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仲杯”专题|担保合同争议管辖权认定问题研究——兼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4条

发布时间: Tue Aug 13 08:54:05 CST 2024

编者按:“北仲杯”高校仲裁有奖征文大赛旨在鼓励高校法学专业学生熟悉仲裁,为更多青年才俊将来成为仲裁事业推动者奠定基础。大赛自2013年首次举办以来,吸引了众多学子参与,在仲裁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为了满足读者需要,进一步丰富和繁荣商事仲裁理论研究成果,《北京仲裁》第125辑(2023年第3辑)作为第十一届北仲杯的获奖论文专刊,在征得获奖作者同意后,将其中7篇获奖论文予以刊载。

本文系第十一届“北仲杯”三等奖作品《担保合同争议管辖权认定问题研究——兼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4条》,作者为陕西师范大学杨雨婷。

摘要

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时管辖权的认定问题在理论研究上众说纷纭,在司法实践中也莫衷一是。《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4条通过赋予主合同仲裁条款扩张适用于从合同的效力对此问题进行了回应。笔者认为,对主合同仲裁条款扩张适用下仲裁意思自治与仲裁效率之间的冲突予以调和,是妥善解决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时管辖权认定问题、合理完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4条所设规则的重要原则。在平衡仲裁意思自治与仲裁效率时,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完善规则,以提高仲裁效率。

关键词

管辖权 效力扩张 意思自治 仲裁效率

一、问题的提出

担保合同在商事交易中被大量运用,担保合同运用的普遍性也导致了基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纠纷解决中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时管辖权认定争议问题的普遍性。在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纠纷解决中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时管辖权的认定问题上,理论上仍然存在诸多理解上的不一致,实践中也经常成为双方争议焦点。

2021730日,司法部发布了《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24条在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时管辖权的认定问题明确了从随主走的原则,体现了处理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在管辖权认定上牺牲部分意思自治以追求纠纷解决效率的价值倾向。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契合商事欣欣向荣之下通过规则革新提高商事仲裁效率的强烈需求,但在弱化作为仲裁管辖权来源的仲裁意思是否将导致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减损也需明确。笔者认为,上述问题本质上反映了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之下意思自治与仲裁效率之间的冲突,而如何协调好两者关系事关商事仲裁的改革与发展。因此,本文以主合同、担保合同的仲裁管辖为切入点,对《征求意见稿》第24条中关于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扩张效力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通过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之间的管辖冲突进行类型化分析,寻求意思自治保障与仲裁效率提高之间的动态平衡,在此基础上探寻不同冲突下协调两者关系的可行路径,在意思自治与仲裁效率冲突协调下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时的管辖权予以认定,并对《征求意见稿》第24条提出完善建议。

二、主合同仲裁条款扩张下的冲突:意思自治与效率

(一)意思自治的价值本位

 “意思自治原则源于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要义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广泛的行为自由,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而商事仲裁中的意思自治是指争议当事人可以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创设仲裁权利与义务,法律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给予尊重并进行保障。商事仲裁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贯彻私法自治领域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是私法自治中意思自治原则在商事仲裁的延伸,构成了商事仲裁的基石。

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的基石,也是仲裁的价值本位。管辖权的确定是争议解决的起点,准确认定合法的管辖权是民商事争议得以有效解决的前提条件。在案件管辖权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后续的争议解决程序将无法开展。商事仲裁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所达成的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意思是仲裁机构仲裁管辖权的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合意自主决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仲裁机构的选择等问题,这是仲裁是否可以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也是意思自治的重要组成部分。聚焦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时仲裁管辖权认定问题上,应当坚持仲裁中意思自治的价值本位。承认一定条件下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不能脱离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而存在,适度保障。

“衡量某一仲裁程序是否正义,就要看在仲裁中当事人是否可对仲裁程序进行自主决定、自我选择,其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是否得到实现。”脱离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一基础,仲裁的公正和效率就会变为空谈,同时也架空了仲裁赖以建立的私人自治性。以“一刀切”的方式将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适用于担保合同的处理方式,在担保合同约定了不同于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时,改写了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其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对担保人,尤其是持反对意见的担保人造成不公平待遇,最终使得仲裁程序公正性遭到质疑。此外,如果不考虑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即使根据法律规定管辖权得以确定,但是在缺乏当事人真实意思支持的决定也为后续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埋下了隐患,持反对意见的当事人很可能会基于对管辖权确定的不满意而拒绝配合仲裁,从而拖延仲裁而影响仲裁效益的实现。

(二)效率提高的迫切需求

在商事主体对争议快速解决的期盼产生的外部压力与仲裁通过规则革新实现自我发展的内部压力的双向挤压下,仲裁效率的提高迫在眉睫。

从商事主体对仲裁效率提高的渴望的外部压力来看,仲裁作为服务于商业的争议解决机制,在价值取向上也体现了商人的逐利需求和倾向。争议双方在寻求争议解决时,成本和效益问题是一个重要的考虑,通过仲裁效率的提高降低争议解决的成本符合他们的逐利需求。“希望追求愈精致的结果,通常要耗用愈多的资源(人力物力);因此,追求公平正义时,不能只注意结果,而必须考虑到所付出的资源。这个概念,刚好呼应波斯纳法官的名言:‘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无视代价。’”从便利性和经济性的角度来看,将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适用于担保合同,有利于“一揽子”解决纠纷,既避免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启动上(仲裁管辖权的认定上)因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一致久拖不决导致的成本增加,也可避免通过不同的争议解决程序就具有紧密关系的纠纷进行重复举证等弊端。

从仲裁通过规则革新实现自我发展的内部压力来看,“仲裁管辖权必须来源于仲裁协议这一传统理论在解决多方当事人同一争议时就变得束手无策。当今,随着国际贸易的飞速发展,国际买卖合同、国际租船合同等交易都要求保证担保,备用信用证等银行保函更是被世界各国频繁使用,当这些交易出现争议时,就会出现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协议。过分强调仲裁的契约性,势必丧失仲裁解决争议具有的快捷、方便、低廉等优势,使得大量多方当事人争议无法通过仲裁有效解决,商人们逐渐就会放弃仲裁。现代仲裁制度应在国际商事争议的变化中求发展,而不是固守,这样才能保证仲裁具有比诉讼更为灵活且成本更低的特点而继续存在于国际商事交往中”。在特定情况下,承认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适用于担保合同的效力,提高仲裁效率,对于在保持仲裁本身优势的基础上通过规则革新推动仲裁不断向前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主合同仲裁条款扩张下意思自治与效率提高的冲突

在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时仲裁管辖权认定问题上,在任何情况下均通过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合意本身具有难度。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依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确定管辖权,当事人很可能为赢得时间而拒绝达成合意来阻止仲裁程序的推进,可以说当事人刻意拒绝达成合意提高了仲裁成本,导致仲裁效率的低下。因此,仅仅依靠当事人合意来认定仲裁管辖权很可能提高仲裁效率并不现实。呼吁突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担保合同来控制仲裁管辖权认定上的时间及花费具有了实践意义。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24条的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从文字表面上来看,这一规定在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时仲裁管辖权认定问题上确立的从随主走原则,本质上反映了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这种扩张背后蕴含了在意思自治与仲裁效率两大价值取向的影响下仲裁管辖权的认定以效率为先的倾向。但仔细研究就会发现,这一规定很可能侵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加限制地扩张适用于担保合同,完全破坏了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时,若基于仲裁效率强行将主合同仲裁协议凌驾于担保合同的约定之上,则极有可能招致败诉方以违反正当程序的理由请求法院予以矫正。因此,“以维护正当程序为要旨的司法监督便也成为悬在仲裁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为了裁决的有效执行,仲裁员也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效率”。

通过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来解决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时仲裁管辖权的认定问题,其中暗含了仲裁中意思自治的价值本位与仲裁效率提高之间的冲突及其平衡问题。在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时,合理认定仲裁管辖权既不能采取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无条件扩张的激进方式,也不能采取否认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保守思路。无论是牺牲意思自治以寻求仲裁效率提高的激进做法还是固守于意思自治而放弃仲裁效率的保守选择,都会导致在解决了某一方面问题的同时另一方面问题也悄然而至的窘境,这无异于从一个死胡同走向另外一个死胡同。因此,在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时仲裁管辖权认定问题上,规则的革新不应当是对两种冲突的价值进行“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的抉择,而是对两种不同价值之间冲突进行调和,在冲突之间求得一种动态平衡。

三、主合同仲裁条款扩张下的冲突类型化分析

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时管辖权的认定问题作为一个总问题或者总概念,内含于其中的“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这一子概念具有丰富的内涵,既是总问题产生的前提,也是总问题解决的切入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这一概念容纳了主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与从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之间的冲突,这些冲突的样态决定了主合同仲裁条款是否可以扩张以及扩张的程度。因此,在平衡意思自治与仲裁效率价值冲突的基础上合理认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时的仲裁管辖权时,应当对主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与从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之间的冲突进行类型化分析,进而分类规定,以实现规则的合理化与精细化。因本文主要侧重于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扩张及限制,故本身默认了主合同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据此,根据担保合同在争议解决方式上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形,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冲突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约定诉讼;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约定仲裁,但仲裁机构的选择不一致;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一)类型一: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约定诉讼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24条的字面意思,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这一规定似乎可以容纳从合同既没有约定仲裁也未约定诉讼从合同约定了诉讼两种情形,因此,根据该条设定的规则,主合同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担保合同明确选择诉讼解决争议也属于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应按照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确定争议解决机关,将主合同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担保合同。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的合理性有待商榷。

民商事领域奉行私人自治,当事人可以在商事交易中根据自己的真实意志自由地设立、变更、消灭民商事法律关系,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真实意志自由地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来处理商事纠纷。德国学者海因·科茨等指出的:“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契约自由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灵活的工具,它不断进行自我调节,以适应新的目标。它也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任地建立经济关系。因此,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地位。”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下,并没有法律规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不能设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相反,作为契约的合同,“契约自由”是其奉行的基本原则,在这一基本原则下,作为契约的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在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约定诉讼的情形下,将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担保合同,无异于将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主合同当事人的仲裁管辖意思凌驾于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管辖意思之上,不当限制了担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担保合同自身看,这明显不符合契约自由的原则。

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约定诉讼只能说明主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合意,从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诉讼合意,这两种合意是相互独立的。“从合同虽然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但从合同也是一份独立的合同,从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内容、权利义务均与主合同内容不同。因此,主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对从合同产生约束力。”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对于主合同虽然具有从属性,但是这种从属性与合同效力挂钩,不能限制合同背后当事人真实意思,即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从合同当事人双方直接的真实意思是各自独立的,并各自支撑着双方之间的合同。故在主合同约定了仲裁争议解决方式,担保合同约定诉讼的情形下,不能不顾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的合意仅凭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将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担保合同。

因此,在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诉讼管辖时,当事人明确地拒绝了仲裁管辖,此时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仲裁的意思,更不用说形成仲裁合意。此种情况下将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担保合同明显与担保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相悖。仲裁作为一种不同于诉讼的纠纷化解方式,强调当事人的自治性,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石而构建起来。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也是推动仲裁制度发展的主线。与司法审判不同,仲裁强调私人自治,这是仲裁本身的鲜明特色。偏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则破坏了仲裁的契约性,也将弱化仲裁的自身特色。即使承认一定条件下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但在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的框架内,将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适用于担保合同,仍然无法脱离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而存在。既然从合同当事人明确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而没有任何仲裁的意思表示,就不应当将主合同的仲裁效力强行扩张适用于从合同,否则对从合同当事人不公平,剥夺了担保合同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使得这种情况下的契约自由成为一纸空谈。故笔者认为,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仍须以“当事人的仲裁意思”为法律要件,不应为了追求仲裁效率的提高而破坏仲裁意思自治的基础,在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明显不存在仲裁的意思时,担保合同应该有独立于主合同的管辖权确定规则。此时,应当根据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各自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分别确定管辖权。

(二)类型二: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约定仲裁,但约定不一致

相较于担保合同约定法院管辖而致使担保合同之中不存在当事人的仲裁意思,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时,足以说明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在担保合同存在仲裁意思时,将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担保合同似乎也符合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意思。事实上,在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约定仲裁,但约定不一致时,如主合同与担保合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此时根据主合同的仲裁协议确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仲裁管辖权,会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障碍。

仲裁作为一种民间解决争议的非司法方式,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合意。仲裁意思并不等同于仲裁合意。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多个不同的仲裁意思,但最终通过协商只可能形成一个统一的仲裁合意。仲裁意思是仲裁合意的前提,只有存在仲裁意思,才可能在仲裁意思之间达成仲裁合意。合同本质上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本质上就是当事人就合同争议的解决达成了仲裁的合意。在某种程度上,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的仲裁管辖权不是基于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而是基于当事人的仲裁合意。“合并仲裁的主要目标是在保障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推动仲裁程序的顺利开展,所以其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相互关联的多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意思自治的保障与仲裁合意的认定。”在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分别达成了不同的仲裁协议时,可以说主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合意,也可以说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合意,还可以说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当事人都存在仲裁意思,但绝不能认为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存在仲裁合意。故此时将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担保合同,仲裁机构至少并未获得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授权,根据主合同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机构对担保合同缺乏管辖权基础。

即使是为了仲裁效率的提高而对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限制,在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存在两个独立的仲裁协议的情形下,强行将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从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仲裁合意的缺乏会导致对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层层吞噬。通常来看,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解决基于合同产生的纠纷,其意思自治的辐射范围并不仅仅在于通过约定仲裁管辖来排除诉讼管辖,而在于基于自身利益自主选择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后续程序的各个环节。在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时,根据主合同仲裁协议确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仲裁管辖权,意味着担保合同的当事人要舍弃自己选择的仲裁机构而受制于在人选择的仲裁机构及其仲裁规则。从仲裁机构的选择到仲裁规则的适用,担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很可能在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的遏制下不断妥协,不断减损。

(三)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主合同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从合同没有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时,即从合同既没有约定仲裁,也没有约定诉讼时,从合同的当事人至少没有作出拒绝仲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通过作出与主合同仲裁协议不同的约定而否认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的排斥。此种情况下,从合同当事人至少没有作出拒绝仲裁的意思表示,基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紧密的牵连关系,《征求意见稿》第24条将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适用于从合同,使担保人参与到仲裁程序中,有利于快速高效解决纠纷,提高仲裁效率。

“之所以可以将仲裁条款从主合同拓展到保证合同之上,主要是从合同目的的同一性与从属性的角度考虑的。仲裁庭与法院一般认为,当事人之所以要签订保证合同乃是为了保证主合同能够得到履行,其效力根源实际上在于主合同,因此可以推定当事人愿意对主合同争议进行仲裁也暗示着他们同时也愿意对保证合同争议进行仲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院和仲裁庭适用关联合同理论而拓展仲裁条款的做法不仅没有违背、反而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也提醒当事人,如果彼此之间的多份合同之间属于主从合同,而彼此又不愿采用仲裁解决从合同争议,则应在从合同中明确表明其态度。”担保合同作为保证主合同履行的从合同,可以推定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主合同的内容是知悉的,因此,在主合同存在仲裁协议而从合同并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形下,可以推定担保人在接受基于主合同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时产生的担保责任的同时,也概括地接受了作为主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协议。此时,承担担保责任与接受仲裁协议本质上统归于担保人的意思自治,此时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上不一致也被当事人基于对主合同内容的知悉而未作出与主合同仲裁协议相反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所消解。此时,可以认为担保人基于主合同签订担保合同且未对担保合同的内容(包括仲裁协议),其对主合同仲裁协议的默示接受可以被涵摄进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我国学者刘晓红教授也赞同合并仲裁必须符合仲裁的契约性,但她将仲裁协议扩大到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协议。

“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将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适用于从合同,实质上是将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适用于主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在仲裁领域的体现。作为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情形,虽然可以从对主合同内容概括接受的角度论证出此种情形下将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担保合同不仅不违背担保人的真实意志,还具有打破争议解决僵局的必要价值与现实意义。但从侧面来看,这种做法实际上限制了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通过协商选择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或者选择其他仲裁机构的自由,呈现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但在从合同既没有约定仲裁,也没有约定诉讼时,从合同的当事人至少没有作出拒绝仲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通过作出与主合同仲裁协议不同的约定而否认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的排斥的情况下,应当承认这种限制的合理性而不必再去探究当事人是否具有仲裁合意。因为如果不进行这种限制,则在管辖的认定上很大可能陷入僵局,拖延争议解决的效率。

四、《征求意见稿》第24条的完善建议

如何解决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时仲裁管辖权的认定问题是我国立法长期忽略的问题。虽然《征求意见稿》第24条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但其采用一刀切的方式承认了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扩张效力,即当纠纷涉及主从合同时,只要主合同中包含了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合意,无论从合同如何约定,主从合同所涉争议均应以主合同仲裁约定为准的做法,虽然可以通过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纠纷在同一仲裁程序中一并处理,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但同时也将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置于岌岌可危的境地之下,使得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时仲裁管辖权的认定问题从一个死胡同走向了另一个死胡同。

(一)根据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争议解决条款冲突类型进行规则细化

仲裁协议扩张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突破传统仲裁理论的束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能够约束仲裁协议签约方以外的第三人。《征求意见稿》第24条的规定认可了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趋势本身便暗含了仲裁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提高争议解决效率之间的冲突。从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的研究视阈上来看,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这一概念至少容纳了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约定诉讼、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约定仲裁,但仲裁机构的选择不一致和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三种冲突,在不同的冲突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仲裁效率之间对立的尖锐程度不同,由此也决定了在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效率时的价值倾向也存在差异。

《征求意见稿》第24条的规定在不区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之间的冲突类型下,以一刀切的方式赋予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的效力,处理方式过于简单,无法在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时仲裁管辖权认定这一复杂问题的处理中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效率之间的冲突,在两种价值之间进行合理的倾斜。因此,《征求意见稿》第24条应当根据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的具体类型中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证与仲裁效率提高两种价值之间进行适当平衡、合理取舍,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完善规则、细化规则,实现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与限制下效率的提高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障。

(二)恰当赋予当事人协商的权利以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

仲裁公正包含了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而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往往通过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证来体现。因此,在将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适用于担保合同不能忽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否则便可能侵蚀当事人利益从而影响仲裁公正。“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不需要国家授予与认可,而是天然权利。当事人有权选择如何解决争议,这是一种底层自由、消极自由,是一种神圣不可侵犯的私人领域。”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24条之规定,当纠纷涉及主从合同时,主合同可以无视担保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而将其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担保合同。在担保合同未约定不同于主合同仲裁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时,基于担保合同对于主合同的从属性而推定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概括接受了作为主合同内容的仲裁协议尚可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效率之间的动态平衡。但在担保合同约定了诉讼管辖或者是约定了不同于主合同仲裁协议的仲裁管辖的情况,担保合同的当事人通过在担保合同中设置了不同于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的行为明确将主合同的仲裁协议排除在自己的真实意思之外。“在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议较法律规定可优先适用。”

基于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本位与提高仲裁效率的现实呼唤,如果主合同约定仲裁管辖,但是担保合同约定法院管辖时,主合同中的仲裁意思无法吸收担保合同中的诉讼意思,反而是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阻断主合同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管辖权应当依据各自管辖约定分别认定。如果此时仍然承认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则完全牺牲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担保合同约定不同于主合同的仲裁管辖时,应当为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留下适当的空间,即赋予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就管辖争议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再通过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来确定最终的管辖权。《征求意见稿》第24条并未赋予当事人在该种情况下自行协调这种不一致的权利,反而试图用法律规定专断地确定管辖权。若将施加于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视作对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消极性限制,那么与之对应的,在管辖权的最终确定上为当事人留下协商的空间则等同于对意思自治的积极保障。

(三)通过推定当事人对主合同仲裁协议的默示接受提高仲裁效率

“大量文献都十分推崇与强调意思自治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价值,认为它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原点与基石,没有什么能比意思自治更加突出体现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与优势,以致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成为一种近乎信仰的神圣信条,笼罩着无比崇高且不可侵犯的光辉。”即使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仲裁制度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其无比崇高且不可侵犯的光辉并不能掩盖仲裁所要追求的其他价值。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重要价值但并非唯一的价值。除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仲裁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潮流之中通过规则革新实现自我发展,还应当关注争议解决的效率等其他价值。在人们期待争议得以快捷高效解决的目光之下,如果一味地停留在当事人意思自治所划定的圆圈内,那么诞生于意思自治的仲裁很可能最终陨落于意思自治。因此,为了回应提高仲裁解决争议效率的期盼,在一定条件下突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达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提高争议解决效率之间的动态平衡,是推动仲裁走向新的发展的重要一步。在担保合同中不存在争议解决条款时,将主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担保合同符合提高争议解决效率的实际需求。

在付某林与许某霞、湖南舜皇米业有限公司、陈某新、邓某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的说理部分,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中,主合同有仲裁条款,保证担保合同没有仲裁条款,主合同仲裁条款对保证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同样具有约束力。因为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的保证担保责任,应视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且愿意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如果保证人不受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则仲裁庭只能裁决主合同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越权裁决保证人承担责任,所谓的连带保证责任就会变成一句空话,这明显违背当事人各方的立约原意。因此,在从合同既没有约定仲裁,也没有约定诉讼时,从合同的当事人至少没有作出拒绝仲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通过作出与主合同仲裁协议不同的约定而否认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的排斥的情况下,应当承认这种限制的合理性而不必再去探究当事人是否具有仲裁合意。这种情形下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既不违背担保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又兼顾效率原则,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

五、结语

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时仲裁管辖权的认定一直是我国立法的空白地带,也是实践争议的多发地带。《征求意见稿》第24条虽然对此问题进行了回应,但是不加区分地通过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来应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之间复杂冲突下管辖权的认定无法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提高仲裁效率之间达致动态平衡。现代经济贸易的快速发展下当事人对纠纷公正高效解决的期盼呼吁仲裁在纠纷解决上需要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纠纷解决效率。对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进行一定程度的扩张确实是顺应经济贸易快速发展的需要、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但在认可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性的正当性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仍是仲裁发展的必然要求。《仲裁法》修改不是要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提高仲裁效率两种价值之间进行择一性选择,而是要根据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的具体类型进行规则设计与细化,寻求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提高仲裁效率之间的平衡。

编者注:

*为方便阅读,脚注、英文摘要及关键词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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