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Tue Aug 20 09:18:33 CST 2024
本文原载于《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4)》。作者:美国哈佛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委会执委刘洪川,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施蕾,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赵燕彬。
一、本年度国内外能源形势和纠纷总体情况
1全球层面已达成传统能源逐步向新能源转型升级的共识
回顾2023年,全球经济在经历新冠疫情、地缘政治危机等负面因素影响后呈现缓慢复苏的态势。传统油气继续在全球能源供应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同时,各国持续大力推动能源转型升级,加速新能源发展。
随着全球气候变化问题的加剧,能源绿色、低碳转型的整体趋势并未改变。根据2023年11月30日世界气象组织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二十八次缔约方大会(28th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COP28)发布的暂定版《2023全球气候状况报告》,2023年是有记录以来人类历史上最热的一年。为实现1.5摄氏度的控温目标,在COP28上形成的阿联酋共识“鼓励缔约方加快推进‘雄心勃勃的、全经济范围的减排目标’”。由于能源行业约占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的73%,意识到气候危机对于能源行业可持续发展的掣肘,国际能源署(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 IEA)根据2050年实现净零排放的情景,对未来各年度的能源消耗量提出了具体要求。
在COP28闭幕前夕,全球200多个国家经过艰苦的谈判终于达成了到2030年逐步弃用化石燃料的共识,并承诺将可再生能源的使用量增加两倍。IEA根据不同能源利用类型,对于未来全球能源的供应比例与趋势进行了如下预测(见图1、图2、图3)。
基于上述预测,全球经济增长与化石燃料需求之间的密切关系正在因为新的清洁能源经济的出现而松动,清洁能源的加速发展将进一步压缩化石燃料的增长空间。以绿色发展、社会责任以及治理效能为核心的ESG(环境Environmental、社会Social、公司治理Governance)理念,正成为商业社会和资本市场的新共识。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俄乌冲突引发的欧洲能源短缺导致欧洲多国被迫调整能源政策,重启燃煤发电或推迟退煤进程,但也让各国意识到传统能源供应存在的风险,开始寻求通过加大可再生能源发展力度,以建立更加多元的能源供应体系,保障本国能源供应安全。俄乌冲突引发的各国对于能源供应安全的关注并未影响甚至进一步推进了清洁能源的发展与全球能源转型的趋势。
2.2023年度我国在能源转型升级过程中取得的成就与存在的隐忧
1.油气稳步增储并与新能源融合发展
2023年是国家能源局开展“油气增储上产七年行动计划”的第五年,国内油气产量继续保持稳步增长。根据国家能源局数据,2023年,国内油气产量超过3.9亿吨,连续7年保持千万吨级快速增长。其中原油产量达2.08亿吨,同比增产300万吨以上;天然气产量达2300亿立方米,连续7年保持百亿立方米增产。油气上游勘探开发持续发力,塔里木盆地北西部寒武系取得系列重大油气发现,渤海南部发现全球最大太古界变质岩渤中26-6油田,非常规油气勘探开发也取得多项重要突破。
同时,国家出台多项政策推动促进传统能源与新能源的融合发展,中国传统的石化企业也在积极布局新能源业务,收购、设立充换电、光伏发电相关企业,推进油气行业绿色转型。例如,中石油建设塔里木油田喀什地区11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青海油田格尔木燃机重启及配套新能源项目,100%收购普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中石化大力开展新能源汽车充电站运营,截至2023年底,中石化充电网络已遍布全国31个省份的370座城市,累计建成充电站超6000座等。
2.储能产业爆发增长
2023年,我国储能产业保持高速发展。截至2023年底,全国已建成投运新型储能项目累计装机规模达3139万千瓦/6687万千瓦时,平均储能时长2.1小时。2023年新增装机规模约2260万千瓦/4870万千瓦时,较2022年底增长超过260%,近10倍于“十三五”末装机规模。从投资规模来看,“十四五”以来,新增新型储能装机直接推动经济投资超1千亿元。新型储能项目有力支撑新能源项目开发消纳。
3.光伏产业发展热潮之下的产能问题引发关注
出于对低碳排放能源的需求,我国太阳能光伏发电产业是当之无愧的“清洁能源革命”领跑者。随着技术不断迭代和大量市场参与者的加入,2023年我国光伏制造产能剧增。根据国家能源局统计数据,2023年度,光伏累计装机609.49GW(吉瓦,单位为10亿瓦),同比增长55.2%,全年新增装机216.88GW,创历史新高。根据中国光伏行业协会数据,2023年国内光伏制造业(不含逆变器)产值超过1.75万亿元,同比增长17.1%。
但是,产能剧增引发了危机。产业终端需求难以消化短时过快增长的新增产能,2023年光伏产业链价格持续下滑。晶硅在2023年年度跌幅达68.78%,硅片价格跌幅达52.97%,电池片跌幅达55%,组件价格跌幅达44.75%,甚至跌破1元/瓦关卡。产能问题引发的“低价竞标”“价格内卷”等行业现象导致相当一部分光伏企业难以盈利,多家拟跨界进入光伏行业的企业宣布终止计划。
从目前看,光伏企业盈利压力、价格内卷等问题难以在2024年甚至之后短期内得到缓解。市场激烈竞争中,相对资金实力较差、一体化成本较低或管理运营欠佳的企业将面临相当大的挑战,行业内洗牌将会加速。
4.以光伏企业和新能源汽车为代表的中国新能源企业加快了出海的步伐
在本土竞争愈发激烈的形势下,将会有更多的新能源企业谋求海外市场,延续光伏业出海建厂的新趋势,从“中国造、全球卖”向“全球造、全球卖”的格局转变,光伏企业出海建厂的目的地已从东南亚为主拓展至美国、中东、印度尼西亚等市场;布局海外产能的环节更多,上下游产业链出海已成趋势。2023年5月25日,TCL中环(002129)发布公告,宣布与Vision Industries签署合作条款清单,拟共同成立合资公司并在沙特阿拉伯投资建设光伏晶体晶片工厂项目。6月16日,阿特斯太阳能宣布正在美国得克萨斯州梅斯基特建立年产量为5GW的太阳能光伏组件生产设施。
2023年,我国新能源汽车产销量延续第九年全球第一,分别达958.7万辆和949.5万辆,同比分别增长35.8%和37.9%,市场占有率达31.6%;出口量达120.3万辆,汽车出口数量首次跃居世界第一,同比增长77.6%。在巨大的成绩背后,中国车企的全球拓展,也遭遇了来自海外市场的诸多挑战。2023年10月4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公告,决定依职权主动对中国电动载人汽车(New Battery Electric Vehicles for the Transport of Persons)发起反补贴调查。2023年12月1日,美国财政部宣布,从2024年开始,美国生产的电动汽车中如果包含中国等国家制造或组装的电池组件,将不再有资格享受《通胀削减法案》(Inflation Reduction Act, IRA)提供的高达7500美元的税收抵免。
3传统能源与新能源的“再平衡”
1.国际传统能源的供给与消费
首先,从供给层面。2023年,全球石油市场的供需矛盾有所缓解,国际油气市场的主要生产国仍然保持稳定的生产态势,美国、沙特阿拉伯、俄罗斯这3个1000万桶/日生产能力的主要原油生产国的格局基本没有变化,为全球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能源保障。在供应基本保持稳定的情况下,石油的价格有所下降。2023年12月15日,IEA发布了《2023年煤炭市场报告》(以下简称《煤炭市场报告》),预计全球煤炭供应量同样出现上涨,达到87.41亿吨,涨幅约为1.4%,刷新历史最高纪录。并且,2023年全球出现油气并购热潮。上游并购交易金额创历史新高,埃克森美孚、壳牌、BP、埃尼、道达尔能源和雪佛龙的上游并购交易总额超1440亿美元。特别是第四季度埃克森美孚和雪佛龙先后宣布将分别以595亿美元和530亿美元的价格收购页岩油气生产巨头自然先锋资源公司和石油公司赫斯公司。这两项重大交易表明,美国的石油气巨头们押注石油和天然气将在未来一段时间持续作为全球能源结构的核心。
其次,从消费层面。根据世界三大能源机构石油输出国组织(Organization of Petroleum Exporting Countries, OPEC)、IEA、美国能源信息署(U.S. Energy Information Administration, EIA)对2023年全球石油需求的预计,总量上均超过每天1.01亿桶的水平,较2019年,创下了消费新高。根据IEA于2023年10月发布的《2023年中期天然气市场》报告,2023年全球天然气消费出现了恢复性的增长,总量为4.071万亿立方米,超过2022年。根据《煤炭市场报告》,预计2023年全球煤炭消费将增长1.4%,且总量将达到85.36亿吨,创下新高。根据上述统计数据,2023年石油和煤炭的消费将创下新高,天然气消费将出现恢复性增长,传统的化石能源仍然承担着保证人类社会能源需求的重任。
2.国内传统能源的供给与消费
首先,从供给层面,传统能源仍占据主要保障地位。2023年,煤炭行业持续推进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非供给弹性增强,能源保障能力显著增强。优势产能释放叠加进口快速增长,“压舱石”安全保障能力持续提升。电煤保供稳价方面,2023年迎峰度夏期间全国统调电厂电煤库存规模保持接近2亿吨水平,处于历史高位,煤炭进口量也创2017年以来新高。与此同时,石油增储上产成效显著,2023年全国工业原油产量为2.09亿吨,同比增长2.0%,原油进口量5.64亿吨,同比上升11%。并且,天然气7年连续增产超百亿立方米,供应保障能力再提升。2023年,传统化石能源仍然发挥着保障能源供给和安全的重要作用。
其次,消费层面,传统能源在我国能源消费结构中仍占据主体地位。2023年能源消费总量约56.0亿吨标准煤,同比增长3.4%,消费整体稳定;石油、天然气消费需求实现较快增长(见图4)。
3.中国传统能源与新能源的“再平衡”
鉴于传统化石能源的重要地位,在新能源发展的同时,中国能源业也显示出了对传统能源的足够重视,旨在达成传统能源和新能源的“再平衡”。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加强煤炭等化石能源兜底保障能力,抓好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注重水电等优势传统能源与风电、光伏、氢能等新能源的多能互补、深度融合,加快建设新型能源体系,推进源网荷储一体化”。以“再平衡”为目标,推动化石能源和非化石能源协同互补、融合发展加快构建以清洁低碳、安全高效、数字智能、普惠开放为主要特征的新型能源体系,为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能源支撑。
4复杂地缘政治下的各国能源政策的变化对中国构成新的挑战
根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数据及《中国能源统计年鉴》,尽管我国化石能源的自产量在逐步提升,但自产规模与消费总量依然有着较大的差距,并且短期内难以得到显著改变。自2022年以来,我国石油自产量占总消费量的比重继续呈现相对下滑的态势,我国传统能源难以实现自给自足的问题构成中国能源供应链安全的最大软肋。并且,俄乌冲突的爆发和持续以及巴以冲突的爆发扰乱了能源市场和价格,国际基础能源价格上涨,中国进口石油的成本增加。虽然2023年国际油价相较2022年有所回落,但仍处于历史中高位。全球能源市场的波动凸显了具备可靠、可负担和有韧性的供应链的重要性,特别是对发展中经济体而言,由于其对能源需求增幅大、对价格更敏感,因此更加迫切追求能源的供应稳定。这也促使我国直视当前客观上处于化石燃料时代的脆弱性,以及将能源转型推上政策议程并加紧部署的必要性。
2023年10月1日,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Carbon Border Adjustment Mechanism, CBAM),也被称为碳边境税或碳关税(Carbon Border Tax, CBT)正式进入过渡期。CBAM与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互为补充机制,旨在让欧盟境外的外国企业承担与境内企业相同的碳排放成本,从而保护欧盟本土企业,避免高额碳排放成本引起产业转移或增加进口。CBAM过渡阶段覆盖电力、钢铁、铝、水泥、化肥和氢六大行业,对我国企业的总体影响较为有限。但随着未来CBAM覆盖范围逐渐扩大,CBAM可能会纳入更多碳排放交易体系中涵盖的行业。因此,长期来看,该政策将导致我国相关行业对欧盟出口成本增加,打破原本的利益平衡,从而可能引发与此相关的新类型的争议。
地缘政治、气候变化给国际能源投资规则与供应链安全的保障带来了巨大挑战。数据显示,近一半的国际仲裁来源于供应链安全的威胁。尽管各国都在努力减少对进口能源的需求,或是减少对地理位置集中的清洁能源技术供应链的依赖,但国际贸易与合作的需求仍然十分强烈。任何国家都不能指望完全自给自足,大多数国家将继续依赖清洁能源技术的进出口。清洁能源技术的发展对于具有创新性的国际合作能源项目仍然至关重要。
5能源纠纷整体观察
1.年度数据
能源仲裁涵盖了从可再生能源到核能和化石燃料等各个子行业。多个仲裁机构的报告指出2023年度能源案件场景愈发多元化,其中新能源(风、电、太阳能、核、热等)持续增长,碳排放权交易纠纷等新型案件开始涌现(见图5)。
根据公开检索的不完全统计,2023年度与能源争议有关的仲裁案件共有1174件,其中商事仲裁案件544件,投资仲裁261件。
近五年来,主要国际仲裁机构能源类案件占比呈现较为稳定略有下降的趋势(见表1)。
以北仲为例,2023年受理能源类案件共520件,占案件总量(12222件)的4.25%,总标的额为7,438,782,362.3元,平均标的额为14,305,350.7元。其中,国内案件509件,涉及我国的28个省及直辖市,国际案件11件,涉及英国、加拿大、塔吉克斯坦等,相关案件标的额为497,663,444.29元,平均标的额为45,242,131.3元。
2.国际可再生能源领域投资争议
2024年1月8日,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UNCTAD)更新了截至2023年7月31日“发起投资者——国家”的争端解决(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s, ISDS)案件的统计数据。在2023年前七个月,索赔人根据国际投资协定提起了至少35起ISDS案件。由于一些仲裁是保密的,因此实际提起的争议数量可能更高。
过去十年,可再生能源投资者发起的ISDS案件激增,已知案例有80起,其中大多数是在《能源宪章条约》(Energy Charter Treaty, ECT)下针对捷克、意大利和西班牙提出的。由于这些国家在2000年早期到中期使用上网电价补贴(Feed-in Tariff, FIT)来吸引对可再生能源部门的投资,最初FIT政策成功地吸引了大量投资。然而,在2008年严重金融危机的背景下,许多欧洲国家无法维持其可再生能源支持政策,西班牙政府取消了可再生能源的激励政策。
2023年7月,世界银行集团和能源宪章秘书处发布了一份关于促进可再生能源领域外国直接投资的报告,其中包括对因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引起的119起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仲裁案件的分析。其中的重要发现是:大多数仲裁是根据几个欧洲国家颁布的可再生能源领域激励计划的监管变化而针对西欧国家(55%)、东欧和中亚国家(25%)提起(见图6)。投资者据此声称,监管变化违反了ECT下的公平公正待遇(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FET)标准对投资者合法合理期望的保护。大多数索赔人都来自经济发达的国家。迄今为止,西班牙已经发生了至少51起ISDS案例。截至2022年11月,在27个裁决中,有21个裁决裁定西班牙违反了FET标准。到目前为止,西班牙政府仍欠付投资者约12亿欧元补偿金以及1.01亿欧元的法律和仲裁费用。
其中前述有关投资者与国家纠纷的报告中指出,有近一半的仲裁涉及太阳能发电(49%),其次是水电(19%)和风能(16%),其他技术所占比例相对较小(16%)。报告指出,除水电外,各分部门的争议分布与可再生能源市场中各自技术的份额相匹配。
报告认为,对争端和国家特征的分析表明,与争端明显相关的主要因素是政治风险,其形式是监管的突然和意外变化。64%的仲裁案件涉及RPG的国家激励计划,与此相关的索赔人声称违反了承诺的条件。该报告确定了26种不利措施,最常见的是可再生发电机上网电价的变化(52%)。其他争议涉及实施协议(15%)和购电协议(10%)。最常见的实质性条约保护是公平和公正待遇(27%),其次是防止任意或歧视性措施(17%)。
3.在涉及国际能源领域的纠纷当中,中国企业越来越多地采取和解的方式
在国际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和解结案与裁决或者判决结案相比,相对耗时短、费用低,同时给予当事人高度灵活性和自治权,有助于维护争端各方的长期、稳定、友好的关系以及保护外国投资,从而起到定分止争、避免矛盾激化的作用。
2023年,国家电投集团旗下某海上风电有限公司在其风电建设项目中与新加坡船舶公司发生纠纷,涉及中国、日本、新加坡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标的额高达2.6亿元人民币。这是一起引起关注、波及广泛的重大国际纠纷案件。由于案涉不同性质的利益,所涉金额巨大,各方诉求不一,中国青岛海事法院最终推动各方共同协商、达成和解,由日方直接向风电公司支付部分购船款以满足请求的全部债权数额。
另一起实务中的热点案例,即我国某一光伏组件龙头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与一家印度光伏EPC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SW公司)于2017年就位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布扎比酋长国(以下简称阿联酋)的某光伏项目开展合作,案涉《组件供货合同》约定由J公司为相关光伏项目提供3,228,400片组件,以达到1.18吉瓦(GW)的发电量。由于J公司的N型光伏组件技术不够成熟,导致安装后的实际发电量比约定发电量少32兆瓦(MW)。2022年,SW公司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就J公司的违约行为提起索赔指控,主张的赔偿金额高达3.26亿美元。
在案件裁决过程中,由于SW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J公司违反了案涉《组件供货合同》及质保文件项下义务,亦未能列明其主张赔偿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且完整的仲裁程序预计将持续超过三年的时间。2023年12月15日,双方经仲裁庭确认正式达成和解协议,由J公司承担SW公司用于补建或安装32兆瓦(MW)光伏组件产品所产生的费用以及SW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共计28,737,865.16美元,以及50%的仲裁费用,J公司合计总承担金额为0.31亿美元,约为SW公司此前主张金额的十分之一。
中国是光伏产品的主要输出国,光伏领域相关企业面临的纠纷主要是产品质量纠纷。在处理涉案金额较大的复杂国际项目纠纷时,如果企业确有一定责任,可考虑以双方可接受的条件达成和解,以避免高额的法律费用同时降低追索巨额赔偿金所耗费的时间成本。
二、法规政策转向:新旧能源博弈下的重要法规政策梳理
1中国能源领域法规政策总体情况概述
2023年,国家稳步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的出台。前述法律均被包含在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国务院2023年立法计划中还包括制定《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重要法规,其中《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分别于2024年1月24日、1月25日正式公布。
2023年能源法规政策的制定工作依照保障能源安全、推进绿色低碳转型、深化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四个主要原则展开,在重申加大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力度,推动国内石油、天然气增储上产目标的同时,强调加快规划建设新型能源体系,促进传统能源与新能源的融合发展;持续深化油气体制改革,进一步推进电力体制改革,深入推进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及电力现货市场建设。
基于上述原则,国家能源局《2023年能源工作指导意见》明确,加强国内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坚持积极稳妥推进绿色低碳转型,深入推进能源领域碳达峰工作。2023年2月27日,《加快油气勘探开发与新能源融合发展行动方案(2023—2025年)》提出大力推动油气勘探开发与新能源融合发展,积极扩大油气企业开发利用绿电规模;《关于加快推进能源数字化智能化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到2030年能源系统运行与管理模式要向全面标准化、深度数字化和高度智能化加速转变。2023年10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等多部门印发《关于促进炼油行业绿色创新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优化炼油行业产能结构布局,推进能源高效利用,加快绿色低碳发展,加强科技创新引领,支撑2030年前全国碳排放达峰。
此外,国家能源局《2023年能源监管工作要点》着重强调了“聚焦市场监管,进一步强化电力市场体系建设”,提出加快推进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建设,强化电力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的统一,规范电力市场方案规则制定程序;进一步发挥电力市场机制作用,不断扩大新能源参与市场化交易规模,研究修订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管理办法,深化电力市场秩序监管。
2中国能源领域法规政策总体情况分述
1.传统能源
2023年,就石油天然气及煤炭等传统能源,国家主要从矿业权管理、天然气管输、煤矿安全生产等方面制定相关法规,以放宽矿产综合勘查、矿业权转让等方面的限制,精简审批,减轻企业在矿业权出让过程中的支付成本,进一步深化石油天然气市场体系改革,推动油气管网公平接入,以及保证煤矿生产安全。
2023年5月6日,《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明确取消综合勘查矿种限制;简化探矿权转采矿权程序,精简矿业权登记申请要件等。2023年7月26日,《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和进一步优化并细化了油气探采合一制度。2023年3月24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规定了包括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煤炭在内的144个矿种,分“按额征收”和“逐年按收益率征收”两部分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同时,降低了按金额形式征收的首付比例,最大限度延长了分期缴款年限,以降低企业支付成本。
2023年11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核定跨省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的通知》,首次分区域,按照“一区一价”核定了国家管网公司经营的跨省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2023年2月14日,国家能源局发布《天然气管网设施托运商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要求管网运营企业对符合准入条件的托运商提供管网设施公平开放服务。
2023年9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了严格灾害严重煤矿安全准入,停止新建产能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的煤矿;煤矿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由省级以上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不得下放或者委托。
2.新能源及电力
2023年度,国家出台多项法规支持新能源行业发展,健全绿证交易。2023年6月8日,《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提出,到2030年,基本建成覆盖广泛、规模适度、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的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有力支撑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
2023年3月20日,自然资源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和国家能源局共同印发《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用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鼓励利用未利用地和存量建设用地发展光伏发电产业。考虑到我国早期投运的风电场已陆续进入运营后期,2023年6月5日,国家能源局印发《风电场改造升级和退役管理办法》,指导和推动风电场改造升级和退役工作。2023年10月7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电力业务许可管理的通知》豁免了分散式风电项目的电力业务许可。
2023年7月1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联合印发国家层面首个氢能全产业链标准体系建设指南:《氢能产业标准体系建设指南(2023版)》,指出到2025年,支撑氢能制、储、输、用全链条发展的标准体系将基本建立,并制修订30项以上氢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2023年7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发布《关于做好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全覆盖工作 促进可再生能源电力消费的通知》,明确了绿证是可再生能源电量环境属性的唯一证明,要实现绿证核发全覆盖。电力行业新出台的法规政策主要针对电力现货市场建设,推动能源绿色低碳转型方面。
2023年9月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发布《电力现货市场基本规则(试行)》,10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快电力现货市场建设工作的通知》,旨在规范电力现货市场建设运营,进一步扩大电力现货市场经营主体范围。
2023年11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发布《关于建立煤电容量电价机制的通知》中提到,为适应煤电向基础保障性和系统调节性电源并重转型的新形势,更好保障电力安全稳定供应,需要促进新能源加快发展和能源绿色低碳转型。自2024年1月1日起,将现行煤电单一制电价调整为两部制电价(电量电价+容量电价),其中电量电价通过市场化方式形成,灵敏反映电力市场供需、燃料成本变化等情况;容量电价水平根据转型进度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逐步调整,充分体现煤电对电力系统的支撑调节价值,确保煤电行业持续健康运行。
3.碳排放与碳交易
我国通过出台法规进一步规范碳排放管理,重启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以下简称CCER)项目。
2023年9月1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了《关于推动能耗双控逐步转向碳排放双控的意见》,提出推动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逐步转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同年11月7日,生态环境部等11部门印发《甲烷排放控制行动方案》,作为中国开展甲烷排放管理控制的顶层设计文件,明确了“十四五”和“十五五”期间甲烷控排的主要目标,提出了控排重点任务及主要措施。
2023年10月19日,生态环境部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正式重启2017年起暂停的增量CCER项目。同年11月15日,生态环境部发布《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规则(试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设计与实施指南》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和结算规则(试行)》,奠定了全国CCER市场的制度基础。
2024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并从5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行政法规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在碳市场建设方面取得新的进展。新条例的颁布将为碳市场交易提供层级更高、更为明晰、具体的法律依据。
4. ESG信息披露要求及标准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自2022年2月8日施行后,我国政府与监管层不断加大对企业ESG的披露要求与管理力度。
2023年5月27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提高央企控股上市公司质量工作方案》,明确提出央企需要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和建立健全ESG体系的目标。《关于转发〈央企控股上市公司ESG专项报告编制研究〉的通知》明确,要力争在2023年实现央企控股上市公司ESG专项报告披露的“全覆盖”。
交易所层面,2023年2月10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3号——行业信息披露》《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2023年修订)》,明确强化了对上市公司的ESG信息披露的要求。2023年12月22日,深交所全资子公司正式发布深证国企ESG指数、深证民企ESG指数、深证ESG成长指数、深证ESG价值指数4个指数,多维度反映深市ESG表现领先的上市公司的股价变化情况,进一步完善深市ESG指数体系。
国内的ESG披露标准正在加速建立一致性共识。关于这一新的议题,将在本文的“第四部分热点观察”中予以讨论。
5.双碳司法意见及最高院典型案例
2023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发布《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以下简称《双碳司法服务意见》),暨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以下简称双碳典型案例),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碳案件提供及时、有力的审判指导,加大裁判规则和裁判标准的供给力度。《双碳司法服务意见》共24条内容,对依法审理能源各领域17类案件的原则与细节问题等加以明确,尤其提出推进完善碳市场交易机制,对碳排放配额及CCER的交易纠纷、担保纠纷、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及碳排放配额清缴行政处罚案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多项法律问题提供了裁量原则指引。
从双碳典型案例对碳排放及碳交易纠纷中若干典型的争议焦点问题的裁判口径,我们可以窥得未来有关案件的审判思路,例如:
三、典型案例
1碳排放权交易管辖权纠纷
【基本案情】位于甲地的A绿色交易所(原审被告1、上诉人)、位于乙地的B公司(原审被告2)在碳排放权交易中与位于丙地的C公司(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就《A绿色交易所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入场交易协议书》(以下简称《入场协议书》)产生纠纷。由于《入场协议书》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故引发对案件管辖权的争议。案涉纠纷最初由位于丙地的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受理,原审法院采纳了C公司的观点,认为案涉《入场协议书》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为买受人住所地乙地的人民法院,因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管辖裁定。A绿色交易所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管辖裁定。A绿色交易所认为,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不属于以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而应适用第18条规定,以交易行为地即A绿色交易所电子交易平台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焦点】在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案件的管辖权。【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hina 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 CCER)属于碳金融产品中的一种,根据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办理规则(试行)来看,该类产品交易具有明确的交易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甲地,合同履行方式是通过甲地的碳排放权电子交易平台完成交易,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甲地,应由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甲地人民法院审理。【纠纷观察】1.碳排放权交易,尤其是CCER的交易,其合同性质在法律上呈现出特殊性。尽管案件中碳排放权交易的合同性质存在界定的争议,但该争议的本质在于如何适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解决新型环境权益交易带来的法律问题。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修订,碳排放权交易纠纷被单独列为三级案由,区分于传统的买卖合同纠纷。这一划分反映了碳排放权作为一种新兴的环境权益在法律属性上的独立性,它既不同于传统的物权交易,也不完全符合债权交易的模式。碳排放权交易涉及的是对环境保护的贡献或责任的转让,其背后既有市场化交易的特征,又有政策导向的目的。法院通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结合,认定了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的区别。揭示了法院在处理新兴领域合同纠纷时,应试图寻找最接近合同本质的法律适用路径的理念。2.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民事诉讼法》中对“合同履行地”这一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仅在《民诉法解释》第18条中规定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对于通过碳排放权电子交易平台达成的碳排放权交易,在交易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并由此进一步确定管辖法院这一问题也随之产生。原审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0条,认为原告将碳排放权交易视同于通过信息网络进行的买卖。然而,碳排放权交易作为一种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完成的金融交易活动,其履行地的确定更为复杂。二审法院在处理碳排放权交易等新型合同纠纷时,考虑根据合同的实际情况。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22条,以及《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25条的规定,无论是碳配额还是CCER的交易都必须通过相应的交易平台进行。这种交易方式下,达成交易合同至履行合同之间往往存在时间差,并不属于即时结清的合同。二审法院并未回应上诉人关于本案系即时结清合同的主张,而是将案涉CCER定性为碳金融产品,进而类比金融产品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甲地,应由甲地所在人民法院审理。3.鉴于目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碳排放权交易纠纷的地域管辖未作出特别规定,本案的争议强调了在签订碳排放交易权合同时,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合同争议管辖权的重要性。为避免类似纠纷,建议在碳排放权交易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及争议解决途径,或直接约定合同争议的具体管辖法院,以减少因管辖权争议而导致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损失。
2因国家政策变化以不可抗力为由的合同解除纠纷
【基本案情】2016年2月,申请人A公司作为买方与被申请人B公司作为卖方,签署有关《××一期49.5MW风电制氢示范工程塔筒采购项目塔筒采购合同》,其中约定单台设备合同价格为681,335.76元,合同总价为22,484,080元。合同约定,如因项目建设实际需要,申请人可以调整具体交货的数量及时间,但申请人应提前7天通知被申请人。本案合同签订后,双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全面履行交货付款义务。2016年6月,申请人因项目建设进度调整原因,通知被申请人暂停供货,但此前被申请人已进行包括采购原材料、与被申请人沟通监造进场和开工计划等履约行为。后2017年国家能源局发文将项目所在的省份列为风电开发建设红色预警区域,导致本案项目必须暂停。其间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直至2019年项目恢复建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沟通恢复履行事宜,此时被申请人不同意按照原合同条款履行,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A公司申请解除合同,被申请人B公司提出反诉,认为申请人A公司拒绝支付货款也拒绝接受剩余的货物,造成被申请人巨大损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双方在仲裁过程中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相互指责对方对造成合同解除具有过错和应承担责任。【争议焦点】关于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及后果责任。【裁判观点】仲裁庭认为,国家政策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申请人需要对合同解除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合同第14.4条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签署本案合同之时已经预见到该项目可能会遭遇国家政策的变更的影响,并就此明确约定发生该等情形时,由双方协商处理。同时结合本案合同第15.1条关于不可抗力定义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并未将国家有关风电项目的政策变化确认为影响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事件。相关政策对本案合同的不能履行既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亦不构成阻却合同履行的法定事由。在双方有明确约定协商自救的情形下,不能仅据此政策变化认定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责任,还必须关注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法律事实及原因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多次且无固定期限地推迟被申请人的交货进场时间,使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的状态,后又遭遇国家政策变更。在本案合同中止履行近3年之后,申请人仅以政策变化属于不可抗力为理由,仍坚持严格执行本案合同固定价格等各项约定,既未考虑到被申请人已经完成工作成果和付出的各项成本,也未顾及市场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客观因素,事实上形成了合同继续履行仅对被申请人一方极为不利的局面。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造成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最终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纠纷观察】1.本案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实体处理思路值得关注。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按照申请人的个性化需求完成加工但尚未向申请人交付的成品,因其已为特定物,难以转卖他人。仲裁庭虽然认为根据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应当裁决将全部标的物交货给申请人,并由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向被申请人支付对价款,较为合理。但是,仲裁庭注意到案涉标的物数量多、体积和重量大,无论存放或运输均较为复杂且财物成本较高;且其中部分标的物已被用于银行贷款抵押,部分标的物被相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存在相关权属不清晰及权利负担等法律问题。若裁决被申请人将全部标的物交货给申请人,可能会导致因裁决无法执行而产生更多争议最终久拖不决,不仅增加双方的时间、财物成本损失,亦与个案裁决实现定分止争的目的相悖。因此,仲裁庭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将案涉标的物全部归属于被申请人所有,并享有物的处分和收益权,同时参考鉴定机构出具的量价数据,由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以适当补偿,以此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负担,亦属适当。2.本案分析了国家政策变化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一般来说,若涉案双方当事人均为相关行业的专业从业人员,应当对有关政策的变化有充分的认知——尽管无法准确预知所有的变动,但是应当有能力认识到相关市场风险。在此情况下,不能直接认为国家政策的变更都属于不可抗力。由于国家政策调整的可预见性和控制性区别于自然灾害等典型不可抗力事件,该种情况下的合同解除责任一般认为需要基于合同双方的预见性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3.项目合同中条款的明确性和预见性至关重要。仲裁决定特别强调,本案合同条款对于不可抗力的定义未包含国家政策变化,并且合同条款中明确体现了双方对于国家政策变化可能性和其可能对项目造成影响的预见。如果能在合同中将政策变化纳入不可抗力所覆盖的范围,则国家政策变化属于不可抗力的主张很可能会获得支持。由此得出,在合同中对于诸如不可抗力等条款的定义,不仅要求签订合同的双方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和预防,也要求合同条款尽可能明确、具体,避免因解释不一而产生纠纷。
3协调、组织成品油经销商在分销过程中涉嫌实施横向垄断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A公司工业润滑油在中国通过分销模式销售。B公司为A公司在内蒙古地区经销商。在双方合作期间,A公司屡次在具体项目(尤其是客户直接面向A公司各经销商招标采购特定A公司工业润滑油产品,由A公司不同经销商进行竞争的项目)中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并进行以下行为:首先,在某项目中,A公司协调、组织协调除其指定经销商外的其他经销商一致不参与报价,使得该指定经销商依据其报价取得该项目;其次,在某项目中,A公司应其他经销商要求,协调、组织包括B公司在内的经销商或者不参与报价,或者报高价,使其他经销商依其报价取得项目;再次,在某项目中,在下游客户明确采购A品牌润滑油,且已经给出A品牌润滑油供应商名单的情况下,A公司通过协调、组织名单中的B公司报高价、其他两家经销商放弃报价等,致使其指定的经销商取得该项目;最后,在某项目中,B公司在已经被该项目招标单位选中为经销商的情况下,A公司要求B公司退出该项目投标。B公司认为,A公司上述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行为,明显属于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分割销售市场、和/或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轴辐协议(一种横向垄断协议),违反了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2008年《反垄断法》),构成横向协议垄断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驳回了B公司的起诉。B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院。【争议焦点】A公司是否实施了协调、组织经销商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裁判观点】首先,轴辐协议本质上依然是轮缘经营者(详见上页脚注②)之间达成横向垄断协议。2008年《反垄断法》虽然没有专门规定经营者组织或实质性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但并不意味着不能依据2008年《反垄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追究该等经营者的民事侵权责任。如果轴心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主观故意明显,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如果轴心经营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则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在本案中,B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在A公司协调、组织下以轴辐协议的形式达成横向垄断协议,且A公司不能对其行为的正当性做出合理解释。A公司通过对授权经销商的纵向控制,在授权经销商之间来回穿梭,一方面与指定授权经销商合谋对特定销售对象固定价格或变更价格;另一方面限制非指定授权经销商参与针对特定销售对象的品牌内竞争,限制了A品牌工业润滑油品牌内竞争,损害了A品牌润滑油下游市场用户的利益。已构成2008年《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行为,以及第3项规定的分割销售市场的行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项目已经完成,但是B公司要求A公司停止侵权,不仅在于制止涉案项目的侵害行为,更在于要求A公司未来停止协调、组织经销商之间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行为,消除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恢复竞争秩序,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纠纷观察】在我国法律对轴辐协议并未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院在本案中对轴辐协议的法律概念、属性及实质进行了比较充分的阐述,并妥善适用2008年《反垄断法》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对A公司利用其作为上游供应商与下游经销商之间的纵向关系,组织、协调经销商们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合法、合理的规制,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本案较为特殊的一点在于,A公司的侵权行为限制的并非整个行业,而是其品牌内部的竞争。这一特殊情形主要是由于我国油气领域(本案中为成品油领域)运营主体高门槛、强垄断的特性导致的。由于成品油市场中可选择的产品及供应商本身有限,终端客户在采购时将可能需要在同一品牌的不同关联方、经销商之间进行选择,也为上游供应商出于自身商业考虑在自己品牌内部限制、排除竞争提供了土壤,进一步压缩了下游用户的选择空间。本案的裁判结果对于保护成品油市场公平竞争具有积极意义,对于成品油市场供应主体具有警示作用。
4产业政策调整导致煤矿探矿权无法转让引发的联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2009年12月,某矿务局与A公司、B公司、C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1)四方对D公司增资扩股,合作建设某煤矿及相关产业链项目。(2)某矿务局以现金2000万元出资,持有D公司40%股权,并应分别在探矿权协议签订及需缴纳探矿权价款时分两期向A、B公司支付项目前期费用补偿款共11300万元。(3)A、B、C公司承诺,办理并完成矿权受让事宜,若探矿权不能转让至D公司,则本协议终止,某矿务局有权退出D公司,已支付的出资及补偿金(含按国家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全额退还;且A、B公司还应向某矿务局支付其已出资额的20%作为违约金。2010年4月,当地市发改委致函D公司,同意案涉煤矿项目探矿权优惠转让。某矿务局同意以前述发改委函件替代探矿权协议,并按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补偿金3500万元及出资款2000万元。2012年8月,国家能源局复函委托省发改委按规定核准案涉项目,项目建设规模60万吨/年。2013年1月,E公司自某矿务局受让上述D公司40%股权。2014年10月,E公司决定暂停对D公司投资,案涉煤矿项目停建。其间,D公司一直未能与探矿权人F公司(系当地市国资委间接100%控股)达成探矿权转让协议,未能取得案涉探矿权。A、B、C公司起诉要求E公司继续履行《增资扩股协议》,向A、B公司支付剩余补偿款7800万元及利息;E公司反诉要求退还已支付出资款、补偿金及利息,并要求A、B公司支付未拿到探矿权的400万元违约金。本案审理期间,当地市政府、市发改委、F公司国有股东、省发改委能源局就此项目进行座谈,一审法院也对F公司及其国有股东、市发改委征询意见,确认因产业政策调整,当地不再核准新建120万吨以下煤矿项目,案涉项目已无法按2012年国家能源局的委托核准且不具备单独建井条件,F公司不会也不可能向D公司转让案涉探矿权。一审判决支持了E公司大部分反诉请求(仅未支持出资款利息)。A、B、C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院。【争议焦点】1.案涉《增资扩股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2. A、B、C公司是否应返还出资款、补偿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裁判观点】根据当地市政府及相关单位的座谈情况及一审法院的意见征询结果,案涉煤矿的探矿权人已无意转让、国家政策已不允许转让、有权机关已认为不能转让案涉探矿权,因此,案涉探矿权已经确定无法转入D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增资扩股协议》可以终止。因D公司未与探矿权持有人签署探矿权转让协议,未明确缴纳探矿权价款的主体、对象、时间、金额、模式等主要内容,第二笔补偿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探矿权不能转让至D公司则退还某矿务局(E公司)出资款的约定,一审法院理解为股东间预先设立的、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现已确定条件成就,故该项出资款2000万元应依约由A、B、C公司共同退还给E公司。《增资扩股协议》未约定出资款利息,E公司在参与D公司经营管理期间也不应获得利息,但在产业政策调整后,案涉探矿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转让至D公司,各方以探矿权转让方式共同经营D公司的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自A、B、C公司接到E公司退还款项通知,至迟至E公司提起反诉起,A、B、C公司即负有返还出资款的义务,并承担未及时返还的资金占用费损失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经A、B、C公司努力,但因产业政策调整、各方利益难以协调等原因,案涉探矿权未能实现转让,该结果不能仅归责于A、B、C公司方。一审判决虽未述及A、B、C公司的违约责任,但支持了E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有不当,但考虑到以E公司(某矿务局)2000万元出资款为基数,自E公司一审提起反诉时起,按照2016年至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和2020年至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资金占用费用的损失与一审判决的400万元大致相当,因此一审裁判结果公平合理,予以维持。【纠纷观察】为解决我国小煤矿数量多、布局不合理、破坏资源和环境、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等问题,国家持续出台政策严控小产能煤矿井的审批。早在2007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煤炭产业政策》中就规定“山西、内蒙古、陕西等省(区)新建、改扩建矿井规模不低于120万吨/年”。随后,国家陆续出台多份文件,停止审批晋、陕、蒙地区新建和改扩建后产能低于120万吨/年的煤矿。这些政策促使煤炭产区落后产能加速淘汰,推动资源向大矿聚集,提升了煤炭生产安全系数;但政策的更迭也确实给相关行业企业的投资与运营带来了相当的不确定性。实践中,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项目无法核准、矿业权难以转让而引发的争议屡见不鲜。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明确因产业政策调整导致案涉探矿权无法转让致使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触发协议约定的终止条件。最高院的判决在本案特定的条件下确认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能够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对于探矿权事实是无法转让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和有关当事人包括征询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在内谨慎做法对类似的案件审理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二审最高院特别关注到了案涉探矿权的无法转让同样不应全部归责于上诉方A、B、C公司,虽然最终维持了原判,但系考虑到E公司出资款长时间的资金占用问题,实际上没有支持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在国家煤炭产业政策调整的宏观背景下,在各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框架范围内,法院关注到了企业因政策调整所面临的难处与背负的风险,尽可能合法、合理地平衡双方的利益。
5公司在海外收购交易中主张索赔的国际仲裁案件
【基本案情】2012年,我国大型能源行业巨头集体旗下的两家公司:S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一,以下简称S公司)和于加拿大上市的A石油公司(申请人二,以下简称A公司)合资,于加拿大T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以下简称T公司)处以15亿美元作为对价收购其英国子公司(以下简称T子公司)49%的股份(以下简称2012收购交易)。2015年,西班牙R石油天然气公司(被申请人二,以下简称R公司)以83亿美元作为对价收购T公司,从而取得对T子公司的控制权。同年,S公司和A公司基于T公司对于“储量、项目、产量、弃置和维护”五个业务主题作出不实陈述,主张T公司违反了其在2012收购交易中约定的保证条款并构成陈述欺诈侵权,向T公司和R公司提交了仲裁通知,要求索赔包括初始投资金额以及可得的投资机会补偿款,共计55亿美元。2017年8月15日,仲裁庭作出首次部分裁决,仲裁庭以时效为由,驳回了申请人就违反合同保证条款提出的索赔,并明确其将分别对本案的赔偿责任定性和赔偿数额定量两个阶段进行裁决。R公司另案提起仲裁,对尚未定量赔偿额的任何不利裁决寻求救济,未获得仲裁庭支持。2020年1月29日,仲裁庭作出第二次部分裁决,部分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认定被申请人对“储量”的披露构成虚假陈述,应向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并且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依据“生效日前赔偿条款”(Pre-Effective Date Indemnity Clause,PEDI条款)的索赔,即卖方在2011年底(生效日前)因错估储量而造成收购方的损失,应当向收购方予以赔偿。2021年4月20日,仲裁庭作出第三次部分裁决,部分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认定被申请人对“生产活动”这一项的不实陈述负有赔偿责任。2021年7月19日,R公司以首席仲裁员为Ruritanian最高法专家小组成员、有碍案件的公正审理为由向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裁。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审理后维持原仲裁裁决,判处R公司应当承担仲裁庭认定的欺诈责任,同时驳回首席仲裁员存在利益冲突的申请。本案随后达成和解,R公司将以21亿美元收购申请人持有的T子公司49%的股份,净现金支出为11亿美元,双方合意以和解的方式结案。【争议焦点】1.如何认定对于“储量”“产量”等业务主题的欺诈?2.如何认定收购交易中依据PEDI条款的赔偿责任?【裁判观点】1.对于“储量”和“产量”的披露在2012收购交易过程中,卖方向收购方披露了该T子公司拥有具体数额的丰富储量,并按照美国SEC标准进行计量和登记。仲裁中,各方对未开发石油和天然气储量中的“概略储量”是否应合理确认产生争议。这个问题又引向“开发计划”“最终投资决定”等关键词语的解释,以及卖方是否合理认识和披露了T子公司的储量。仲裁庭认为,“未开发储量”是指已通过开发计划,并具备最终投资决定的未实际钻探地点的新井储量。T公司将T子公司仅具备开发意图,但未获得最终投资决定的未开发储量计算在内,属于对相关概念的错误理解,因而构成对收购方的不实陈述。卖方向收购方提供了许多财务模型和销售案例,但在收购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卖方还准备了这些文件的完全不同版本,仅供内部使用,包含技术和财务数据、子公司的预计生产水平、PE、资本支出、运营支出和净现值。仲裁庭认为,“产量”是指在未来指定年份的生产活动总量,要求实际生产量与潜在生产量的比率存在较为稳定的“生产效率”,否则对买家构成不实披露。T公司在对于T子公司的“生产活动”这一主题项下内容披露时,未达到上述要求,夸大生产效率,使收购方以不合理价格收购,因此负有对S公司和A公司的赔偿责任。2.对于PEDI条款的认定经仲裁庭审查,卖方在2011年底前已经出现了严重的资金链短缺、无法按计划完成重点项目,并急于寻找收购方来填补其高额负债和极其昂贵的前期开发成本。仲裁庭注意到,2012收购交易中Z先生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不仅担任了独立储量评估师,还同时担任T公司的高管,为促成2012年收购交易起到了关键作用;另外,由于Z先生负责记录的T子公司2011年储量被发现高估后,T子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的储量被相应调减,导致收购方支付过高的价格收购T子公司股权。仲裁庭认为,卖方存在高估储量的动机,并且卖方诱导收购方的行为与收购方的经济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仲裁庭支持申请人根据PEDI条款的索赔,要求T公司与R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S公司和A公司赔偿损失。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审理后维持以上仲裁庭的裁决。【纠纷观察】本案充分凸显了在国际投资并购的交易文件中“陈述与保证”、PEDI条款等条款的重要性。卖方在交易谈判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和作出的承诺,是中国买方作出收购决定以及确定最终的收购价格的重要基础。在收购完成后,如果发现收购的标的公司与卖方当初的描述存在重大的背离,甚至是由于卖方为促成交易而存在虚假陈述、欺诈等情形,也是依法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法律依据。在国际油气区块的收购过程中,相关区块的估值以及估值的依据往往是整个收购过程中最关键的一环。估值本身与“未开发储量”“产量”等高度专业化且技术性很强的核心概念和数据密切相关,而这些数据的计算和确认多数时候是以卖方提供的基础资料为基础的。因此中国买家在国际并购过程中要高度重视这些基础资料制作的过程和方法,得出结论的假设和依据,并在合同的条款中作出针对性的回应。并在取得收购标的之后,尽早对标的企业进行全面的核查和审计,及时发现问题并在收购合同约定的时效到期之前提出权利主张。出于对国际仲裁程序的不熟悉和不了解以及对高昂费用的顾虑,中国企业对在海外积极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的权利还有很多顾虑。本案虽然历时数年、费用高昂,但最终还是基本挽回了损失。说明中国企业只要平时注重了解和研究国际仲裁的规则和实践,认真谈判和签署重要的合同,在出现纠纷时敢于积极主动地维护自身的权益,又能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采取灵活的策略,必要时作出适当的让步,是可以通过国际仲裁和司法途径保护好自身的利益。
四、热点问题观察
1反ESG浪潮的兴起
ESG相关的议题继续引起国内外的持续关注,但是反对ESG的浪潮也在美国和其他国家兴起。并且,据晨星公司统计,2023年第四季度,全球可持续基金首次出现季度资金净流出,净流出额为25亿美元,其中美国的投资者从ESG基金中撤资额更是高达51亿美元。全球反对ESG的原因主要如下:其一,混乱的评价标准,使得ESG实践难以形成公认的权威影响力。其二,以环境保护和社会责任履行等神圣名义形成的ESG外部评级压力,产生激励扭曲,使得一些公司有动机从事“洗绿”和“漂绿”等机会主义行为。例如,2023年9月,德意志银行的投资部门DWS Investment Management Americas同意支付1900万美元,以了结对该公司涉嫌“洗绿”的调查,因为该公司夸大了将ESG数据纳入投资决策的方式。其三,ESG行为演变为符合政治正确的形式主义,对企业的实际经营和管理改善未能带来实质性益处,甚至逐步异化为一项公司治理成本。
2023年,大多数与ESG相关的股东提案未能通过,并且相关诉讼也在不断兴起。四名纽约市雇员和保守的非营利组织向纽约最高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纽约市前市长将公共养老基金中数十亿美元的化石燃料投资剔除给他们的退休生活带来了负面影响,资产管理公司在评估能源公司的财务责任时将气候相关风险纳入其中“违反了信托义务并滥用了控制权”。该案如果原告胜诉,可能会为ESG投资的批评者带来新的法律诉求。2023年12月,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主席分别传唤了某著名国际非营利基金组织和联合国支持的格拉斯哥净零金融联盟成员,据称涉调查主体未能充分遵守 ESG的相关文件要求,且该违规行为同时触及了反垄断规则。截至2024年1月1日,美国已有20个州颁布了反ESG投资规则。
随着ESG的诉讼风险不断攀升,能源公司在承担环境、社会和治理责任的同时,也要注意避免ESG理念的滥觞。应当明确量化ESG要求的具体内容和标准,针对ESG要求设置审计监督条款,明确供应链中各方的ESG义务,在积极作为的同时平衡好与反垄断、反倾销、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其他法益。
2ESG管理不断优化
总的来说,ESG仍然是大势所趋。全球正在不断搭建和完善ESG管理框架和披露标准。公众环境研究中心(Institute of Public and Environmental Affairs, IPE)和世界绿色设计组织(World Green Design Organization, WGDO)正在联合部署一个企业和组织报告其环境绩效和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报告和披露框架,以及一项推进可持续供应链的倡议。2023年6月26日,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International Sustainability Standards Board, ISSB)正式发布了《国际财务报告可持续披露准则第1号:可持续发展相关财务信息披露一般要求IFRSS1》和《国际财务报告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气候相关披露IFRSS2》,并将于2024年1月1日正式生效。截至目前,来自全球64个司法管辖区近400个组织已承诺推动ISSB气候相关准则的采纳和使用。
同时,中国在ESG信息披露方面也在加速构建标准体系接轨国际,监管方、金融机构和实体企业也对该标准保持了较高的关切与持续跟进。中国监管机构正在酝酿要求国内上市公司进行强制性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信息披露。
另外,国际大型资产所有者与资管机构在ESG投资策略与产品开发等方面实践逐步深入,ESG金融产品规模再创新高,提振可持续投资信心。并且,ESG投资主题也更加多元,除关注气候转型外,也向性别多样性、可持续粮农系统等领域延伸。ESG评价的议题、指标、维度、模型等随着市场发展进入了一个持续优化的过程。
3国际上与气候变化有关的诉讼
其一,公司的管理层直接对气候变化承担个人责任的案件出现。2023年5月12日,克莱恩斯欧洲环保协会对壳牌公司(一家环境法慈善机构)的董事会提起个人诉讼,声称壳牌公司违反了英国公司法,对气候风险管理不善,没有达到2015年巴黎气候协定的标准,也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目标。该案是有史以来第一起通过确定公司董事在应对气候变化风险方面承担个人责任的气候诉讼,极具开创性。
其二,“漂绿”行为有关的争议持续增多。例如,2023年5月30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地方法院对达美航空公司提起了集体诉讼,认为达美航空公司碳抵消的做法构成漂绿行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地方法院指责该航空公司通过其碳中和的主张误导公众,实际并未削减碳排放量,而是利用碳抵消额度抵消其碳排放,从而构成漂绿风险。在中国,针对“漂绿”行为虽然国家尚未建章立制,但相关领域已有法律法规加以规制。“漂绿”行为实际存在很大的法律和合规风险,不再局限于“自愿”或者“商业道德”的范畴。
五、总结与展望
以2023年底COP28的成功召开和闭幕为标志,世界各国对从传统能源向清洁能源转型正取得越来越多的共识。随着全球对清洁能源的需求不断增长,太阳能、风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发展得到了加速。同时,传统的化石燃料行业也在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压力,需要转型以适应新的市场需求和环境要求。
但是中国以及其他国家向新能源的转型之路不会一帆风顺,中间的坎坷、曲折甚至短期的倒退或者回调,都不可避免。在认清新能源发展总的趋势同时,出于复杂的国际地缘政治和安全等因素的考量,也要充分认识到传统能源在当下的重大意义,注意传统能源和新能源之间的再平衡。对于具体参与其中的企业来说,未来既蕴含着巨大的商机又充满不确定性和风险,在法律争端领域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关注:
首先,随着近几年国内太阳能、风能等领域产能的迅速扩大,行业“内卷”的压力也越来越大,导致产品生产企业的利润空间进一步被压缩,交货条件和质保要求越来越苛刻。巨大的成本和竞争压力,容易导致生产厂家的动作变形,交付货物的长期质量无法保证,从而容易引发围绕产品质量的法律纠纷,今后此类争议也有进一步增加的趋势。
其次,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其他国家,新能源领域的高速发展离不开国家和地方政府的大力扶持和政策倾斜(包括直接或者间接的补贴)。这些政策有时会成为投资者和项目其他参与者进入相关领域或者投资具体项目的决定性因素之一。但这些优惠和扶持性政策因受到自身的合法性、临时性和可持续性等因素的影响,本身也具有很多不确定性。这些政策每一次的重大调整,都可能打破项目参与方的利益平衡并对利益再平衡产生巨大影响,从而引发纠纷。为尽量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相关行业的从业者应随时关注和研究相关领域政策法规的演进趋势,并未雨绸缪,在合同安排等方面对未来政策法律的调整留下适当的空间。
再次,随着2022年开始国际能源领域并购和整合的进一步活跃,不论是传统能源还是新能源领域,在很多国际交易中都能看到中国企业的身影。但是绝大多数中国企业对于包括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在内的国际法律和商务规则还有一个从初步熟悉到能完全适应和运用的过程。今后与国际收购相关的争议,如收购未达到预期的目的或者因为资金链断裂或者无法及时获得必要的审批无法兑现收购时的承诺等,未来相信会有增多的趋势。
最后,在2023年,以新能源汽车、锂电池和光伏产品(中国出口的“新三样”)在国际市场拓展高歌猛进为标志,中国新能源产业的国际影响力不断提升的同时,与世界各国相关产业的融合也变得更加深入和复杂。一些国家对中国产业能力输出充满警惕和焦虑,导致一些针对中国制造的专门法案、制裁和限制措施以及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频繁出现。未来预计在相关领域的争议也会不断增加,中国企业为此要做好充分的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