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Wed Jul 10 13:28:45 CST 2024
本文原载于《北京仲裁》2023年第2辑,总第124辑。
作者:孙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摘 要
纵观中国仲裁发展历程,中国仲裁庭组庭制度始终在不断完善发展。立足仲裁未来发展趋势,对比国际仲裁机构规则与实践,中国组庭制度仍有诸多待完善的方面:应进一步完善和推广推荐名册制的实践,提高仲裁员的信息披露程度,允许当事人面试仲裁员,以确定规则的形式促进首席仲裁员的共同选定,制定符合中国发展现状的披露规则,以及在仲裁员回避程序中,保障有关各方发表意见的权利。
关键词
商事仲裁 仲裁庭组庭 仲裁员名册 信息披露 仲裁员回避
仲裁程序中的组庭环节极为重要。从中国仲裁发展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的角度来研讨组庭制度设计,我们至少应关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要充分注意到中国仲裁机构的地域化与业务的全国化并逐步国际化之间的矛盾;第二,要增加仲裁员选定程序的透明化,为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提供便利,避免仲裁员的神秘化;第三,要以确定规则的形式促进首席仲裁员的共同选定,减少机构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比例;第四,在制定信息披露规则时要充分考虑中国优秀仲裁员供给不足的现状,避免披露规则过于苛刻;第五,仲裁员的回避程序需要充分保障有关各方发表意见的权利。
一、仲裁机构采用封闭名册制还是推荐名册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第25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可见,中国目前实行强制仲裁员名册制度,仲裁机构应备有一份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及组成仲裁庭使用。仲裁员名册制度一般分为两类:一是封闭名册制,即仲裁员只能从仲裁员名册中产生;二是推荐名册制,即当事人或者仲裁委员会可以选择名册内或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中国仲裁机构曾长期采取封闭名册制。
近年来,中国头部仲裁机构纷纷突破前述限制,由封闭名册制转向推荐名册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在边席仲裁员的选择上,目前中国头部仲裁机构多持开放态度,允许当事人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即可选择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边裁,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自贸区仲裁规则》)第27条规定:“……(二)当事人可以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也可以约定共同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第二,在从名册外人士中选择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时,目前的实践则是需经当事人特殊约定,且所选定的人员需经过仲裁机构的确认,如《自贸区仲裁规则》第28条第5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共同推荐一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首席仲裁员,并应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将共同推荐的该名人士信息提交至秘书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同意的,该名人士可以担任案件的首席仲裁员”。
与中国的情况不同,全球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均未提及仲裁员名册制度。域外主流仲裁机构多采用推荐名册制,即尽管仲裁机构备有仲裁员名册,但当事人在选定仲裁员时并不受名册的限制,其可根据案件所涉专业的需要选择册外仲裁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均采用前述推荐名册制。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性最强的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未设置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任意选择自己信任且背景资历合适的仲裁员而不受任何名册限制。
如前所述,中国仲裁机构曾长期采取封闭名册制。事实上,对于曾处在初步发展阶段的中国仲裁而言,封闭名册制存在诸多优势。例如,各仲裁机构在制定名册时会对候选人进行“精挑细选”,以确保纳入名册的仲裁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如此将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仲裁质量,减少当事人对仲裁员资格的抗辩。然而,随着中国仲裁行业的不断发展、仲裁案件数量的逐年激增、仲裁员队伍的迅速壮大,封闭名册制的局限性越发明显,主要表现为其一定程度上限缩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范围,如中国仲裁机构的名册大多数由其所在地的仲裁员构成,但是中国头部仲裁机构所受理的案件是全国性的,名册的地域局限性为外地当事人选择信任的仲裁员造成了极大障碍。举例来说,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员名册中仲裁员绝大多数来自北京地区,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年度工作报告》,在2022年受理的国内仲裁案件中,至少一方为外地当事人的案件占比高达75%。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作为一流的国内商事仲裁机构,其仲裁员名册亦应当向其承办全国仲裁业务的现状相适配和调整,以保障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方面拥有高度意思自治。
借鉴国际仲裁机构的规则和实践,若要使我国的头部仲裁机构更加国际化、更具吸引力和竞争力,一方面,头部仲裁机构应当继续扩展推荐名册制相关有益实践,允许当事人选择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另一方面,应突破名册的地域局限性,面向全国范围,甚至面向全球选拔高素质的仲裁人才,壮大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的质量,推动中国仲裁的进一步发展。
二、仲裁机构对仲裁员信息的披露程度
国内各一线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对仲裁员信息均有不同程度的披露。部分仲裁机构对仲裁员信息的披露程度较高,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不仅在仲裁员名册中对仲裁员的姓名、国籍、专业领域及居住地等基本信息进行了列举,还为每位仲裁员制作了线上简历,其中包含仲裁员的性别、职业类别、职称、教育背景、工作语言、专业特长等详细信息。同时,也有部分仲裁机构对仲裁员信息披露程度相对较低,仅披露了仲裁员的姓名、国籍、专长及居住地等简要信息。
放眼国际,除不设仲裁员名册的机构(如ICC)外,域外主流仲裁机构对仲裁员信息的披露程度普遍较高。比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 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 不仅在仲裁员名册中披露了仲裁员的姓名、性别、国籍、工作语言及居住地等基本信息,还随附仲裁员的详细简历,其中涵盖了仲裁员的住址、电话、邮箱、教育背景、就职单位及职务、专业领域、仲裁相关经历、出版物及工作语言等具体信息,披露信息非常翔实。
实行名册制的仲裁机构不应当在披露仲裁员信息这一问题上奉行“神秘主义”。相反,仲裁机构只有主动、全面、适当地披露仲裁员信息,才能确保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有充分依据,保障仲裁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仲裁机构对仲裁员信息的披露,应达到以完全不认识仲裁员的当事人基于披露信息能够初步判断仲裁员专业能力和仲裁经验的程度为宜。综合当前国内外实践,除披露仲裁员姓名、性别、国籍、居住地、工作语言及专长等基本信息外,仲裁机构还应披露能体现仲裁员钻研领域的任职单位及工作经历、能体现仲裁员专业水平的教育背景及研究成果、能体现仲裁员仲裁经验的办案数量及相关兼职、能体现仲裁员行业认可度的获奖情况等信息,如此方能为当事人选出契合的仲裁员提供必要支持。
三、当事人是否可以对仲裁员面试
从国内立法角度,我国《仲裁法》虽未明文禁止,但由其第34条将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归为仲裁员应当回避的事由,可以看出现行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员进行面试。除前述法律规定外,当前国内仲裁机构也普遍不鼓励当事人面试仲裁员。比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守则》第4条规定,仲裁员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的属于不符合仲裁员道德规范的行为;第5条指出,仲裁员“私自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属于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由,要求仲裁员对前述情况进行书面披露。
在国际仲裁领域,当事人面试仲裁员候选人的实践已屡见不鲜。比如,国际律师协会(IBA)制定的《国际仲裁当事人代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7条和第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可与仲裁员候选人进行“交流”(Ex Parte Communications),“交流”内容应仅限于获取判断仲裁员是否合适所需的信息,如仲裁员候选人的出版物、对争议性质的一般性描述、仲裁员候选人从事的可能引发对其独立性或中立性合理怀疑的活动等。《指引》特别强调,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不得在“交流”过程中要求仲裁员候选人对争议的实体问题发表意见。
再如,英国特许仲裁学会(CIArb)制定的《国际仲裁实务指南:面试仲裁员候选人》(以下简称《指南》)在此方面作出了更详细的说明。《指南》第1条首先明确,仲裁员候选人在被指定前接受一方当事人面试的事实本身不应成为其被挑战的理由。《指南》第2条封闭式列举了面试沟通事项,包括仲裁员候选人以往的国际仲裁经验及其对于仲裁程序一般性事务的态度、在争议事项上的专业性、时间安排,以及临时仲裁中仲裁员候选人的合理费用及其他委任相关条款。《指南》第3条则列举了面试中禁止讨论的事项,包括诱发争议的具体事实或情况、当事人的立场和争点、案件实体性问题,以及仲裁员候选人对于实体问题、当事人争点和/或主张的意见。
在这一问题上,国内和国际实践目前存在较大差异。长期以来,国内立法之所以不允许一方当事人面试仲裁员,主要是为了避免出现一方当事人单独接触仲裁员候选人而影响其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情况。这就导致当事人仅能依据仲裁员名册中列举信息或公开检索信息选择仲裁员,为当事人选出契合案件的仲裁员增添难度。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员候选人进行面试,当事人将可以更加直观、全面地感受仲裁员的专业水平、表达能力和办案经验,更加确切地了解仲裁员的办案意愿和时间安排,进而选出最契合案件的仲裁员,从而推动争议的顺利解决。
考虑前述允许当事人面试仲裁员的诸多益处,我国头部仲裁机构应勇担重任,一方面以实际行动推动允许当事人面试仲裁员的立法进程;另一方面不断丰富相关实践,探索确保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保障措施,如对面试内容进行限定、对面试过程进行监督、对面试结果进行报告等。如此必将进一步健全我国仲裁制度,推动我国仲裁与优秀国际仲裁实践接轨,提高我国仲裁的竞争力和影响力。
四、推动首席仲裁员以共同推选的方式产生
在仲裁庭组成的过程中,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双方共同推选,另一类是由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二者均有一定实践。选择仲裁员的权力是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所在。相较于机构指定,双方当事人共同推选首席仲裁员是更值得推崇的。通过共同推选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能够对案件产生更多的把握与确信,也更容易选择到契合案件的仲裁员。
许多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鼓励双方当事人共同推选首席仲裁员。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2年版)明确规定了三人仲裁庭中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即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特别提出了一种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仲裁委提供候选名单、双方各自从名单选择几位人选、主任在双方选定的相同人选中确定首席仲裁员以产生首席仲裁员的方式,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若双方当事人未能按前述方法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则主任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由双方选择的两名边席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若按前述规定仍未选定首席仲裁员,则由主任指定。
再如,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2022年版)的第31条明确了三人仲裁庭中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即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推选;若双方当事人无法就人选达成一致,则再由双方已经选择的两名边席仲裁员共同推选;若双方已经选择的两名边裁依然无法就人选达成一致,则再由机构代为指定。同时,据上海仲裁委员会总法律顾问、ADR中心秘书长李昱女士介绍,上海仲裁委员会机构内部的推选机制也是由案件管理团队首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推荐仲裁员。这是一种值得推荐的方式,通过此种内部推选机制,案件参与人的能动性可以得到最大发挥。
然而,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手拉手”的虚假仲裁情形,主要体现为双方当事人或三名仲裁员恶意串通,通过操纵仲裁员的选择,骗取仲裁生效法律文书以实现其隐蔽性目的。为避免前述情形出现,仲裁机构应建立有效的虚假仲裁识别和风险防范机制,如可以在与当事人进行交流时向其初步了解争议发生的背景情况,并充分提示当事人从事仲裁活动时应本着诚信、善意的原则,向其讲述虚假仲裁的法律后果,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签署诚信仲裁承诺书等。
在国际实践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相关的实践值得我们进一步了解。这一仲裁规则是针对临时仲裁制定的,虽然目前我国《仲裁法》尚未认可临时仲裁的合法性,但我国当事人在国际交易中约定临时仲裁的情形并不罕见,因此该规则对我国仍有借鉴意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首席仲裁员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推选。在独任仲裁员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通行的做法一般是“删除后排名”,即双方各自提名一个名单,共同形成仲裁员候选人列表。双方可以各自选择从名单中删除一定数量的仲裁员,并各自为留下的仲裁员赋分。最终,得分加和后获得最高赋分的仲裁员会被认定为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员。在双方意见差异过大、允许删除的人数较多时,可能会出现删除后的名单空无一人的情况。为应对此种情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的指定机构常设仲裁法院的做法一般是,由其在不告知双方当事人具体人选的情况下保留一位候选人,若出现了上述删除后的名单空无一人的情况,则直接指定这位保留下来的仲裁员。这种做法可以作为推行“共同推选”的原则下用于“兜底”的安全阀。
五、仲裁员披露利益冲突的规则
对于仲裁员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履行披露义务,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实和情况,国内一些主要仲裁机构已经制定了指引文件。比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于2019年制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回避与信息披露指引》(试行版),并于2021年对该指引作了修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公布了《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国内仲裁机构在制定相关准则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首先,在披露标准的问题上,国内仲裁机构虽然可以借鉴和参考域外实践(如《IBA利益冲突指引》)中的有益内容,但应特别注意的是,立足我国仲裁发展的实际情况来制定规则。在这方面,我国现阶段仲裁发展中值得关注的特点包括:
其一,中国高素质仲裁员的队伍仍在发展壮大的过程中,仲裁员的有效供给尚显不足;同时,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受案量不断增长,存在仲裁员的需求缺口;其二,虽然仲裁员披露不意味着仲裁员必须回避,但考虑到我国仲裁实践具有鲜明的、强烈的对抗性,仲裁员一旦进行信息披露,当事人就有较大可能提出异议和回避要求,仲裁员有较大可能无法接受选定。因此,机构不宜把披露的门槛确定得过低,以至于对案件审理的效率和质量产生不利影响。
其次,在考虑仲裁员和代理人的利益关系时,在代理人一端不宜严格地以律师事务所为单位来判断。这是因为近年来中国律所规模逐渐扩大,律师专业化程度在进一步加深,同一律所中专门从事争议解决业务的律师数量增速明显。如果以律所为单位来判断披露义务,将一定程度上限制规模化、专业化律所的健康发展。
最后,建议仲裁机构在制定披露指引时不区分规定首席仲裁员和边席仲裁员,而是同等对待,不宜假设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存在先入为主的认识,从而适用不同的披露标准。
六、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员回避的程序
仲裁实践中,在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规则申请仲裁员回避后,可能出现三种情形:一是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在这种情况下,更换仲裁员是顺理成章的。二是案件中的其他当事人也表示同意回避申请、认为该仲裁员应当回避,相当于当事人合意决定更换仲裁员。三是上述两种情形均未发生,仲裁员是否应当退出仍然悬而未决。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机构规则就要发挥作用,通过适当的程序公平合理地确定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是否应当退出案件审理。
在国内主要仲裁机构中,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和深圳国际仲裁院的现行规则在这方面的规定非常相似,相对简洁。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2年版)第23条第6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第32条第6款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5年版)第26条第5款均授权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终局性确定,并规定主任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说明理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2年版)第33条同样将决定权授予仲裁院院长,但未明确该决定是否应当附有理由。
仲裁机构负有案件管理职能,协助当事人组成仲裁庭是该职能最重要的体现之一。因此,在出现仲裁员回避方面的问题时,由仲裁机构的人员或组织来作终局性决定是适当的。不过,上述机构规则尚未明确的重要问题是:仲裁机构在对回避做判断的时候,是否需要征求和考虑其他仲裁参与主体(如其他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员)的意见?其他仲裁参与主体在此过程中扮演何种角色?
在这方面,域外主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等文件普遍对于决定仲裁员回避的程序有着更为详细的规定。大多域外规则在将决定权交给机构的同时,也明确规定机构应当或可以请其他仲裁参与主体发表意见,只是各机构在其他主体的范围和具体程序的设置上有所不同。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年制定或修订规则的一些国内仲裁机构(如上海仲裁委员会)也已将此种模式纳入其规则之中。以下对相关规则模式做简要介绍:
在其他仲裁参与主体的范围,也即机构可以请谁发表意见的问题上,伦敦国际仲裁中心(LCIA)、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划定的范围是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和其他当事人;而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划定的范围更大,还包含案件的其他仲裁员。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规则对于仲裁机构应在何种程度上征求仲裁参与主体意见的表述有所不同。ICC《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14.3条规定:“仲裁院应对回避请求是否具有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作出决定;在必要情况下,还应在秘书处给予有关仲裁员、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适当期限内发表书面评论的机会后,同时对回避请求的实体问题(merits)作出决定。” 可以看出,请仲裁其他参与主体发表意见是ICC对回避问题作出决定的必经程序。SIAC《仲裁规则》(2016年版)第16.1条则规定:“仲裁院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和仲裁庭其他成员(或者在仲裁庭尚未组成的情况下,任何已获任命的仲裁员)对回避申请发表意见,并规定发表意见的时间期限。” 相较于ICC《仲裁规则》第14.3条,SIAC《仲裁规则》采取了更为建议性的规定模式,并未要求仲裁院“必须”要求各方发表意见。
在具体程序安排方面,如上所述,多数机构的规则是由机构向仲裁参与主体征求意见,并设置一个发表意见的期限。除此之外,HKIAC的2019年版《仲裁员质疑实务指引》还提到,机构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就回避问题举行一次或多次听证。
参考以上域外机构规则,从确保程序正当性、对案件做精细化管理的角度,仲裁机构在就回避申请作出决定时,应当视情况给予仲裁参与主体以发表意见的机会的,机构规则最好能对此予以明确。
在当事人对一位或几位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时,仲裁机构是否应当请其余仲裁员对此发表意见的问题,也值得讨论。可以看出,域外机构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则也不尽一致。在这方面,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规则安排值得参考:根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公约》第58条,如果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所管理的投资仲裁案件出现仲裁员回避问题,有权对此作出终局性决定的首先是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而不是中心。虽然有研究认为,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在决定回避问题时,会更倾向于“保护”或是“支持”被申请回避仲裁员继续处理案件,因而更有可能不支持回避申请,但长期实践表明,ICSID管理的仲裁案件中的回避申请是能够照此模式得到平稳和适当解决的。
总而言之,ICSID的相关实践能够表明,由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参与回避问题的决定并无本质上的问题;在机构有最终决定权的情况下,各方的意见均可作为机构决定的参考。在这种情况下,允许仲裁庭其他仲裁员发表意见,提供不同于当事人角度的思路,对机构应当是有帮助的,是一种值得考虑的实践。
七、结语
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核心推动力是仲裁机构。仲裁机构有动力也有能力在仲裁制度完善与实践提升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这是各仲裁机构的历史使命。我们期待着中国仲裁在仲裁机构的引领、推动下发展得更好。
编者注:
*为方便阅读,脚注、英文摘要及关键词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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