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仲杯”专题|论间接代理中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

发布时间: Tue Jul 30 18:57:46 CST 2024

编者按:“北仲杯”高校仲裁有奖征文大赛旨在鼓励高校法学专业学生熟悉仲裁,为更多青年才俊将来成为仲裁事业推动者奠定基础。大赛自2013年首次举办以来,吸引了众多学子参与,在仲裁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为了满足读者需要,进一步丰富和繁荣商事仲裁理论研究成果,《北京仲裁》第125辑(2023年第3辑)作为第十一届北仲杯的获奖论文专刊,在征得获奖作者同意后,将其中7篇获奖论文予以刊载。

本文系第十一届“北仲杯”二等奖作品《论间接代理中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作者为华南师范大学李卓仑。

摘要

在《民法典》第926条所描述的间接代理关系中,仲裁协议能否扩张适用于委托人与第三人,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本文认为,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由于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转让,加之仲裁协议原则上不具有身份性,因此为了保障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理利益,防止不当扩大他们的利益,应当推定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具有仲裁合意。而在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时,由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处于意思表示共同体的地位,为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防止委托人违反其借助受托人进行的仲裁承诺,必须令委托人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从宏观的视角来看,正是由于间接代理对效率价值的强烈追求,为了从程序层面保障实体制度的实现,应当承认效率价值对轻微的仲裁意思自治瑕疵的消解作用。由于仲裁协议就是一种合同,加之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有其适用的特定场域,不能错误地援引独立性理论来阻碍实体性规则对仲裁协议的适用。因此,在目前立法工作没有聚焦此问题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民法典》第926条的适用来实现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之目的。

关键词

间接代理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 《民法典》第926条 效率价值 仲裁协议独立性

一、问题的提出

间接代理的特点就是受托人为委托人的利益从事民事活动时,不以委托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后该行为先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最终通过事后的行为将法律后果由受托人转移给委托人来承担。关于间接代理这一定义的内涵,存在不同解读。简言之,不同解读的区别主要在狭义与广义之分。按照狭义说,间接代理这一概念仅指《民法典》第926条所描述的法律关系。而按照广义说,间接代理还包括《民法典》第925条所描述的隐名代理。笔者认为,将隐名代理与间接代理进行概念上的区分是确有必要的,原因在于,在《民法典》第925条规定的情形下,第三人依然知道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单纯隐去委托人的身份并不影响受托人的行为直接约束委托人的效果。正是出于这种原因,有学者认为第925条规定的情形并未突破显名主义,而只是在显名的内容和方式上有所缓和,产生的仍然是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只有在《民法典》第926条规定的情形下,委托人受到受托人行为约束才是间接的。因此,本文所使用的间接代理概念专指《民法典》第926条规定的情形,即同时满足受托人以自己名义”“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两个条件时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直接代理的情况下,受托人完全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进行法律行为,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是在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如果承认此种情况下仲裁协议自动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可能对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产生较大的冲击,因此在代理的各种形态中,间接代理关系中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历来是有争议的。

在理论界,各方对这一问题看法不一。有观点认为,从仲裁视角解读《民法典》第926条,应当得出这样的结论:一方面,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其承担了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并凭借受托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向相对人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如果仲裁协议构成主合同的一部分,那么仲裁协议效力应当发生扩张,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另一方面,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时,只要仲裁协议构成主合同的一部分,不管其选择向委托人还是受托人主张权利,该仲裁协议都可以作为提起仲裁的有效依据。另有不同意见认为,间接代理关系中,仲裁协议确有扩张适用的基础,但应区分不同情形,其一,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情况下,委托人理应受仲裁协议约束。但对于第三人而言,其在订立合同时不知代理关系的存在,显然没有与委托人订立仲裁协议的意思,故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若第三人不同意仲裁,应认定双方无仲裁协议。其二,在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情况下,若选择受托人,那么受托人作为仲裁协议签字方,当然受仲裁协议约束;若第三人选择委托人,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为行为的后果本就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委托人也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总结上述观点争议可以发现,在理论层面,多数论者并不否认在间接代理情况下仲裁协议效力有扩张的空间,分歧主要在于对代理关系并不知晓的第三人是否应该被其无法预见的委托人强制提起仲裁。

我国司法实践同样对此问题存在较大分歧。不支持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案件,说理基本都较为简易,仅以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委托代理关系,就直接推导出委托人与第三人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值得一提的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一起案件的复函中明确否认了依据当时的《合同法》第403条(《民法典》第926条的前身)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扩张。该案的案情便是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向不知代理关系的第三人提起仲裁。中国海事仲裁委认为自己具有管辖权并由仲裁庭作出裁决,随后第三人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委托人向不知代理关系的第三人提起仲裁使第三人面临了在其签订仲裁协议时不能明确仲裁主体的局面,违背了仲裁的自愿原则,应当认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案件上报至天津高院后,天津高院也认为,受托人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该双方就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因此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即受托人与第三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并不知道委托人的存在,当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相对人后,委托人援引《合同法》第403条之规定介入合同并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行为,仅能说明委托人单方同意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委托人与第三人并未达成仲裁合意。随后,天津高院就该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同意了天津高院的意见,指出“涉案仲裁条款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该案经过三级法院的处理,得出了相同的结论,可以说是具有很权威的指导性。然而,这一立场并没有被各级法院严格遵循,北京高院2021年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代理关系被披露后,委托人可以介入行使合同权利,并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第三人申请仲裁。相似裁判观点还见于众多其他案例。

综上所述,间接代理的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能否扩张,同时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在理论与实务中都颇具争议。本文认为,无论委托人行使介入权还是第三人行使选择权,仲裁协议均可扩张适用于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效力扩张之理论基础

(一)委托人介入的实质

如前所述,间接代理的委托人介入时,第三人是否应当被委托人强制提起仲裁,是一个较为重大的争议。

学界普遍认为,《民法典》第926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中的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undisclosed principal)。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显名主义相反,英美法系并不强调代理行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只要是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原则上均可产生代理的效果,由被代理人接受该效果的约束。按照英美法系对代理的分类,根据被代理人身份公开的程度,代理分为三种,分别是本人身份公开的代理本人身份不明的代理以及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其中,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是英美代理法中独具特色的代理形式,尽管如此,这一制度的影响早已不再局限于英美法系国家。由罗马统一法协会起草并于1983年通过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就不再拘泥于显名主义,在第13条规定了类似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的规则,细微的区别在于,只有在第三人或委托人出现违约事由时,才能行使介入权和选择权。

通过对历史沿革的回顾可知,间接代理是借鉴英美法系而形成的一种特殊代理形态。仔细审视这一法律关系,其结构比直接代理更为复杂,这导致仲裁协议置身于直接代理和置身于间接代理,有着很大的区别。笔者认为,《民法典》规定的委托人介入是法定的一种债权转让形态,通过法律赋予委托人形成权,使原属于受托人的债权通过委托人单方的意思表示直接转让给委托人。不难发现,当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其完全替代受托人来行使原合同项下的请求权,第三人原先针对受托人的抗辩也可以向委托人主张。与债权转让相同,介入权的行使也不以第三人的同意为条件。此外,但书部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往往适用于第三人信赖受托人某些专属特征,因而必须由受托人本人履行合同,这与不得债权让与的情形几乎完全相同。如果追根溯源可以发现,作为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原型的《公约》第13条本身就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代理规则的折中,英美法系中所关心的是受托人是否具有毫无瑕疵的授权,至于以谁的名义则并不关键,而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中,只有受托人与第三人才是合同当事人,除非受托人通过某种事后行为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委托人。《公约》将二者进行折中的方法,正是通过设置委托人介入权,将大陆法系间接代理所要求的“事后权利转让”予以简化,使委托人可以更便捷地向第三人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

实际上,第三人是否应当被委托人强制提起仲裁,与债务人是否应当被债权受让人强制提起仲裁,在理论障碍上也如出一辙——都是债务人自始不知权利受让人的存在也无权反对仲裁协议的转让从而对仲裁意思自治原则产生了冲击。而我国早在2006年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9条明确了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债权债务概括承受一样,仲裁协议均可扩张适用于受让人和债务人。对于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仲裁协议的自动转移,即只要受让人没有明确表示反对,那么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自动适用于受让人和债务人,无须债务人同意。虽然有批评声音认为这种规定剥夺了债务人的异议权,但任何规则的设置都是对各方利益的权衡,《仲裁法解释》第9条正是基于最能保证当事人合理的利益而又没有不当扩大他们的不合理利益的考虑而设置的。其背后的逻辑在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对于债务人来说,签订仲裁协议就意味着其承担了必须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项下争议的义务,虽然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但仲裁条款属于实现合同权利的救济措施,内嵌于合同之中不可分割,债权转让无法改变原合同中已经商定的救济措施,也不免除任何一方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义务。如果原合同债务人由于债权的转让,就摆脱了仲裁协议的约束,这实质上是对原合同项下债务人程序性义务的免除,而这种免除既没有经过原债权人的同意,也损害了债权受让人以仲裁救济权利的合理期待,相当于一种单方面的、自动的义务免除,这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对于间接代理中的委托人介入来说,其实质是法定的债权转让,因此上述理论对于委托人介入中的第三人同样适用。更何况相比随机、不特定的债权受让人,委托人自始就借助受托人进入了合同关系中,与合同项下的债权具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允许一般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强制提起仲裁,却不允许委托人这样一个与原合同关系更密切的“法定债权受让人”对第三人提起仲裁,这在逻辑上也无法自洽。

综上所述,鉴于债权转让中仲裁协议约束受让人和债务人,在明确了委托人介入的实质之后,介入权的行使自动伴随仲裁协议的转移。

(二)仲裁协议原则上不具有身份性

阻却仲裁协议效力自动扩张的一个重要障碍是仲裁协议的“身份性”或“人身专属性”,如果认为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同时包含“要仲裁”和“与谁仲裁”两层含义,那么当实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变更或合同相对性被突破时,就必须对各方当事人的仲裁合意进行二次确认,否则就违背了意思自治这一仲裁的基石。但是,已有许多外国学者指出了将仲裁协议视为身份性协议的不合理性:在国际经贸活动中,仲裁已经成为应用非常广泛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因此依据对某个主体的身份性专属特征而与之签订仲裁协议在实践中是极其罕见的。商事主体在商定实体性条款时,对方的种种专属性特征如商业信誉、经济实力、产品质量都会直接影响到最终合同的内容。但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本就是针对未来的最坏情况来设计的救济方式,此时当事人考虑的是何种争议解决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补救自己未能实现的期待利益。在正常的商事合同谈判中,各方都是抱着实现合同目的的愿望来磋商的,没有谁在合同磋商阶段就谋划将来如何逃避合同义务的履行,也就无法根据对方的专属特征判断出仲裁条款对自己是否有利,毕竟未来究竟是自己会提起仲裁还是被对方提起仲裁,都是无法预见的事情。而正是在各方都无法预测未来的情况下,仲裁以其高效、中立、保密和易于承认执行等非人身性的程序优势脱颖而出,成为各方认为相对符合自己利益的一种预备救济方案。因此,可以说,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初衷都是在合同关系破裂时能够最大化地发挥仲裁的功效,而非逃避仲裁,所以在设计仲裁协议的具体内容时,当事人会根据最有利仲裁的标准来选择仲裁地、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并不会因对方的身份性特征而有所不同。更何况在实践操作中,仲裁协议常常存在于长期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中,如果仲裁意愿必须同时包含“要仲裁”和“与谁仲裁”,那么在设计仲裁条款时,设计者必须对相对方进行十分详尽的背景调查才能设计出因人而异的仲裁条款,也就不可能出现仲裁条款格式化的实践趋势。

观察世界范围内针对此问题的态度可以发现,各国逐渐注意到全球化的趋势使商事主体间的合作脱离私人关系,国际贸易活动不再局限于最初的熟人社会,基于此认识,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开始转变态度,倾向于认为仲裁协议并不是基于特殊的身份信任而订立的。英国最早在这一问题上实现了突破。最初,英国有关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著名案例Cottage Club Estates v. Woodside Estates中,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是私人之间的契约,不得被视为允许自动转让,因此仲裁协议仅在合同原有当事人之间产生完整的效力。但随后这一观点被英格兰上诉法院在Shayler v. Woolf案中推翻。1997年瑞典的EMJA案中,瑞典最高法院指出,在商业实践中基于人身信任关系才订立仲裁协议是极为罕见的。

综上所述,绝大多数情况下,从间接代理中第三人的角度来看,其对仲裁协议的同意是基于对仲裁制度自身的程序性优势而作出的,订立仲裁协议时,其真实目的是看中了仲裁的专业高效和易于执行的特性为自己设定最理想的程序救济方式,并非出于和受托人的特殊关系。因此,原则上当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不需要对第三人的仲裁意愿进行二次确认,第三人也必须遵守其先前承诺的仲裁义务。当然,这并不排除具体个案中第三人看重受托人某些专属特征的例外情况,如果第三人确实能证明其知道委托人的存在就不会签订仲裁协议,那么《民法典》第926但书部分也完全可以保障第三人发表异议阻却仲裁协议自动转移的权利,意思自治原则依然毫发无伤。

(三)效率价值对意思自治瑕疵的消解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之所以存在,原因之一就是效率价值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仲裁的效率价值要求尽可能消耗最小的成本,及时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观点认为,效率是仲裁制度的首要价值取向,意思自治是实现效率价值的工具。但笔者不敢苟同此观点。如果效率价值强大到使意思自治仅能沦为其工具,那么我们也就不用慎重地讨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了:有如此强大的效率价值要求,更兼公平价值要求的助力,完全可以参考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做法,只要实体法上赋予了针对非签字方的请求权,就直接强制追加非签字方进入仲裁程序,这样既提高了效率,又能有利于查清事实,避免另行起诉的结果与仲裁结果不同以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公平价值也得到了实现。但显然这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因为仲裁的生命力源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这既是仲裁的核心要义所在,也是其与诉讼的根本区别。

所以,笔者认为,意思自治绝不是效率价值的工具,恰恰相反,效率价值是意思自治的重要工具,其作用在于消解意思自治中的瑕疵。具体而言,空谈仲裁制度自身的效率价值是没有太大意义的,由于仲裁是其依附的实体法律关系的程序救济方式,因此各种实体法律关系对效率价值的追求程度决定了出现争议时仲裁究竟应当在何种限度内体现效率价值的要求,而此种限度正是消解意思自治瑕疵的合理限度。举例而言,某种实体法律关系中,非签字方的仲裁意思瑕疵相对较小,效率价值的要求足以消解这种微小的瑕疵,此时便可以对非签字方的仲裁意思进行推定或拟制,典型模型如继承、直接代理等法律关系;而如果某种实体法律关系中,非签字方的仲裁意思瑕疵过于巨大,完全超出了效率价值所能消解的限度,那么是否允许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非签字方,往往就会存在很大争议,典型模型如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保证人的激烈争论。做一个形象的比喻,效力扩张的合理性取决于“天平”的两端是否平衡,天平左侧是非签字方的意思瑕疵程度,右侧则是仲裁协议依附的实体法律关系对效率价值的要求,若右侧的重量可以基本消除左侧的倾斜,那么这种实体法律关系中,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就具有合理性。由此可知,我们的分析需要从两个角度展开:其一是间接代理中效率价值的要求,其二是间接代理中仲裁意思自治瑕疵的程度,只有前者可以消解后者时,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才是合理的。

毫无疑问,间接代理的引入就是对效率价值的迫切追求。这一制度源自英美法,我国必然已经预见到了这一舶来品在我国的适应难度,之所以仍然将其采纳,正是因为它极好地发挥了代理制度降低交易成本的功能,充分体现了效率优先这一商事活动的价值追求。传统的大陆法系代理规则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强调受托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其实质是将代理关系公开,进而保障与受托人进行交易的相对人能够根据公开的信息提前控制交易风险。可以说,传统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以第三人利益为本位,秩序与安全是其首要价值取向。然而,过度保护交易安全,必然以牺牲效率价值为代价,其结果是导致代理制度过于封闭和死板,如果代理人未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行为,若想将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只能借助行纪合同的结构才能实现,这将极大提高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间接代理的引入,是对我国代理制度价值平衡的调整,这一制度倾向于保护委托人的利益,通过对传统合同相对性与代理显名主义的突破,使得代理的法律效果更为灵活便捷地归属于委托人。因此,仲裁作为实体权益的程序性保障,必须充分体现其依附的间接代理关系的效率价值要求,换言之,在间接代理的场域内,效率价值对仲裁合意瑕疵的消解效果是较为显著的。而接下来的问题就是,间接代理关系中,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合意瑕疵究竟有多大,是否能被效率价值充分消解?

(四)委托人与相对人的意思瑕疵程度

如前所述,某种实体法律关系中,如果非签字方与签字方的仲裁合意瑕疵过大,那么效率价值也对此无能为力。为了探明间接代理中的仲裁意思瑕疵是否可以通过推定或拟制来消解,我们必须分析委托人与相对人各自的意思瑕疵程度。

首先,从委托人的角度来看,虽然相对人不知道委托人的存在,但受托人获得代理权却是来自委托人完全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与所有意定代理形态并无差别。而我们审视意定代理的特征可以发现,其本质上并非代理人一人的行为,而是本人与代理人的共同参与,委托人与受托人处于“意思表示共同体”的地位,法律行为内容与形式最终样态的形成是基于本人的详细决策。因此,只要代理权限上没有限制受托人订立仲裁协议,那么出于“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意思的延伸”这一基本要义,推定委托人具有仲裁意愿是完全合理的。

而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其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自始存在,而仲裁相对方由受托人变为委托人是否对其仲裁意愿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瑕疵呢?根据前文所述,仲裁被当事人所选中是出于它自身的程序优势,与相对方的身份并无关系。当仲裁协议随实体请求权移转至委托人时,并没有严重脱离相对人最初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预期。

至此,我们分别探究了间接代理中委托人和相对人在仲裁意思自治上的瑕疵状况,不难观察到,二者的意思瑕疵都不明显。正是基于这一发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一方面,虽然间接代理中,仲裁协议同时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会对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产生一定的冲击,但这种冲击十分轻微,如果对效率价值的追求足够强烈,是足以消解这一冲击的;另一方面,由于间接代理制度本身就是对效率价值的强烈追求,所以仲裁作为实体制度的程序性保障,也必须充分体现效率价值的取向——其结果就是,在间接代理中,仲裁意思自治的瑕疵已经足以被强烈的效率价值消解。

(五)本部分总结

世界范围内之所以存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趋势,是因为毫无变通地死守意思自治原则是完全不符合仲裁发展的长远利益的。因此,在保障意思自治不受到根本侵害的前提下,必须从效率的角度出发,对非签字方与签字方的利益进行充分权衡,以最能保障各方合理利益为导向,对各方的仲裁意愿进行推定或拟制。具体到间接代理中,委托人与第三人都不存在根本性动摇仲裁意思自治原则的意思瑕疵,加之间接代理对效率价值的强烈追求,故有必要以最能保障委托人与第三人合理利益的方式对他们的仲裁意愿进行推定。正如本部分所讨论的,推定二者具有仲裁意愿,将仲裁协议扩张至适用于他们,既符合效率价值的要求,也在规则层面最大限度地权衡了他们的合理利益。最后,至于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不过只是考察各方是否有仲裁意愿的一种方式。当间接代理下的仲裁意思自治瑕疵已经被消解时,还要拘泥于表面上的签字形式,无疑混淆了目的与手段,落入了舍本逐末的窠臼之中。

三、权宜之计——《民法典》第926条的适用

理论基础构建完毕后,还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或探索现有法律的适用路径,使应然转化为实然。毫无疑问,前者是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在新修的《仲裁法》中予以明确或者对这一问题专门出台司法解释,都可以彻底解决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然而,从我国目前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来看,并无涉及这一问题的修改,而全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也绝非一朝一夕之功。因此,在修法暂时没有进展的情况下,我们只有把适用现行法律作为权宜之计。但是,《民法典》第926条作为一个实体性规则,能否直接适用于仲裁协议,这依然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下文将对这一问题展开探讨。

笔者想用一个新近案例开启本部分的讨论。之所以要介绍这个案例,是因为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基本都忽略了实体法中的代理规则能否适用于仲裁协议的问题。这些案件中,支持效力扩张的案件,一般直接适用实体规则,不曾对实体规则的可适用性进行说理;不支持效力扩张的案件,一般以违反意思自治原则直接推导出仲裁协议不存在。而在SLACK&PARRLTD与斯奈克精密机械(香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定,属于实体法用以解决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规则,不同于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规则,仲裁条款独立存在,不受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影响”。可以看到,该案的说理中直接点明了实体规则适用于仲裁协议的两大障碍,这两大障碍实际上来自两个角度:一方面,从仲裁协议自身角度来看,这一具有程序性质的协议是否允许适用实体性规则,这涉及仲裁协议独立性的讨论;另一方面,从实体规则的角度来看,第926条作为《民法典》合同编的一部分,是否有意调整仲裁协议。只有将这两个障碍全部破解,才能适用第926条来达成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目的。

(一)仲裁协议独立性的解析

在讨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时,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常常是广大论者很难绕开的问题,笔者的看法是,“独立”与否,取决于特定法律关系下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否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实体法中存在诸多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然而,并不能当然地认为这些情形中的仲裁协议也能够适用相应的实体规则来实现效力扩张。这是因为仲裁协议并非完全意义上的私法自治契约,它具有排斥诉讼的强大属性,对国家的司法秩序有直接的影响。正是出于这种原因,各种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关系能否允许仲裁协议随之一起自动效力扩张,需要对这些法律关系中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逐个地进行合理性证成,只有某个法律关系具备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充分理论基础时,才能进一步讨论相应的实体规则能否适用于仲裁协议。从这一意义上说,仲裁协议确实具有“独立性”。而一旦经过论证,某种法律关系中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具有充分的理论基础,此时仍然援引独立性理论,强行主张仲裁协议需要非签字方和签字方再次同意,无疑是一种诡辩了,因为仲裁协议独立性本就不是用于割裂实体性合同与仲裁协议的机械理论,其有着支持仲裁、提升当事人化解纠纷效率的实用价值,这一理论的基本要旨在于保障仲裁协议在主合同效力受到挑战的情况下仍然能够发挥其功效。简要地说,仲裁协议只是与主合同具有“可分性”,而非完全的“分离性”,仲裁协议虽然是一种程序性安排,但是同时也有着保障实体性合同目的实现的意义,只要实体性合同的效力不受威胁,仲裁协议与实体性合同原则上密不可分。因此,当某种实体法律关系具备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理论基础时,当然要使非签字方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确保实体权利人能以符合其合理期待的仲裁程序来实现他的实体权利。

在法律适用层面,仲裁协议独立性带给我们的障碍在于,仲裁协议一度被许多人认为仅具有“程序性质”,这样一来,仲裁协议便与实体性协议有了本质区别,当然也就不宜适用为实体性协议量身打造的规则。但是,“程序性质说”已经是过时的理论,进入21世纪后,越来越多的外国学者开始认识到仲裁协议的混合属性,即仲裁协议既具有程序性也具有与实体合同一样的契约性。尽管仲裁协议主要在管辖权领域发挥其效力,但它依然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与实体性契约并无二致。正因如此,仲裁协议存在与否的考察往往遵循着与实体性契约一样的原理。需要明确的是,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有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有效”是基于仲裁协议已经存在的事实,对仲裁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要求进行价值判断。至于有效所需的条件,《仲裁法》已经给出了非常清楚的回答。而仲裁协议的“存在”则需要对各方主体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进行判断,正因为仲裁协议具有实体上的契约性,所以仲裁合意的存在同样需要借助实体法中的意思表示判断规则来确定。如果错误地援引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完全脱离实体性规则去判断仲裁协议的存在问题,将会极大地增加实践操作的难度,造成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既然间接代理中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具备了理论基础,那么当然不可以通过曲解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来阻碍目前最为便捷的法律适用路径。

(二)《民法典》合同编可以调整仲裁协议

即使扫除了仲裁协议独立性的障碍,还需要解决一个问题,那就是仲裁协议到底在不在《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范围内?这一问题必须回归《民法典》条文自身的表述来进行判断,因为如果通过对法条文本的解释,得出《民法典》合同编无意调整仲裁协议的结论,那么纵使实体性规则对解决仲裁协议的存在问题有再大的优势,也不能将其直接适用于仲裁协议,一旦如此,由于存在法律漏洞,只能退而求其次讨论类推适用的可能性。确实有学者提出,仲裁协议已经溢出《民法典》所调整之“合同”的文义射程,故不能将第926条直接适用于仲裁协议,但这种观点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196号指导案例明确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指出,仲裁协议就是一种合同。如果说该案出现之前,仲裁协议是否符合《民法典》第464条所表述的合同之定义尚且存在争议的话,那么该案的出现可以说是通过权威的解释化解了这一争议。虽然该案中,仲裁协议的存在问题适用的是未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要约、承诺之相关规则,但正如前文所述,实体法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则,在该法律关系具备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理论基础时,就不再有适用于仲裁协议的障碍,既然仲裁协议就是一种合同,那么基于前文所构建的效力扩张之理论基础,《民法典》第926条作为合同编的一部分,应当允许它适用于仲裁协议。

四、结语

在《民法典》第926条所描述的间接代理关系中,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由于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转让,加之仲裁协议原则上不具有身份性,因此为了保障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理利益,防止不当扩大他们的利益,应当推定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具有仲裁合意。而在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时,由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处于意思表示共同体的地位,为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防止委托人违反其借助受托人进行的仲裁承诺,必须令委托人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从宏观的视角来看,正是由于间接代理对效率价值的强烈追求,为了从程序层面保障实体制度的实现,应当承认效率价值对轻微的仲裁意思自治瑕疵的消解作用。而为了使应然转化为实然,《民法典》第926条无疑是目前最为便捷的法律适用路径。由于仲裁协议就是一种合同,加之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有其适用的特定场域,不能错误地援引独立性理论来阻碍实体性规则对仲裁协议的适用。因此,在目前立法工作没有聚焦此问题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民法典》第926条的适用来实现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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