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专题 | 商事仲裁程序“异议权放弃”规则的应用及审视——以我国司法监督仲裁实践为视角

发布时间: Wed Jul 10 13:34:01 CST 2024

本文原载于《北京仲裁》2023年第4辑,总第126辑。

作者:陈聪,法学硕士,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文鹏,法学硕士,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顾问。

摘要

“异议权放弃”作为商事仲裁的一项重要规则,彰显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诚信原则及仲裁程序效率等价值,具有维护仲裁裁决稳定性的效用。从近年来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案例来看,“异议权放弃”规则未能充分发挥其制度效用,不同司法监督法院对于“异议权放弃”规则的认知和适用也存在差异。此外,实践中法院适用《仲裁执行规定》提出的“特别提示”要求偏离了制度初衷,该要求也与仲裁行业发展并不契合,有待后续法律修订或者规则改进作出调整。在当事人经有效送达但缺席仲裁的情况下,应为“异议权放弃”规则的适用留出空间,但也需注意与仲裁“程序公正”价值的协调与权衡,现有法律制度还需对此进一步考量和完善。

关键词

异议权放弃 仲裁司法监督 特别提示 缺席仲裁

在商事仲裁领域,程序“异议权放弃”规则是一项国际通行做法。我国现行立法层面虽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解释、仲裁规则等实务维度实质确立了该规则。该规则在制度设计层面对于仲裁行业发展具有明显积极意义。然而,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问题(如人民法院对于“异议权放弃”规则的适用情况如何;“异议权放弃”规则是否发挥了实质效用;司法解释要求的“特别提示”是否契合仲裁实践发展;当事人缺席仲裁程序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异议权放弃”规则;在考虑和适用“异议权放弃”规则时,各方主体有何可注意之处),不乏争议和讨论空间。鉴于此,本文拟结合近年来司法监督仲裁裁决实例的情况,试予分析。

有必要说明的是,“异议权放弃”一般涉及管辖权异议权和仲裁程序异议权两个方面。对于前者,我国《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对其行使规则及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规定;后者的法律规则不甚完善,涉及的情况也较为复杂,因而本文所涉分析,聚焦于仲裁程序的异议权放弃。

一、“异议权放弃”的制度价值及效用

在商事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这便是“异议权放弃”规则。该规则不仅常见于我国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0条等),也早被《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域外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亦增设了该条款,足见该规则在商事仲裁领域的通行性和重要性。

“异议权放弃”规则于我国法律体系下也具有正当基础。我国《民法典》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异议权放弃便是以默示的方式放弃权利。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所指向的仲裁机构规则中普遍存在的异议权放弃条款,应视作当事人约定。此外,我国现行仲裁法虽无异议权放弃的规定,但在一定程度上扮演法律补充角色的司法解释则明确了该规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也增设了该规则,故在法律规定”层面,践行“异议权放弃”规则也不存在障碍。此外,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也为仲裁“异议权放弃”规则提供了正当性支撑。《民事诉讼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诚信原则,禁止反言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仲裁异议权放弃与诉讼禁止反言在规则构造及规范意义上具有趋同性。

我国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异议权放弃”条款,其价值出发点在于:一方面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当事人可以对自己享有权利予以放弃),另一方面也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和仲裁注重效率的特点(当事人放弃异议权后,不得作出相反意思表示,使得仲裁程序顺利推进)。可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诚信原则及仲裁效率特点,是“异议权放弃”规则的制度价值。

笔者认为,在彰显制度价值之外,“异议权放弃”规则还具有维护仲裁裁决稳定性的实质效用。申言之,“异议权放弃”的效果不仅及于后续仲裁程序,当事人更不应在仲裁司法监督阶段再次提出,或者即便提出,也不应被人民法院支持。须知,仲裁裁决一旦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根据《仲裁法》第9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只能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解决实务中,当事人互相配合或信任的基础已被打破,难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如果仲裁裁决的效力被否定,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几乎只得转于诉讼,这不仅会有损仲裁的公信力,也将进一步耗损当事人精力及司法资源。因此,如果当事人放弃了程序异议权,则后续不能据此再挑战裁决效力,从而维护仲裁裁决的稳定性。

二、“异议权放弃”在司法监督仲裁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根据《仲裁法》第58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48条之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事由之一。值得一提的是,仲裁程序违法损害公共利益事由不同,需要由当事人提出并且举证,这也说明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异议权放弃,仅系影响自身,程序异议权属于当事人可放弃范畴。

程序异议权放弃的规则,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并不涉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第14条第3款规定: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虽为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所制定,但因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与撤销事由在程序违法问题的一致性,以及仲裁裁决撤销规则层面并无另行规定,法院在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实践中也将其作为规范依据。

在审查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程序违法“异议权放弃”规则的引述及适用,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类情形:

第一类,并不存在或者无证据证明程序违法的情形。如在“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当事人提出仲裁机构剥夺了其选择仲裁员的权利;法院查明并认为,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指定仲裁员并无不当。在“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某真空泵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当事人提出仲裁庭没有给予其质证期限、程序违法;法院查明并认为,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当庭质证并不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在“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某仲裁执行异议案”中,当事人提出,独任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程序违法;法院查明并认为,当事人曾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回避申请,仲裁机构审查后决定予以驳回,当事人之后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全部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该等案件中,法院均同时引述了管辖机构仲裁规则中的“异议权放弃”条款或者《仲裁执行规定》中的“异议权放弃”规定,并驳回了当事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在该类情形之下,当事人提出的程序违法情节本身便不能成立或者缺乏证据证明,本无进一步适用“异议权放弃”规则之余地。而实际情况是,法院在该类情形下引述“异议权放弃”规则的情况相对最多。

第二类,存在轻微程序违法的情形。如在“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当事人提出,仲裁庭允许案外第三人旁听该案庭审、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商业隐私;法院查明并认为,在开庭出庭人员登记表中,确有旁听人员签字,仲裁庭此种做法确实存在瑕疵。在“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当事人提出,仲裁机构更换仲裁员未依法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书面通知,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情节未作相反认定。在“陈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中,当事人提出,仲裁机构对仲裁材料采取“留置送达”没有法律及规则依据,程序违法;法院查明并认为,仲裁庭向当事人留置送达,文书送达程序确有瑕疵,但当事人未因留置送达问题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

在该等案件中,法院均引述了管辖机构仲裁规则中的“异议权放弃”条款或者《仲裁执行规定》中的“异议权放弃”规定,认为当事人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放弃权利,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支持。仲裁实践中,存在程序瑕疵或者轻微违法情节并不罕见,因而该类裁定情形在司法监督实务中也时有发生。

第三类,存在程序违法、可能影响裁决公正的情形。如在“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当事人提出,仲裁员与另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存在密切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该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未提出过异议;法院经查明并认为,涉案仲裁案件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未按照仲裁规则披露其与当事人代理人的关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回避权利的行使,属于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并结合案件情况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在“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当事人提出,仲裁庭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开庭审理的前提下,以书面方式完成了新增仲裁请求申请的审理,程序违法;法院经查明并认为,当事人变更请求后,仲裁庭未再次开庭审理,且无证据证明其曾就不开庭审理事项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最终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在“彭某与罗某特殊程序执行案”中,当事人提出,合同约定由合议庭仲裁,而本次仲裁为独任仲裁,违反了当事人约定及仲裁规则规定;法院查明并认为,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违反了仲裁应当遵从双方自愿的原则,构成程序违法,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在该等案件中,并未见法院对于仲裁规则中的“异议权放弃”条款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异议权放弃”规定予以引述或者分析,是否为法院有意回避,不得而知。须知,在前述案例中,无论是对于仲裁员回避、仲裁庭的组成,抑或仲裁请求的审理,当事人都有较为充分的机会和条件在了解情况后提出异议,存在“异议权放弃”规则的适用空间。司法监督法院在裁定书中不对此规则作出分析,至少可以看出在“程序违法且可能影响裁决公正”的情形下,法院对此规则适用的谨慎态度。

三、“异议权放弃”规则的实践效用审视及原因分析

结合前述案例情况,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类情形,本无“异议权放弃”规则适用的必要,法院在裁定书中引述该规则并无意义。对于第二类情形,因仲裁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如程序违法并未至“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严重程度,结合《仲裁执行规定》第14条第1款之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法律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法院也不得据此否定仲裁裁决效力。在这样的语境下,法院再引述或者分析“异议权放弃”规则,也无实质意义。对于第三类情形,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裁决”,恰恰是“异议权放弃”规则有可能发挥其价值和效用的情境。然而,法院在该类情形下采取的谨慎甚至回避态度,导致该规则的价值及效用并未得以实质发挥。

探究其原因,或与异议权放弃规则的适用条件,以及我国仲裁实践和司法监督整体情况有关。申言之:

1.关于异议权放弃规则的严苛适用条件

对于“异议权放弃”规则的适用,体现出人民法院对仲裁“诚实信用”及“程序效率”价值,与仲裁“程序公正”价值之间的协调与权衡。在程序违法且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况下,适用“异议权放弃”规则,虽然能彰显诚实信用及程序效率价值,但若轻易产生弃权的法律效果,也无异于使得存在严重程序问题的仲裁裁决免于被撤销或不予执行,损及“程序公正”。

在一般司法审查实践中,法院认为,“违反法定程序”时当事人放弃异议情形下,对裁决不撤销,需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法院已查明,仲裁程序违反《仲裁法》规定,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并且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第二,适用的仲裁程序或者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仲裁规则中“异议权放弃”条款,相当于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对弃权法律后果的告知提示。第三,仲裁当事人对违反法定事由的明知。弃权行为的前提是仲裁当事人知晓权利存在,以及程序违法可能造成的后果,而且有条件行使权利。第四,在此之外,当事人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程序,并且未提出异议。可见,“异议权放弃”规则要求同时具备体系化的各项基础,适用的条件较为严苛。

此外,人民法院若适用该规则,免不了需对各项条件予以针对性审查和认定,在缺乏明确的、更高层级规则适用指引的情况下,不仅将实质性增加法院作出裁定的难度,裁定的意见和内容也将容易受到挑战和质疑。

2.关于我国的仲裁实践及司法监督整体情况

在仲裁实务中,仲裁庭通常会在正式开庭前询问当事人对于既往程序是否有异议,并在开庭结束前询问当事人对于包括开庭审理在内的已进行程序是否有异议,并且将当事人的确认意见记入庭审笔录中。为推进仲裁程序并向仲裁庭表达配合的态度,当事人一般都表示无异议;或者即便提出异议,也可能在仲裁庭解释说明后不再坚持;极少且特殊者,当事人会明确且持续性的提出程序异议。也就是说,因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在程序管理层面的审慎,以及当事人希望通过配合程序以获得仲裁庭裁量支持的心理,进一步压低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问题提出有效异议的可能性。

于另一维度而言,近年来法院因仲裁程序问题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殊为少见,这一方面得益于仲裁行业发展水平的提升,另一方面也得益于司法监督仲裁的“友好”态度。如果法院再轻易适用“异议权放弃”规则维持存在严重程序问题的仲裁裁决效力,则有可能使得司法监督仲裁的作用落空。

此外,我国法律关于“异议权放弃”规则具体适用的规定不清,有的司法监督仲裁法院对于仲裁“异议权放弃”规则认知不足等,也是造成该规则的价值和效用未得以实际发挥的原因。

四、“异议权放弃”规则中“特别提示”的实务困境及应对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并无“异议权放弃”规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仲裁执行规定》第14条第3款提出了经特别提示这一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特别提示的标准存在不同的认识,这进一步造成了异议权放弃规则适用的复杂性和争议性。

例如,在“某管理有限公司、谷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法院认为,“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独任仲裁员曾当庭询问当事人对已进行程序有无异议,当事人未对仲裁庭组成方式提出异议。但独任仲裁员的询问并非针对仲裁当事人就案涉仲裁案件是否选择独任仲裁员及适用简易程序的特别提示,不符合《仲裁执行规定》第14条第3款规定的特别提示的要求,不能改变案涉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判断。在胡某、鲁某等民事执行异议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仲裁庭虽然书面通知当事人恢复该案的审理,且当事人未就该案的恢复审理向仲裁庭提出异议,仅凭仲裁庭发出的再次开庭通知书及再次开庭时首席仲裁员告知双方当事人的内容,不构成《仲裁执行规定》中规定的‘特别提示’”。在该等案件中,法院认为《仲裁执行规定》第14条第3款要求的特别提示需要足够具体明确,仲裁庭笼统询问程序事项无法达到提示效果。

而在“李某、易某等银行卡纠纷执行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全程参加案涉的仲裁程序,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仲裁过程中提出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的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彭某、叶某仲裁裁决执行案中,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在开庭时已明确告知涉案仲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及案件受理通知书已告知相应举证、答辩、组庭的具体期限,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案涉仲裁适用的仲裁程序已经仲裁委员会特别提示,当事人均已知晓并无异议,且仍参加仲裁程序。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作出仲裁裁决书后,当事人以涉案仲裁裁决书未适用涉外仲裁规则,程序严重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在该等案件中,人民法院则并不要求对程序的“特别提示”必须具体明确。

笔者认为,《仲裁执行规定》中提到的“特别提示”不仅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也偏离了商事仲裁实践。在仲裁实务中,如若按照有的司法监督法院的意见,苛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对于仲裁程序细节以及可能的不当之处都向当事人作出特别的提示,殊不合理,也不现实。

更何况,正如有文章指出,“之所以设立该款规定,主要考虑到,放弃异议是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当事人对违反仲裁程序或规则的情形明明知情,但仍然参加或继续参加仲裁,则视为对异议权的放弃。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再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应支持。但是,因仲裁程序、仲裁规则可能规定于格式条款的仲裁协议之中,部分当事人可能并未充分注意,在该款表述上明确要求应向当事人就仲裁程序及适用仲裁规则作出特别提示,以减少仲裁作出后产生的程序争议”。换言之,司法解释中要求“特别提示”仅是出于“格式条款”仲裁协议情形下为减少程序争议的考虑,而非要求对于通常情形下仲裁程序及可能不当的细节进行明确提示。

笔者认为,即便按照《仲裁执行规定》既有规定,如若仲裁协议不涉及“格式条款”问题,则该“特别提示”的要求无适用余地。如若涉及,从规定文义上来看,也只是需要提示“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而非提示“程序未被遵守的情况”。并且,仲裁协议中选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通常可公开查询,且在仲裁启动初期就已送达当事人,仲裁规则中也规定了“异议权放弃”条款,这也相当于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以及对弃权法律后果的提示告知。此外,作为仲裁活动参与人的当事人,对于仲裁法律规定、仲裁规则以及其中载明的仲裁程序,本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这个维度下,《仲裁执行规定》中提出的“特别提示”要求没有实质必要。更何况,该司法解释并无上位法支撑(现行《仲裁法》无相关规定,《仲裁法》修订的征求意见稿中也没有保留这样的要求),也与国际通行做法和仲裁实务不相契合,应考虑删去。

五、当事人缺席情况下能否适用“异议权放弃”规则的讨论

从《仲裁执行规定》第14条第3款规定的异议权放弃规则的适用条件来看,要求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程序违法后,仍参加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这是否意味着在当事人未参加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异议权放弃规则便不能适用?

现有司法解释规定在文义层面难以解读成缺席仲裁可适用“异议权放弃”规则,尤其在司法监督法院对于该规则适用本就谨慎的情况下,更难期待“异议权放弃”规则在缺席仲裁的情况下发挥效用。然而,仲裁实务中当事人经有效通知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的情况并不少见,笔者认为,有必要为该类情形下“异议权放弃”规则的适用留出空间。

从实务角度而言,仲裁当事人经有效仲裁通知,其对于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以及案件受理、仲裁庭组成、开庭安排等相关程序已然明知,其已具备行使程序异议权的条件,当事人在这样的情况下仍选择缺席仲裁,理应自行承担不利的风险。并且,如若因一方当事人选择缺席仲裁,则认定“异议权放弃”规则对其不适用,不仅将使得仲裁规则中“异议权放弃”条款的规范目的落空,也对于按照仲裁通知参与程序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因该方当事人需要遵守“异议权放弃”规则。此外,如能促使当事人积极参与仲裁,无疑将有助于仲裁庭查清事实、推动纠纷妥善解决。而将“异议权放弃”规则的适用范围拓宽适用于缺席仲裁,使得当事人更有动力参加程序,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这样的作用。

从比较视野而言,虽然《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21)》《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6)》等规定的弃权条款中提到了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内容,但有的仲裁规则也并未提出这样的要求,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第32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未能及时对不遵守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任何要求的任何情形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当事人放弃提出此种异议的权利,除非该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在当时情况下未提出异议有正当理由。《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23)》第36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未能毫不迟延地就任何不符合仲裁协议、仲裁规则或仲裁程序应予适用的其他规则等提出异议,则应当视为其业已放弃就此等不符提出异议的权利。”

从规则发展角度来看,在我国仲裁机构的规则修改实践中开始注重对“缺席仲裁”情形下“异议权放弃”规则的构建。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4年版的《仲裁规则》相较于2015年版,第10放弃异议条款便增加了缺席仲裁的内容,即: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或经有效通知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该等变化,无疑为当事人经有效通知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情形下适用异议权放弃”规则留出了空间。

当然,“放弃异议权”规则在缺席仲裁情形下的适用,与当事人正常参与程序自然也应有所区别,核心便在于对仲裁程序违法情节“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缺席当事人对于向其有效送达的仲裁材料及仲裁通知中所涉程序事项,显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但对于诸如开庭过程中出现的程序问题,则不应苛求缺席当事人“应当知道”,进而不宜适用“异议权放弃”规则。此外,关于“有效通知”的认定标准,也不宜过于宽松,如仅对当事人采取了“拟制送达”,缺席当事人并不实际了解送达仲裁材料中所载仲裁程序事项,也不宜认定当事人对程序违法“应当知道”。一言以蔽之,当事人缺席仲裁情形下“异议权放弃”规则的适用,需对“程序效率”和“程序公正”等制度价值予以更为灵活的协调与权衡,由裁判者结合个案实际情况作出适宜判断。

六、结语

“异议权放弃”规则在我国仲裁实务及司法监督等层面得以确立,其彰显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诚信原则及仲裁效率等价值,并且具有维护仲裁裁决稳定性的实质效用。然而,在司法监督仲裁实践中,因“异议权放弃”规则要求较为严苛的适用条件,且我国法律关于该规则具体适用的规范不清,有的司法监督仲裁法院对于该规则的认知不足,多重因素造成“异议权放弃”规则适用的争议性和复杂性,也导致“异议权放弃”规则未能发挥其实质效用。

对于《仲裁执行规定》第14条第3款提出的特别提示要求,司法监督仲裁实践中存在混乱,且偏离了规则制定的初衷,也与商事仲裁实务发展不相契合。后续法律修订或者规则改进应考虑作出调整。此外,缺席仲裁情形下适用异议权放弃规则在现有司法解释规定之下还存在障碍,但无论是从仲裁实务角度,还是比较视野角度,抑或规则发展角度,都有必要为有效送达但缺席仲裁情形之下适用异议权放弃规则留出空间。

作为仲裁活动的参与者,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如了解到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规则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则应当尽快以书面形式明确提出,否则可能产生丧失后续异议的权利。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则应加强仲裁程序的审慎管理,对于程序偏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以及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予以及时关注,并可考虑针对性采取补救措施,弥补可能存在的程序问题或者瑕疵,进一步确保后续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司法监督仲裁的法院,则应充分意识到“异议权放弃”规则的积极意义,提升并统一对于该项制度及仲裁实务的认知,在个案中作出恰当的判断和裁定,履行依法监督仲裁职责的同时助力仲裁行业发展。

编者注:

*为方便阅读,脚注、英文摘要及关键词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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