资源部门牵头组织实施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规范实施和监督管理。
(六)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
2023年1月3日,自然资源部印发《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以下简称“1号文”)通过规范矿业权出让的交易行为,以确保矿业权出让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与2017年印发的《矿业权交易规则》相比,“1号文”的主要变化为:优化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交易平台的职责分工,细化了交易行为的起止条件,规范了出让公告发布后变更内容的工作要求,强化了交易流程和相关时限要求,明确了全面推进电子化交易以及完善了违约责任、信用监管。
近年来,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改革、交易平台建设、电子化交易、失信惩戒和协同监管等工作不断推进,外部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对矿业权出让交易提出了新要求。 自然资源部适时对《矿业权交易规则》进行修订具有重要意义。
(七)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
2023年5月6日,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4号文”)。“4号文”主要特点为:第一,采矿权矿区范围深部和上部无须办理探矿权;第二,不可抗力或非申请人原因无法勘查或转采区域可抵扣需缩减面积;第三,延长保留探矿权需提交证明材料;第四,已办理保留探矿权因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不能转采可继续勘查;第五,招拍挂探矿权变更主体不受2年限制;第六,非砂石类矿产综合勘查、综合评价,无须办理勘查矿种变更;第七,明确采矿权申请的矿区范围;第八,探转采可变更缩减原勘查区域面积;第九,砂石类矿产和非砂石类矿产不允许相互变更;第十,明确了采矿权被决定关闭的注销程序。 此外,“4号文”在矿业权登记申请要件方面进行了精简优化。
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近年来,我国矿产资源领域“放管服”改革不断深化,矿业权管理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具备放宽在综合勘查、矿业权转让等方面的限制,精简审批登记环节和申请要件的条件。为防止矿业权申请人规避竞争出让,以高风险矿种名义申请登记探矿权但实际勘查低风险矿种,原国土资规〔2017〕14号文对矿产资源勘查矿种变更登记进行了严格限制,仅允许金属类矿产的探矿权变更为其他金属类矿产。为进一步搞活矿业权二级市场,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4号文”取消了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取得的探矿权转让年限限制,并在探矿权转采矿权管理方面也进行了相关规定。此外,“4号文”进一步精简优化了登记要件。
(八)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
2023年7月26日,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以下简称“6号文”)。“6号文”允许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协议出让;调整了探矿权延续扣减面积比例;细化了油气探采合一制度;在矿业权交易中推广使用保函或保证金;探矿权保留登记期限由2年延长为5年;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与矿业权出让的各方规定衔接,调整了有关内容。
“6号文”中的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近年来,矿产资源管理改革取得积极成效,持续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是加强重要能源、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的客观需要,“6号文”修改中把握以下原则:一是落实中央关于矿产资源管理改革的部署以及加强重要能源、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的要求,符合《矿产资源法》修订指导思想和相关内容;二是保留了原文件的框架结构和主要内容,保持政策连续稳定,有效衔接;三是适应国内经济形势和外部环境变化,回应社会、企业诉求,采取更加积极的措施促进矿产资源勘探开发。
(九)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7号)
2023年4月10日,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57号文”)印发。“57号文”对砂石开采管理从实施到执法等各方面提出工作要求,指导并规范砂石资源市场及开采秩序。
“57号文”支持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加快建设,并针对砂石资源开采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出规范管理的相关要求。该文件是全面贯彻落实中央部署要求,支持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具体举措。
(十)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自然资发〔2024〕53号)
随着矿业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特别是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和《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出台后,原有文件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矿产资源管理改革的新形势新要求,因此,自然资源部制定印发了《关于完善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53号文”)。
一是进一步优化规划年度实施制度。“53号文”提出加强规划年度实施监测分析,通过规划编制实施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填报,动态掌握各级规划实施进展。
二是健全规划动态调整机制。明确规划调整及其相关程序、提交材料的要求,简化调整材料,取消了勘查开采规划区块备案制度,同时对规划区块调整次数要求进行了规范。
三是强调要发挥规划引领支撑作用,提升矿产资源保障能力。从矿产开采的事项方面进行了完善,更好促进增储上产,提升资源供应保障能力。
四是进一步提高规划信息化服务水平。“53号文”强化规划数据库建设和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系统的应用,使各平台做到动态更新,并与其他相关系统作好衔接。
三、重要矿业案例
【案例1:矿区征收投资仲裁纠纷】投资仲裁|新加坡亚化集团和西北化工公司诉中国政府仲裁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为新加坡亚化集团(以下简称申请人一)和西北化工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二,两申请人统称申请人),申请人都是根据新加坡法律成立的公司。被申请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中国与新加坡间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国—新加坡BIT或协定)自1986 年2 月7 日生效。
申请人通过其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四川绵竹华丰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磷化)持有两个磷矿的采矿和勘查许可证,分别为Cheng Qian Yan矿 (以下简称1号矿山)和Shi Sun Xi矿(以下简称2号矿山)。申请人同时拥有两个工厂,利用上述两个磷矿中开采的磷岩生产黄磷。此外,申请人一还持有德阳市峰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泰矿业)55%的股权,峰泰矿业持有英雄崖重晶石矿(以下简称3号矿山)的采矿和勘查许可证。上述三矿区均位于中国四川省绵竹市,其中2号矿山和3号矿山位于九顶山自然保护区,是四川省政府在1999年建立的大熊猫保护区。
2017年,中国中央政府批准在三矿区所在地建立大熊猫国家公园试点(以下简称熊猫公园)。2017年8月至11月,四川省政府和绵竹市政府发布了一系列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要求禁止在九顶山自然保护区和将要建立的熊猫公园及其周围采矿。
申请人认为,是绵竹市政府的决定导致2017年1号、2号和3号矿山的关闭以及相关探矿、采矿权的强制“退出”。且由于华丰磷化的生产完全依靠1号及2号矿山的磷矿,在磷矿储备耗尽后华丰磷化也被迫关闭。
被申请人认为,绵竹市政府没有下令封存1号或2号矿山,特别是1号矿山也没有被列入决定。申请人的采矿许可证没有被中国政府吊销或终止,而是过期了。且在过期后,中国政府没有向任何第三方颁发相关矿山的许可证。
【争议焦点】
1.仲裁庭对本案争议事项是否具有管辖权
仲裁庭对争议的管辖权应以双方明确同意通过仲裁解决其争端为基础。这尤其适用于当事一方是主权国家的投资争端,因该主权国家一般享有司法豁免,不得在其本州法院以外的任何诉讼中被起诉。因此只有当一个国家明确表示同意对某类争端放弃其管辖权豁免时,仲裁庭才有权对其作出裁决。
在本案中,仲裁庭对本案争议事项的管辖权范围应基于被申请人在中国—新加坡BIT中明确同意仲裁的范围,即协定第13(3)条。但双方当事人对协定第13(3)条中被申请人同意的仲裁范围有不同观点: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有权对是否发生了征用作出判断,但被申请人认为该条所载的仲裁同意的范围仅限于关于征用赔偿数额的争议,而排除了是否发生征用的争议。
仲裁庭随即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第31条的一般解释规则及第32条的补充规定对协定第13(3)条进行解释。仲裁庭分析了协定第13(3)条重点词句的一般含义、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以及条约的目的,并考察了该条的起草历史、缔结条约时的情况等因素,认定协定第13(3)条中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仅限于关于征用赔偿数额的争议。
2.协定第4条中的最惠国条款(以下简称MFN条款)能否扩大被申请人的仲裁同意范围
协定第4条中的MFN条款,保证一国给予受惠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不应低于该国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申请人认为,该条规定也适用于投资争端的解决。被申请人的仲裁同意应通过MFN条款扩大。
仲裁庭指出,在评估是否可以通过MFN条款扩大一方的仲裁同意时,同样应当考虑该仲裁同意是不是当事人双方所明确表达的。仲裁庭援引了多个案例,如Plama v. Bulgaria,European American Investment Bank AG v. The Slovak Republic,Berschader v. The Russian Federation,认为只有在贸易协定条款明确地认可了扩大管辖权的可能,或这种认可能够被明确推断出来时,才能通过MFN条款扩大仲裁同意。而在本案中,协定并未明示根据MFN条款扩大仲裁同意的可能性。因此,仲裁庭得出结论:本案中被申请人的仲裁同意范围并不能因协定第4条扩大。
【裁决结果】
支持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具备管辖权。仲裁费等其他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案例评析】
一、管辖权异议的重要性
国际投资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是否对案件有管理资格以及仲裁庭对案件及争议事项是否有管辖权,是仲裁程序得以进行的最重要前提。作为被申请人,在进行实体答辩以前考虑是否需要提出管辖权异议是至关重要的一步。有效的管辖权异议可以在不触及争议实质内容的情况下,在程序层面解决争议,从而规避了漫长且成本高昂的实体争论阶段,实现争议的快速解决。
二、矿业相关国际投资争议中投资协定条款的重要性
矿业实践中,跨国投资活动频繁,涉及从一国商事主体到另一国进行投资的行为。这种跨境投资行为一方面促进了资源的国际流动和经济的全球化发展,但同时也可能引发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在这类投资者诉东道国投资仲裁争议中,投资者本国与东道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BITs)、区域性或其他自由贸易协定(FTAs)等的条款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决定了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可适用的法律标准以及仲裁程序的具体规则。
因此,无论是作为申请人的投资者还是被申请人的东道国政府,在面临国际投资仲裁争议时,都应当高度重视这些国际协定条款的解读。正确理解和应用这些协定条款,不仅能够帮助双方明确仲裁庭的管辖权限制,还能够在仲裁过程中为自己争取有利的立场。
【案例2:特大矿业股权转让再审案】民事案例 |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与张某扬股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山西前首富张某明及其关联方,因项目开发资金短缺,将所持的金海煤矿股份转让给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煤运)和吕中楼控制的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和投资)。金海煤矿位于山西晋城市阳城县,拥有约53.7平方公里的煤田面积和4.09亿吨的资源总储量,是山西省内极为罕见的大型煤矿。
在2009年山西煤炭产业整合和资源兼并重组的背景下,金海煤矿因被单独保留而市价急剧上升至百亿元。张某明方认为,当初转让股权时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值,因此向阳城煤运和沁和投资发起诉讼,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在初期的诉讼中,张某明方全部获胜,得到了全部股权。
张某明在2014年被公安机关带走后,具体下落和状况,外界知之甚少。直到2023年6月,张某明作为其子张某扬的诉讼代理人,再次出现在公众视野中,参与了与阳城煤运的股权纠纷再审。
此外,该案件还牵扯到了腐败问题。随着张某明和相关官员逐渐落网,司法系统获得拨乱反正,最高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相关的案件进行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法院撤销了之前支持张某明方的判决,并维持了部分原判。这一判决结果引发了广泛关注,因为它不仅涉及巨额的经济利益,而且关系到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性。
【争议焦点】
1. 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平合理,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返还股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原判,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不支持张某明方要求返还股权的请求。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司法公正,纠正了之前存在的错误判决,恢复了市场交易秩序和法律权威。法院尤其强调了合同效力的重要性,即使股权价值因市场变化而增值,也不能仅以公平原则为由否定合同效力,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存在违法或不公情形。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维护矿业产权和股权的公平交易,对类似案件具有指导作用。
【案例3:国内探矿权纠纷】民商事争议|某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西藏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探矿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西藏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及王某之间因探矿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双方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某公司依约应设立项目公司,并由万某公司将其探矿权转让给该项目公司。合同中详细规定了探矿权的基本情况、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某公司认为万某公司及王某未履行合同中的多项义务,包括协助设立项目公司、过户探矿权、移交相关文件和资产等,导致中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双方在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并达成了民事调解书,但中某公司随后对万某公司及王某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和违约金。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万某公司及王某未构成违约,驳回了中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中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中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由中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最终,中某公司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探矿权被强制过户至其名下,但法院未支持其关于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的主张。
【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万某公司在履行协议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万某公司虽有未按照协议和调解书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但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中某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不支持中某公司主张的3500万元违约金。中某公司自愿代替万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目的是取得探矿权许可证,且最终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了探矿权许可证,故中某公司无权向万某公司行使追偿权,不支持其主张的134万元费用。中某公司支付给王某磊的500万元补偿款是中某公司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支持其主张由万某公司、王某承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某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中,中某公司与万某公司、王某之间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涉及多个法律问题,包括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违约责任的确定与承担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审查和判断。法院确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即便合同履行涉及行政审批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万某公司虽有违约行为,但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且中某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不支持中某公司主张的高额违约金。关于中某公司主张的费用,法院认为是中某公司为了自身利益自愿承担的债务,且探矿权已过户,因此不支持其追偿权。本案体现了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兼顾法律规定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力求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案例4:国内采矿权纠纷】民商事争议|贵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某某土矿采矿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贵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与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某某土矿(以下简称土矿)之间因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矿业公司与土矿签订了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土矿应将其拥有的采矿权转让给矿业公司,而矿业公司则需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合同签订后,矿业公司按照约定向土矿支付了款项,并开始进行采矿作业的准备工作。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矿业公司发现土矿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及时移交必要的采矿权证照、未清理完毕矿区的前期遗留问题等,导致矿业公司无法顺利开展采矿作业,从而遭受了经济损失。矿业公司认为土矿的行为构成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土矿赔偿其因违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对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违约事实以及损失金额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判决。矿业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服,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遂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了复核,并进一步审理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的证据和辩论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因此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最终,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了新的判决,明确了土矿的违约责任,并确定了矿业公司应得的赔偿金额。
【争议焦点】
1. 土矿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2.矿业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3. 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及计算方式。
【裁判结果】
在本案中,法院经过审理,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作出判决。法院确认了土矿未能履行合同中的关键义务,包括未及时移交采矿权证照、未清理完毕矿区的前期遗留问题等,这些行为构成了违约。基于此,法院判决土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矿业公司因违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矿业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详细的审查和计算,包括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润的丧失等,确保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同时,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违约情况,确定了土矿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此外,法院还对判决的执行问题作出了指示,明确了赔偿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表,以保障矿业公司能够得到实际的经济补偿。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法院也作出了判定,由败诉方承担大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
【案例评析】
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对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的严格界定,以及对损失赔偿和违约金计算的合理性考量。法院在判决中既考虑了合同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也充分考虑了矿业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力求实现判决的公平与公正。同时,本案也提醒了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避免因违约而产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此外,本案还强调了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和违约金的合理性,以便法院能够作出公正的判决。
【案例5:国内采矿权纠纷】民商事争议|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与曾某采矿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光公司)与曾某签订了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据该合同,焱光公司向曾某支付了约定的转让款项,以期获得特定的采矿权,进而开展采矿作业。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曾某应当履行的特定条件和焱光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等关键条款。然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焱光公司发现曾某未能遵守合同中的某些关键性义务,这些未履行的义务直接影响了焱光公司获取采矿权和进行采矿作业的计划。
具体而言,曾某的违约行为可能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相关的采矿权证照,未能妥善解决采矿区域的遗留问题,或其他影响焱光公司正常开展采矿作业的行为。由于曾某的违约,焱光公司无法按计划进行采矿,导致了包括设备投入、人工成本、预期利润等方面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在与曾某协商未果后,焱光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曾某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依据合同条款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焱光公司在诉讼中提出,曾某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曾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
曾某是否违反了合同义务导致采矿权无效。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认定: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焱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曾某于2021年5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由本诉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油米塘煤矿返还给本诉原告焱光公司。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采矿权的转让合同因为转让方未能履行手续和关键义务,导致受让方在没有获得实际权利的情况下预先投入大量成本,造成巨大的损失。法院综合考虑了转让方的过错程度和受让方的实际损失,确定转让协议无效,并使投入了成本的受让方获得了预期利益。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司法公正,确保了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救济,同时也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矿业投资风险与挑战
(一)国内采矿权与采矿权纠纷
在国内矿产资源领域,探矿权与采矿权的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的现象较为常见,这通常与合同条款的不明确、市场变化的不确定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复杂性有关。合同履行风险主要表现在一方未能遵守合同约定,如未能及时移交必要的证照或未妥善处理矿区的遗留问题,导致另一方无法正常开展作业。在违约发生后,受损害方往往会向法院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这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利润的丧失。违约金条款在违约时常常成为争议焦点,受损害方主张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而违约方则可能对违约金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此外,法律适用问题也常常成为案件争议的一部分,因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除了要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外,还需遵循矿产资源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具体要求。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合同条款、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以及实际损失情况,这增加了审判的复杂性。同时,能否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违约行为及损失数额是受损害方胜诉的关键。因此,探矿权与采矿权纠纷的解决不仅需要法律专业知识,还需要对矿产资源领域的深入了解。
在处理这些纠纷时,法院的判决通常体现了对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尊重,力求在保护受损害方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考虑到违约方的实际情况,避免造成不合理的经济负担。法院在判决中会严格界定违约责任,合理计算损失赔偿,并适度判处违约金,旨在通过司法手段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和公平性。同时,法院的判决也强调了证据的重要性,提醒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在纠纷发生时能够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涉及专业领域的知识,探矿权与采矿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过程往往较为复杂,需要法院对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的过错、实际损失以及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考量。总体来看,国内探矿权与采矿权纠纷的处理仍然面临一些挑战,包括合同规范化程度不足、风险管理意识有待提升、法律服务专业化水平需要进一步提高、纠纷解决机制需要多样化以及法律环境需要进一步优化等。随着国内矿产资源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预计未来这些纠纷的处理将趋向规范化、专业化和技术化,法律环境将不断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将更加多样化和高效。
(二)境外矿产地武装冲突的风险与救济
各大资源国的矿业实体项目经受着当地居民或者非法采矿团体的威胁和阻挠,严重的甚至将可能带来停产风险。
武里蒂卡金矿位于哥伦比亚安蒂奥基亚省,享有世界级“明珠”的美誉。该金矿由中资企业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矿业)的控股子公司大陆黄金有限公司哥伦比亚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陆黄金)运营,紫金矿业持有大陆黄金69.28%的股份。
2023年5月17日,紫金矿业控股子公司大陆黄金旗下的武里蒂卡金矿遭遇爆炸恐怖袭击。事件造成大陆黄金外协安保公司和劳务公司的2人遇难,以及包括4名哥伦比亚国家警察在内的14人受伤,无中方人员在袭击中受伤。初步调查显示,袭击事件为当地非法采矿组织所为。事件发生后,紫金矿业呼吁哥伦比亚当局加大对非法采矿相关暴力行为的打击力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相关企业的合法权益及其员工的人身安全。
2023年5月31日,大陆黄金发布通告称,5月29日武里蒂卡金矿一名工人遭枪击受伤,5月30日金矿再度遭遇袭击,一辆型号为Robojet Alpha 30的车辆和一辆混合车被焚烧。大陆黄金称,在此情形下,当地工作人员不得不撤离,并且督促哥伦比亚当局核实该地区局势,“非法采矿活动没有停止,相反通过使用爆炸、引爆和武器变得更为嚣张”。
2023年6月,路透社报道称,因五月底该金矿再次遭受袭击,紫金矿业目前已关闭了武里蒂卡矿场60%的采矿业务。当地媒体将谴责声指向盖塔尼自卫队(哥伦比亚的主要武装组织之一),但盖塔尼自卫队否认参与该袭击。尽管紫金矿业一再呼吁国家保护,哥伦比亚当局仍未能确保采矿现场的安全。
2023年6月12日,紫金矿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以下简称《中国—哥伦比亚BIT》)向哥伦比亚发出争议通知,称哥伦比亚未能提供充分的保护与安全,要求该国支付数百万美元赔偿。
《中国—哥伦比亚BIT》载有“全面的保护与安全”规定的条款如下:
第二条 投资的促进、准入和保护
一、各缔约方应促进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并根据其法律准入该投资。
二、在不损害其法律的前提下,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处分和清算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三、每一缔约方都应根据习惯国际法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以公平公正待遇和全面的保护和安全。
四、为进一步明确,
(一)“公平公正待遇”和“全面的保护和安全”的概念并不要求给予超出根据习惯国际法标准给予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所要求之外的待遇。
(二)违反了本协定或其他国际协定的其他条款并不意味着违反外国人最低待遇标准。
(三)根据普遍接受的习惯国际法原则,“公平公正待遇”包括禁止在刑事、民事或行政程序中拒绝司法。
(四)“全面的保护和安全”标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意味着给予投资者比投资所在缔约国国民更好的待遇。
除紫金矿业所属的武里蒂卡金矿之外,2023年1月30日,中国五矿集团旗下上市公司五矿资源公告称,由于运输受阻,公司旗下Las Bambas铜矿关键物资出现短缺,将于2月1日起暂停生产。这将是该铜矿自2021年以来的第三次停产。 Las Bambas位列全球第九大铜矿,于2016年开业。目前该矿的精铜矿产量约为29万吨,矿山现库存6万吨,约占全球铜供应量的2%。五矿资源指出,受秘鲁延续数周的全国示威抗议活动影响,目前,Las Bambas铜矿已调动其矿山安保人员,确保财产安全。
2022年12月,秘鲁前任总统卡斯蒂略被国会弹劾下台,时任副总统博卢阿特宣誓就任总统。卡斯蒂略在离开总统府的途中被秘鲁司法机关逮捕。因不满卡斯蒂略下台和被监禁,秘鲁全国爆发了大规模暴力抗议活动。示威者封锁了秘鲁各地的道路,并与安全部队发生冲突。暴力扰乱已经持续了六个多星期。秘鲁是世界第二大铜生产国,该国占据了全球约一成的铜供应。随着秘鲁暴力抗议活动激增,该国多处重要铜矿遭到暴力袭击,不得不停产以保护工人和矿产安全,对正常生产造成巨大影响。
(三)矿产资源国政策变化的风险和挑战
由于全球政治经济动荡,保护主义抬头,各矿产资源国多有意愿将“矿业”作为本国内政治博弈的筹码,为矿业境外投资者带来了新的挑战。
2023年,紫金矿业作为全球40家矿企之一,其在海外的大宗投资迎来了诸多机遇与挑战,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旗下的波格拉金矿在经历两年的停产后终于在2023年末迎来了复产。
波格拉金矿是紫金矿业旗下产量最大的金矿,也是世界十大金矿之一,2007年起由加拿大黄金巨头公司巴里克通过子公司BNL购入了波格拉金矿95%的股份,剩下的5%由当地省政府和土地所有者分别持有。2015年,紫金矿业综合国际金价暴跌、加拿大政府削减海外矿产资产、国内融资环境良好的东风,以较低的价格买入了50%BNL的股份,也就是获得了波格拉金矿47.5%的权益。2019年,紫金矿业黄金产量共40吨,其中五分之一来自波格拉金矿。
波格拉金矿的采矿权已于2019年8月到期,到期后需要巴新政府作出采矿权延期的决策才能继续。然而,2019年新总统上台,新总统意将波格拉金矿采矿权收归国有,在金价高涨的情况下提高政府收入。巴新政府于2020年4月决定不批准波格拉金矿特别采矿权延期申请。在磋商和让利谈判无效的情况下,BNL公司宣布波格拉金矿停产并经由ICSID采取国际争端解决方式以解决该争议。目前,该案因双方达成调解,未公开ICSID决定。 紫金矿业于2023年4月宣布,将与巴新政府及新波格拉合营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尽快启动波格拉金矿的复产, 并于2023年12月12日正式发布了复产通知。
紫金矿业波格拉金矿案是我国矿业企业采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维护自身利益的一大里程碑案件,也在国际局势动荡、各大矿产资源国采取保护性措施的国际趋势下,为其他中国企业面临相似问题时树立了正面的榜样。
(四)热点新能源产业相关矿产的新动向
除金矿之外,与迅猛发展的清洁能源产业息息相关的锂矿业也逐渐走入矿业投资争端的中心,除了在多数锂矿大国国内政治较为混乱,经济稳定性较弱,各国也更加希望锂矿的收益归本国所有,缩紧境外投资设厂的情况下,投资股权的交易争夺也趋于白热化,中国矿企投资锂矿的风险日益增加,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紫金矿业收购Manono锂矿项目的风波。
Manono锂矿为全球已发现最大可露天开发的富锂伟晶岩矿床之一,一开始,Manono锂矿由刚果(金)Dathcom公司持有100%权益。Dathcom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6年的合资公司,经多次补充协议的签订,2017年澳大利亚AVZ国际公司、刚果(金)国家矿业开发公司(COMINIERE)和达索米尔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Dathomir Mining Resources SARL)分别持有股份60%、25%、15%。 2021年7月,紫金矿业通过全资子公司金城矿业与COMINIERE达成协议,作价3300万美元,购买其持有的Dathcom公司15%股份,紫金矿业年报显示,截至2021年12月31日,紫金矿业已支付501.6万美元。
该项交易受到AVZ阻挠,对方拒绝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并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迫使交易走向司法程序;2021年11月,刚果(金)卢本巴西商事法院驳回AVZ申请并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批准了COMINIERE向金城矿业转让15%股权事项,金城矿业成为持有Dathcom公司15%股权的合法股东,并完成相关商业注册和动产登记号变更(RCCM)。此后,AVZ进一步在多渠道进行了反对和阻挠,2022年1月,卢本巴西商事法院再次驳回AVZ就撤销相关股东会决议及已变更的RCCM的诉讼请求。 为一揽子彻底解决Manono锂矿开发权争议,2022年5月24日,金城矿业向国际商会(ICC)提起针对AVZ的仲裁,请求确认其受让Manono锂矿项目15%股权合法有效。
2024年3月15日,国际商会仲裁院决定不审理金城矿业提起的案件。该案指控 AVZ(通过其子公司 AVZ International)滥用其在 Dathcom 的多数股权,拒绝承认金城矿业在 Dathcom 的所谓股权。国际商会仲裁院拒绝审理该诉讼请求,理由是金城矿业没有出现在 Dathcom 的股份登记册上,因此不能向国际商事仲裁法院提起诉讼,国际商事仲裁法院是仅为Dathcom的“股东”提供争议解决服务的机构。 目前,该案将继续在刚果(金)当地法院进行审理。
无独有偶,在锂矿产业,另一个行业巨头赣锋锂业也在2023年遭遇了重大投资风险。Sonora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是目前全球最大的锂资源项目之一,是位于墨西哥Sonora的露天矿及锂化工产品加工设施。江西赣锋锂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锋锂业)对该项目的开发基于一系列根据墨西哥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并通过在墨西哥注册的三家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墨西哥子公司)持有。
2022年4月,墨西哥政府批准了矿业法修正案,将锂资源国有化,并于2023年5月颁布总统令改革矿业法,限制外国投资者的权利。改革后的矿业法将锂矿列为战略资源,禁止锂矿特许权。
赣锋锂业随即与墨西哥政府交涉,认为其通过墨西哥子公司持有的锂矿特许权是在矿业法改革之前取得,不应受到矿业法改革的影响,这符合墨西哥宪法中的不溯及既往原则。墨西哥矿业总局(DGM)遂发起对墨西哥子公司持有的9个锂矿特许权的复核,其中包括Sonora项目的主要锂矿特许权。DGM表示,如果墨西哥子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在2017年至2021年期间按时履行了锂矿特许权开发的最低投资义务,将面临取消上述锂矿特许权的风险。赣锋锂业称,墨西哥子公司已及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按时履行了最低投资义务,且事实上其开发投资远大于墨西哥法律规定的最低投资义务。
但在2023年8月,DGM仍向赣锋锂业墨西哥子公司发出了正式取消上述9个锂矿特许权的决定通知。随后,赣锋锂业的全资子公司赣锋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及墨西哥子公司针对上述决议向墨西哥经济部提起行政复议,但墨西哥经济部维持了该决议。
总部位于英国的Cadence公司是赣锋锂业在Sonora项目中的合作矿业公司,已就撤销Sonora项目特许权事项依据《墨西哥—英国双边投资协定》向墨西哥发出争议通知。赣锋锂业表示,其将积极采取措施就其在墨西哥的9个锂矿特许权被取消事项寻求救济,包括但不限于对墨西哥提起国际仲裁。
赣锋锂业称,事实上墨西哥子公司的矿山开发投资远大于墨西哥法律规定的最低投资义务,且墨西哥子公司每年在规定的期限内向DGM提交了2017—2021年期间的年度报告,详细说明了运营情况,墨西哥政府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直到2023年8月,DGM才通知公司,称公司没有满足最低投资义务,并取消了9个锂矿特许权。
为维护自身权益,赣锋锂业向墨西哥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可惜的是,墨西哥政府经济部仍维持原墨西哥矿业总局发出的取消矿产特许权的决定。 公司将通过其子公司根据墨西哥法或国际法寻求额外的应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国际仲裁或行政诉讼。公司将采取一切措施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该案是目前中国最新发生的重大国际投资争议,墨西哥政府的特许权收回行为有可能被定性为国际投资领域的“征收”,赣锋锂业在积极寻求磋商和国内救济的同时,也做好了进行国际仲裁的准备,该案的结果将会对中国企业在境外投资环境带来重大影响,应当积极予以关注。
(五)国际贸易制裁与对外矿业投资
俄罗斯、乌克兰和白俄罗斯矿产资源丰富,三国在矿业方面相互依赖的同时也进行着不断博弈,对全球矿产市场具有显著影响。然而自俄乌冲突发生以来,区域矿产资源供应链被打断,部分矿业开发活动停滞,部分矿产品价格也产生剧烈波动。 俄乌冲突对全球矿业市场造成巨大冲击,推动矿业金融治理格局发生演变,对国际矿业市场的发展轨迹产生了深刻影响。
随着冲突的持续和扩散,西方与俄罗斯的制裁及其反制裁措施进一步深化了国际矿业市场贸易的格局和结构变化。面对这种不断变化的国际矿业市场,中国企业的对外矿业投资面临着新的挑战。
1. 2023年西方对俄罗斯矿业的制裁措施
(1)美国
2023年2月24日,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OFAC)根据14024号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14024),发布了一项行业决定(Determination pursuant to Section 1(a)(i) of Executive Order 14024 – Metal and Mining Sector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Economy,《2023决定》),授权对任何经营或曾经经营俄罗斯联邦经济的金属和采矿业的实体或个人实施经济制裁。同日,OFAC根据该《2023决定》将4家俄罗斯实体认定为受制裁的金属和采矿业实体,列入特别指定国民名单(Specially Designated Nationals and Blocked Persons)。
2023年5月美国对金矿商Polyus公司、多金属国际公司的子公司Polymetal开展制裁,限制其经营活动。2023年7月,美国限制俄罗斯矿业公司进入全球金融体系。
2023年9月16日,美国将俄罗斯大型铜业公司和矿业勘探开发公司AGD钻石股份公司等列入新一轮制裁名单。
(2)英国
英国政府2023年5月19日公布了对俄罗斯矿产部门的制裁措施,该制裁措施针对铝、钻石、铜和镍的进口。
2023年12月14日,英国政府宣布将针对俄罗斯金属实施新的制裁措施,禁止英国公民和公司直接或间接购买源自俄罗斯或位于俄罗斯的金属。该文件将铜、镍、铝、铅、锌、锡和钴列为限制对象,但并未提及钯等贵金属。
(3)欧盟
2023年12月7日,欧盟委员会通过了第九轮针对俄罗斯的一揽子制裁草案,其中包括对俄罗斯能源和矿业部门采取进一步的经济制裁,包括禁止对俄罗斯采矿业进行新投资。据悉,如果“禁止对俄罗斯采矿业新投资”的制裁获得批准,将是欧盟首次对俄罗斯金属行业采取直接性的措施。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统计,作为出产黄金、铁矿石、铀、磷酸盐等大宗商品的国家,俄罗斯四分之一的外国投资集中在矿业。有知情人士透露,目前欧盟对俄罗斯矿业投资的禁令范围仍在商讨中,有可能豁免一些特定矿产。
2. 我国企业对外矿业投资面临的挑战
由于美国、英国以及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将对俄罗斯的行业制裁范围扩大到金属采矿业,对于与俄罗斯金属采矿企业进行交易的中国企业来说,以下行为可能导致面临被制裁的风险:(1)从事定义范围内的俄罗斯金属采矿业,包括在俄罗斯境内从事金属开采以及相关的境内外运输、加工、提炼等行为;(2)向受制裁的俄罗斯金属采矿企业交易提供了财务、物质或技术支持,或向其提供了商品或服务的帮助、赞助或支持的。
针对俄罗斯金属采矿业的制裁措施的实施将会对全球产业链产生深远影响,导致能源、金属等关键物资的价格上涨。同时也对中国企业与俄罗斯进行交易带来额外的成本和风险压力,可能涉及支付困难、货币波动以及合规挑战等方面的问题。
五、展望
经历新冠疫情后,叠加全球经济衰退、通货膨胀蔓延、贸易摩擦不断,如今的国际政治局势、波谲云诡、动荡不安。从疫情前的中美贸易冲突,到波澜起伏、尚未彻底结束的俄乌战争,再到加剧恶化的巴以冲突,各国之间矛盾冲突已经从经贸争端升级到政治军事的斗争,地缘性政治冲突事件不断出现,甚至很多国家还爆发内乱,对于布局全球的矿业企业来说,海外风险的日益严重,为未来的生产和投资决策带来很多新的变化,中国矿业的发展将会是充满机遇和挑战的。
在政府和企业的摩擦日益增加的情况下,提起国际诉讼或仲裁将会是企业解决问题的优选方案,企业有必要重视未来的国际谈判和争议解决的潜在风险,需要给予高度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