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专题|CAS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司法审查研究

发布时间: Tue Jun 25 09:51:50 CST 2024

本文原载于《北京仲裁》2023年第2辑,总第124辑。

作者:沈云樵,法学博士,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仲裁与争议解决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理事;李欣瑶,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国际仲裁专业硕士研究生。


摘 要

体育全球化是世界政治、经济、文化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体育事业发展的过程,也是必然趋势。在国际竞技体育矛盾与纠纷化解中,CAS仲裁已成为最主要的途径之一,然而CAS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仍存在一定的障碍。我国《体育法》修订新增体育仲裁专章,体育纠纷的可仲裁性已从理论证成走向司法实践,《体育仲裁规则》的发布与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成立为推动我国体育仲裁事业的建设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基于此,有必要在我国针对CAS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中,进一步做好与国际体育仲裁的有益衔接,在司法实践中统一对体育仲裁管辖权、准据法确认、商事保留、公共政策、体育纠纷可仲裁性等问题的判定标准,明确体育仲裁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标准,为我国体育仲裁事业的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切实推进我国矛盾与纠纷多元化化解机制的建设。

关键词

国际体育仲裁院 体育仲裁 裁决司法审查 体育法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各个国家和地区都会基于其特定的时代背景、社会现象以及发展水平,自主地产生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一般会由多种争议解决途径构成。 自竞技体育诞生之时起,矛盾与纠纷就是始终绕不开的话题,随着竞技体育不断发展,逐渐成为影响世界政治、经济、文化格局的重要因素,化解竞技体育中的矛盾与纠纷就成为首要任务。其中,国际体育仲裁的兴起为国际竞技体育领域矛盾与纠纷的化解提供了解决方案。

一、CAS仲裁裁决的特殊性及其影响

真正意义上的国际体育仲裁兴起,最早始于1983年国际奥委会决议成立的国际体育仲裁院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以下称为CAS),CAS的出现正式拉开了国际化体育争议解决制度的序幕。在国际仲裁体系中,最广为大众所熟知并接触的是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以其高效、便捷等特征广受国际经济贸易的青睐。而国际体育仲裁则是以国际商事仲裁为蓝本,在其中增添了竞技体育的特性,将辐射范围进行了扩充。CAS为解决与体育相关冲突提供了一个有效、科学的解决方案,并通过对法律规范的运用使之成为一种可执行、可信赖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手段。 国际体育仲裁相较于国际商事仲裁并非一体两面的关系,二者形似但内涵大不相同。

(一)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特殊性

1. CAS管辖权的取得具有强制性

取得对争议的管辖权是CAS仲裁得以排除其他机构干预的基础,只有拥有了对案件的管辖权,其最终作出的裁决方才符合程序正义。 CAS仲裁庭行使专属管辖权的前提条件则是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即需要约定管辖。 然CAS所取得之约定管辖在形式上即具有极强的强制性。CAS共有四类仲裁庭,分别为普通仲裁庭、上诉仲裁庭、奥运会仲裁庭与咨询仲裁庭,不同的仲裁庭管辖权依据有所不同,但主要可以分为三大类别:《奥林匹克宪章》赋予的管辖权、 国际单项体育协会主动接受CAS管辖、 仲裁协议及仲裁条款约定接受管辖。

2.当事人地位的天然不对等

国际体育仲裁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不一定是完全对等的,其与民商事争议有所不同,民商事争议的双方均为平等的主体。而在竞技体育争端中,所涉及的运动员、团队、俱乐部、协会、各国体育管理机构等主体,其在事实上具备运动员—俱乐部—协会—体育管理机构等逐级而上的“行政管理”关系。与此相对应的,在提交CAS仲裁管辖的案件中,涉及参赛资格、比赛结果评判等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并不天然处于平等地位,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因此,就争议的主体地位而言,一方当事人是处于强势地位的体育组织,另一方当事人则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运动员。

3.争议事项并不必然具备财产性

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可仲裁性规制中,并无统一标准,目前国际上存在的可仲裁性标准大致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即可和解性标准、商事标准、财产利益标准和公共政策标准。 可和解性标准与财产利益标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而商事标准与公共政策标准则是可仲裁性的主要评判标准。前者可见诸于《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只要依缔约国内国法律认定属于商事关系即具可仲裁性。 而后者则是为相关争端的可仲裁性设立了准入门槛,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关于人身关系及行政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的规定即是对该标准的适用。 然CAS享有管辖权的纠纷范围囊括了与体育相关的全部活动,范围之广远超国际商事仲裁。从体育领域争议事项的本身来看,除了体育商事纠纷之外,其争议标的还包含了许多不具有财产性的争端。既包括了关于纪律处罚判决的内容,还包括了与罚款判决项目有关的内容,这类内容在行政纠纷中与罚款有相似之处,其本质也并不具有财产性质,而更侧重于行为结果,归属于非商事性纠纷更为恰当。

4.争议事项具有极强的时效性

体育仲裁与一般的商事仲裁在价值平衡选择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商事仲裁在确保其自身便捷、专业特性之余将确保公平裁决奉为贯穿其仲裁全程之圭臬,对公平的追求必然导致效率的牺牲,而体育仲裁则对效率具有极高的要求。仲裁案件的产生往往伴随着体育赛事的开展,赛事进程不会因纠纷的产生而发生改变,但体育仲裁所关注的问题又必然会涉及赛事期间的各种利益关系,如未能于合适的时间范畴内作出裁决,对受不利裁决影响的运动员或体育机构来说,实行事后财产性赔偿或者其他赔偿,通常也没有多大意义。最为极端的莫过于奥运会、世界杯、世锦赛等世界级比赛的临时仲裁庭,该类比赛中赛事繁多,各项比赛通常集中举行,临时仲裁庭在接受纠纷之时起必须在24小时之内作出裁定。

(二)CAS裁决特殊性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

1.承认与执行的主动权掌握在强势的一方

CAS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过程中,争议双方中处于相对弱势或不利地位的一方通常是处于被管理地位的运动员,当其拒绝履行仲裁裁决时,作为管理者的另一方当事人不仅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力,还可充分利用其对弱势一方的管理权力,确保仲裁裁决得到绝对执行,具备极大的主动权。当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一方若拒绝履行仲裁裁决,通常难以与相对强势方抗争,只能寻求仲裁地法院就撤销该项仲裁裁决予以司法审查或寻求执行地国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确认是否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

2.承认与执行对时效性具有严苛要求

正如前文所述,体育仲裁所关注的问题必然会涉及赛事期间的各种利益关系纠葛,而这无不统摄于仲裁裁决结果的承认与执行。对于反兴奋剂纠纷和纪律类以及管理类的仲裁案,为了确保在下一赛事开始之前便已妥善解决纠纷,一般都经过多次调解或协商才能达成一致意见。这类裁决一经作出,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予以承认与执行,否则将影响运动员正常参与比赛,继而影响纠纷双方在经济性与非经济性方面的种种权益。

3. CAS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存在一定障碍

竞技体育相关纠纷包含了附含极高商业价值的商事争议,而关于纪律处罚、反兴奋剂、参赛资格等具备“行政管理性”的纠纷也占据了极大份额。在CAS仲裁裁决中,正因其所涉纠纷并不绝对具有财产性,导致在承认与执行阶段,极易因其仲裁裁决被定性为非商事仲裁而遭到拒绝承认与执行。就CAS仲裁裁决而言,即使当事人双方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决定将争议提交CAS仲裁庭进行仲裁,但在申请承认与执行地法院申请CAS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时,若当地法律认为案涉纠纷不适宜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则法院亦将会以案涉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而拒绝承认与执行。

二、承认与执行CAS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效果与限度

(一)内国法院对CAS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1.承认与执行CAS仲裁裁决的基础

CAS对体育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十分宽泛,凡因体育运动引起的纠纷或与体育相关的争议均可提交CAS仲裁裁决。然而,体育相关争端不仅包括商事纠纷,还包括许多带有行政管理性质的争端,但针对此类非商事性仲裁,世界各国的态度并不统一,许多国家并不承认其可仲裁性。因此,在体育仲裁的承认与执行中,确保其效力的关键在于明确该项体育仲裁之国籍,进而才能对其展开司法审查。

针对仲裁裁决所属国籍的判定,以裁决作出地为标准加以评价者有之,以非内国裁决标准加以评价者亦有之,《纽约公约》对此均予以确认。 但针对CAS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仍应回到CAS仲裁规则的规制之中,将其定性为瑞士籍仲裁裁决较为恰当。 虽然学界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当采取仲裁地标准还是非内国裁决标准仍存有一定分歧,但司法实践中显然更多采纳了仲裁地标准对国外仲裁裁决的国籍进行判定。其法律依据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制中,针对国外仲裁裁决的表述采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在大连一方足球俱乐部案”中,大连中院即据此判定案涉CAS仲裁裁决属于瑞士籍商事仲裁。

2.承认与执行CAS仲裁裁决的程序

仲裁裁决在未得到法院司法确认前,其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承认与执行CAS仲裁裁决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探究CAS仲裁裁决如何通过内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进而具备强制执行力,首先应当对内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加以辨明。根据《纽约公约》第3条的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不得比承认与执行本国仲裁裁决的程序更加烦琐,也不能收取更多的费用。

《纽约公约》缔约国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定不尽相同,但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要求普遍低于或持平对本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要求。欧美国家普遍将外国仲裁裁决在本国的承认与执行门槛降至与本国仲裁裁决一致。以意大利 与德国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为例,其并未就外国仲裁裁决是否依据《纽约公约》在本国申请承认与执行进行区分,而是规定凡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均采用相同程序。日本则是为数不多的对国内外仲裁裁决一视同仁的国家,其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采用同一套标准进行司法审查,不做任何区分。

3.承认与执行CAS仲裁裁决的方式

《纽约公约》为世界各国承认与执行别国仲裁裁决提供了行之有效的国际公约规制,截至20232月,《纽约公约》缔约国已有172个国家, 其在事实上已成为各国对外国仲裁裁决加以承认与执行的主要依据。而在关于针对外国仲裁裁决加以承认与执行,以何种方式加以确认对仲裁裁决最终执行的效力也有一定影响。

综观世界各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部分国家法院主张将外国仲裁裁决结果作为单纯的合同之债加以承认与执行,对仲裁裁决仅做形式审查,对其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组成、听证会是否召开等事项的审查一概省略,只要其不违反本国法律即为有效。但现有司法实践表明该标准仅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CAS仲裁裁决在其当事主体、案涉纠纷等方面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存在较大区别。 而另一种方式则是将外国仲裁裁决视为本国仲裁裁决加以承认与执行。《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根据《纽约公约》进行,其他有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约将不受影响。 即只要德国所加入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没有作出与《纽约公约》相反的规定,则对于外国仲裁裁决德国将根据《纽约公约》的指引,依据本国仲裁裁决程序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二)对CAS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实施效果

1.削弱CAS管辖权基础

随着国际体育赛事的不断发展,竞技运动越来越具规模化,运动员与体育组织间的不平等关系也越发明显。在各类国际体育组织章程中,绝大部分均提及“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等接受CAS管辖的内容,在其与运动员签订的合同中也通常附带仲裁协议,约定将纠纷提交至CAS进行裁决,有的甚至约定一裁终局,剥夺了运动员上诉寻求救济的权利。 在佩希施泰因案中,德国慕尼黑法院对该现象进行了抨击,主要依据是认为国际滑联将佩希施泰因接受其提供的仲裁条款作为参赛的前提条件属于滥用市场垄断地位,违反了德国的反垄断法,该仲裁条款无效,在此基础上CAS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合法性。 虽然慕尼黑地方法院的判决最终被德国联邦最高民事法院所否定,但其所揭露的国际体育仲裁现状是客观存在的。CAS仲裁管辖权的确立绝大部分来自前述强制性签署的仲裁协议或条款,而对仲裁协议有效性合法性的审查业已成为法院针对CAS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重要考量因素。

2.否定CAS仲裁的独立性

在“国际礼让”原则的指引下,内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通常持审慎态度,同时考虑到体育仲裁相较于一般商事仲裁的特殊性,法院多以默示态度表达对体育领域纠纷解决自治的尊重,司法介入CAS仲裁并加以否定的情形仍属少数。但随着CAS仲裁的野蛮生长,对于运动员基本人权与诉权的保障呼唤司法介入CAS仲裁。 正如德国慕尼黑法院在佩希施泰因案判决中所指出的,CAS仲裁员的选任方式及个案中首席仲裁员的任命方式无法保证CAS的独立性,CAS仲裁员的选任多来自体育组织的推荐,且双方当事人仅能在CAS提供的封闭名册中加以选择。 总体而言,CAS仲裁裁决在其自身的独立性与仲裁员选任的独立性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先天缺陷,该缺陷导致法院对CAS仲裁裁决的独立性频繁发出质疑。

3.质疑CAS仲裁裁决的有效性

如果CAS仲裁裁决不经过司法审查,就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CAS仲裁裁决是否公正、有效,亦无从谈起。法院在对CAS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中通过对CAS仲裁管辖权、独立性的考量,进而引发对仲裁裁决有效性的质疑。CAS仲裁管辖权的取得、仲裁员的选任相对于体育仲裁案件整体而言均属于程序性事项,但其也会对案件审理的实体部分产生辐射。在体育仲裁案件的审理中,仲裁员处于裁判者的角度,对于案件走向享有绝对权力。然而,在CAS仲裁中,对案件所涉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制体现了极大的灵活性。仲裁员在案件所适用法律的选择上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且有权运用法律原则对法律适用情况加以变通说明。在CAS仲裁裁决中,仲裁员的主观性判断远远大于法律的客观规制,结合前述CAS在对双方当事人优势地位的给予以及仲裁员选任方式的偏颇,可以预见CAS仲裁裁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偏向性,其仲裁裁决的效力因此也会受到抨击。

(三)对CAS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限度

1. CAS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应然性

CAS仲裁已覆盖全球绝大部分国际性体育赛事,其在事实上已成为国际体育争端解决的最高法庭。 然而就CAS管辖权的取得而言,双方当事人通常处于不平等地位,处于弱势地位的运动员相对于体育组织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必须接受强制性的体育仲裁条款。在CAS上诉仲裁机制的设置中,运动员同样被强制性地接受了体育仲裁条款。 而就仲裁程序而言,相较于国际商事仲裁从仲裁员名单到仲裁庭组成无不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国际体育仲裁中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仅可通过CAS指定的封闭名册进行,如不选择或者选择了名册之外的仲裁员,则只能被动接受仲裁院主席的指定。然而,位列封闭名册中的仲裁员均来自相关体育组织的推荐,当事人对于仲裁员与国际体育组织之间所存在的特定关系并没有权利要求其回避。在此态势下,针对CAS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已成为确保CAS仲裁裁决公正性的主要手段,法院通过司法审查若发现仲裁裁决存在瑕疵,则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2.对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限度

内国法院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限度问题长期以来广受热议,有观点认为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应围绕案涉的法律问题展开, 而反对意见则认为通过国际商事仲裁化解矛盾与纠纷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双方在达成合意时应当预见到仲裁庭对案涉实体问题的裁判可能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对此所产生的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应当因其意思自治原则而自觉承担。反对观点据此认为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中,内国法院只需要审查其程序问题,而不需要对法律问题进行审查。 对此,《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司法审查过程中程序正义的准则,程序正义是CAS仲裁裁决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基础和前提要件,而这一条款亦广泛被缔约国采纳。

3.CAS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限度

CAS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基于其瑞士籍外国仲裁裁决的身份,对其裁决的撤销应由瑞士联邦法院作出,而瑞士联邦法院在对CAS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严格遵循对国际体育纠纷化解自治的尊重态度,恪守不过度干预的审查原则。针对CAS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瑞士联邦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仅依据瑞士联邦《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90条对程序性问题展开司法审查。 在该法的规制之下瑞士联邦法院对CAS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以上诉审为主而非法律审,法院并不干预CAS裁决的实体(法律)问题,除了对少数实体性公共秩序进行司法审查之外,只对以违反程序性问题为上诉理由作出裁判。 司法实践亦表明,瑞士联邦法院对CAS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更侧重于程序正义,就当事人所提出的实体性公共秩序申诉也多以驳回为主。

三、CAS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中的适用问题

(一)强制性仲裁协议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冲突

1.《纽约公约》对无效仲裁协议的规制

仲裁协议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称作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 在CAS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中,法院亦将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放在首位。在民法中,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评判其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重要依据,若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当然无效。而在《纽约公约》针对无效仲裁协议的规制中,不仅包括上述无效民事行为,还包括当事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依据其所指向的准据法之规定无效而无效,以及在未约定准据法情形下依据仲裁地法律之规定无效而无效两种情形。 简言之,如果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或仲裁协议依照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时依照裁决作出地的法律)为无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国家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相关的仲裁裁决。

2.强制性体育仲裁条款与仲裁协议有效性存在冲突

当前多数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章程中均设有仲裁条款,接受CAS的仲裁管辖。然体育组织与运动员之间天然不具有平等性,体育组织作为体育赛事的主导方对运动员的职业生涯具有决定性影响,运动员对体育组织章程中强制性仲裁条款的认可或者必须签订仲裁协议已成为运动员得以顺利参加比赛的默认规则。从当事人基本诉权保障的角度出发,这种体育行业的潜规则有违诉权平等的法律原则,强制性体育仲裁条款在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自主选择争议解决途径的可能性。强制性体育仲裁条款不同于我国劳动用工领域所规定的劳动仲裁前置,劳动仲裁前置之出发点在于更好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快速化解矛盾,降低司法成本,劳动仲裁任意一方对仲裁结果不满均可再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强制性体育仲裁通常剥夺了当事人上诉的可能性,即使得以上诉,法院也仅能在极小的范畴内加以管辖。事实上,法院针对强制性体育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并不会单纯地因其强制性而一概否定其效力,虽然在“佩希施泰因案”中慕尼黑高等法院认为案涉仲裁协议的强制性有违德国公共政策,对其效力予以否定,但该观点随后又被德国联邦法院推翻。在CAS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中,对于强制性仲裁协议的效力界定仍未有统一的标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把握亦存在一定不足。

3.强制性仲裁条款影响对CAS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执行是司法审判的重点,也是双方当事人最终得以息诉止争的“最后一公里”,对于CAS仲裁裁决而言,其生命力就在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体育赛事中,强制性仲裁条款的存在、运动员签署仲裁协议的被迫性,以及对于运动员而言最终提交CAS仲裁裁决的被动性,是CAS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阶段法院司法审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无效或是要求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常见抗辩理由。尽管对强制性仲裁协议效力的判定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区法院的标准不一,但万变不离其宗,回归法律的基本逻辑对其加以评价方是应有思路。CAS管辖权的获得在本质上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书面形式。因此,正如“佩希施泰因案”中慕尼黑地方法院以佩希施泰因主动提起仲裁程序为由确认强制性仲裁协议的效力,其事实上是以当事人的行为追溯其对仲裁协议的认可。从逻辑推论角度出发,几乎所有的体育仲裁协议均具有强制性,若一概否定其效力,那么体育运动争端的化解将进入无序状态。但不可否认,绝大多数强制性仲裁协议对于运动员而言过于苛责,不利于运动员权益的保障,也从侧面表明,司法审查在CAS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尤其必要性与紧迫性。

(二)《纽约公约》对公共政策的界定与内国法律的冲突

1.《纽约公约》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

《纽约公约》作为缔约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的准据法,其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在CAS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中亦属于关键条款,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制,所在地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得以裁定承认或拒绝承认与执行CAS仲裁裁决。《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具体可以分为程序性抗辩理由 和实体性抗辩理由 两类。具体而言,其所规定的两项实体性抗辩理由,不仅充分保障了缔约国之司法主权,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款也被作为内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常用抗辩理由加以适用。

2.《纽约公约》未界定公共政策的内涵

如前所述,按照《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乙)的规定,当判决不符合公共政策要求时,该裁决可被拒绝承认或执行。但其所规制的公共政策一词之含义在不同的法域中包含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并不统一。事实上,公共政策一词是对public policy的直译,常见诸于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条文中,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冠以公共秩序加以表达,究其共同点可以发现均指向于对社会运行秩序之维系。 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时代,甚至同一个国家内部的不同地区和不同时代也会对公共政策有不同甚至完全对立的理解。 《纽约公约》为了减少公约文本谈判的费用,以最大限度地求同存异为考量刻意回避公共政策定义,这使公共政策适用问题成为国家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模糊地带。同时,由于该规则中关于“遵守”与“不违反”两种判断标准的冲突导致了不同解释结果之间的差异。尽量保障和支持仲裁,但又审慎地运用公共政策条款的心态,同保障国家法律的基本价值,维护社会重大公共利益,但又绝不放弃公共政策运用的心态,形成一对冲突。从历史发展来看,随着国际私法领域中关于公法问题研究的不断深入,这一矛盾也越来越明显。公共政策内涵模糊不清,对《纽约公约》的适用和CAS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带来了极大的阻力。

3.公共政策的内国法律规制

通过CAS仲裁解决争端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意选择,CAS对体育纠纷的仲裁裁决则是基于准据法对争端事实的评价,而在CAS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需要内国法院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法院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对本国国家利益的维护是最基本的原则,公共政策事实上就是国家利益与当事人意思自治所选择的纠纷化解结果之间的界定与平衡,确保对国家利益的维护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相协调。内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共政策的运用与释明通常带有符合当下社会价值观的主观判断,其本质在于司法政策对本国利益与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协调。在国际法协会(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公布的《关于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终报告》(Final Report on Public Policy as A Bar to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 中,对公共政策的内涵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主要指向国家希望保护的正义和道德相关的基本原则,维护一国基本政治、社会或经济利益服务的规则,以及承担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国际义务。事实上,《纽约公约》所规定的公共政策在各国的适用中已出现向国际公共政策转向的倾向,其实质上是以国家层面的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而非依据一国国内公共政策。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恪守对国家利益的维护是其基础,而确保本国社会基本价值观、社会公众利益不受影响则是其应有之义。 国际公共政策是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公共政策,其对一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之影响远弱于国内公共政策。具体到CAS仲裁裁决中,对国内公共政策的违反不宜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CAS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否则,公共政策将沦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保护伞,从而被不当滥用。

(三)商事保留对CAS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排除

1.《纽约公约》对商事保留的确认

《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所有国家可以声明,仅对依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适用本公约,不管其是否具有契约的性质。 但对于商事法律关系的界定并未加以限定,而是将限定权限交由缔约国内国法律。《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指出,对商事一词应作广义解释,其应包括契约型或非契约型的一切商事法律关系。 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做的商事保留事实上吸纳了上述观点,同样对商事作出比较宽泛的规定,将商事法律关系限定在了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之中,具体而言其指向的是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一规定否定了狭义地将商事性与契约型对等的看法,将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商事关系的核心,纠纷的非契约型并未被排除在商事性范畴之外。

2.商事保留条款与CAS仲裁裁决的冲突

在《体育仲裁法典》的规制下,凡与体育相关的纠纷均属于CAS之受案范围。有观点指出,体育仲裁其本质与商事仲裁并无二异,只不过其范围大于商事仲裁,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商事仲裁。 更有学者指出,应将涉及纪律和管理等事项的CAS裁决视为非契约型商事法律关系的裁决,可以直接适用《纽约公约》。 笔者对此并不认同,从性质上看,体育管理和体育纪律处罚行为具有特别明显的行政色彩和人身权利属性,这些行为并非民商事行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下,很难将关于体育管理和体育纪律处罚纠纷仲裁解释为民商事仲裁,即使以这种扩大解释的方法也难以冲破对《纽约公约》商事保留所形成的障碍。

CAS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承认与执行离不开《纽约公约》的指引,而《纽约公约》对于涉及非商事性仲裁的规制几乎处于缺位状态。在《纽约公约》的规制下,针对外国仲裁裁决,倘若满足公约第5条的规定,则当事国有权进行拒绝承认与执行,同时又因《纽约公约》允许各国所做的商事保留,上述对外国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被严格限制于商事仲裁中加以适用,而针对非商事仲裁,各国得以其所做之商事保留而直接拒绝承认与执行。据此,CAS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项下加以承认与执行已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地位。若要依据公约加以全面适用,则CAS仲裁裁决只能限定于商事类体育争端,这将极大冲击当前国际体育仲裁格局;若想绕开《纽约公约》推进其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则其难度不亚于重新构建国际体育仲裁新格局。

四、我国承认与执行CAS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存在的法律障碍与解决路径

(一)我国对公共政策的界定

1.我国立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保留条款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经内国的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外国法时,或者依法应该提供司法协助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时,因其适用、提供司法协助或者承认与执行和法院地国的社会制度、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基本原则或者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时而拒绝和排除的制度。 

我国《宪法》第10条、第13条规定中对公共政策的理解是公共利益,但是对公共利益的具体指向并未进一步规制。在《民法典》第8条和第10条规定中,则将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并按通说加以规定,具体而言,公序良俗可以分为公共政策善良风俗两个部分,但《民法典》亦未对公共政策作出明确定义。从国际层面上来看,公共政策

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存在明显区别,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条对公共政策一词界定为社会公共利益,但同样未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和适用作明确解释。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共政策善良风俗的认定存在很大争议。

2.“社会公共利益公共政策存在差别

“公共政策”一词属于英美法系国家在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经济利益、政治利益等综合考量时所惯用的表述,其概念并不固定,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具有相当程度的“伸缩性”,而相近内涵的表述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为“公共秩序”。

公共政策被用作拒绝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依据,主要受法院地国法律及其社会基本价值观念所左右。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地国法律对公共政策的规定具有强制性,但并非法院所在地国家强行法的每项规定均可形成公共政策,只有具有特殊意义的实体与程序规则,才可以作为公共政策来看待。相对于公共政策而言,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含糊不清,并且我国相关法律并未使用“公共政策”与“公共秩序”,而惯用“社会公共利益”一词,基于此,更易于被域外当事人视为执行地的地方庇护伞。社会公共利益囊括了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几乎全部公众需求,其一直被用来论证社会发展程度与国家发展进程,在司法实践中,社会公共利益对当地司法政策的制定产生了举足轻重的影响。

3.明确设定公共政策的审查范围与审查标准

由于目前国内外对于公共政策的内涵尚无清晰界定,在对其的适用中受案法院显然具备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也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公共政策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具有独特地位,任何违反公共政策的因素都可能导致外国仲裁裁决在内国法院司法审查中被拒绝承认与执行。公共政策在不同法域、不同国家存在不同的内涵,具体到CAS仲裁裁决中,即使该裁决符合案件准据法所在地的公共政策,在承认与执行阶段也有可能因公共政策在不同国别的差异而遭到拒绝。

CAS仲裁将其仲裁地与准据法严格限定在瑞士洛桑,而瑞士联邦法院对于公共政策的解读认为,不应将公共政策局限于某一国内概念,而应当将其理解适用为符合各国基本法律规制及道德规范的普适性要件。 故,即便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的误差,或者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存在明显的错误,仍有可能不构成对公共政策的违反,并且以此为理由撤销CAS仲裁裁决。国际公约中关于公共秩序的定义,并不完全适用于所有国家。只有在与基本法律体系、法律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才适用,才能被视为对公共秩序的违背。所以进一步明确设立公共政策的审查范围与审查标准显得尤为重要。瑞士联邦法院针对公共秩序进行考量时,亦着重讨论到了比例或适当原则以及诚信和平等原则。

(二)我国对《纽约公约》所作的商事保留

1.商事保留的相关规定与司法实践

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明确提出互惠保留与商事保留,根据互惠保留的释明,我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时将对来自《纽约公约》缔约国的仲裁裁决与非缔约国的仲裁裁决采取不同的审查办法。 而针对商事保留,则指出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在商事保留的情形下,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首先应当判断该仲裁裁决是否属于商事仲裁,即判断案涉纠纷是否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引发的。同时,东道国和投资者根据投资条约作出投资仲裁裁决,亦不能根据《纽约公约》得到我国的认可和实施。

“大连一方足球俱乐部案”为我国承认与执行CAS仲裁裁决拉开了序幕,但对于非商事类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仍存在一定的曲折。如前文所述,一些学者主张在《纽约公约》中取消商事保留就可以确保全部CAS仲裁裁决,包括商事性和非商事性的CAS仲裁裁决,为我国法院所承认和执行。本文观点则认为,该主张并不能一劳永逸解决CAS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困境,反而会引起一系列新的矛盾。在我国《仲裁法》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均明确将附有人身关系性质的纠纷排除在可仲裁的范畴之外,如果在《纽约公约》的适用中放开了非商事性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缺口,必将导致境内外仲裁标准的不统一。

2.商事保留并不适用于所有的体育争议事项

《纽约公约》的适用几乎可以囊括全部仲裁裁决,但其商事保留的相关规定又使得缔约国在承认与执行中得以将非商事性仲裁排除在外。事实上,《纽约公约》允许缔约国作商事保留声明是平衡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法域不同法律规制的产物。大陆法系国家对商事与非商事纠纷进行了严格区分,对于非商事纠纷的可仲裁性持有审慎态度。

对于作商事保留的缔约国而言,一项外国体育仲裁裁决能否按照公约的规定获得承认和执行,其主动权并非掌握在《纽约公约》的规制之中。《纽约公约》对商事保留的规定较为宽泛,并未对“商事”的性质进行具体定义,对于缔约国所作商事保留的范畴交由缔约国自行定义,因此,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案涉仲裁是否属于商事仲裁完全取决于缔约国对“商事”的定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以兜底性的表述将“商事”的定义交给了各国自行规制。 本文认为,商事是一个相对宽泛而又非常重要的概念,它不仅包括从事商业活动或从事商业活动所需要的一切经济活动,还包括从事体育经营的行为,那些针对商事性质体育争议作出的CAS裁决,自然可适用《纽约公约》来加以承认和执行。

3.国内司法解释有限度地对商事保留进行突破

随着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大力发展,我国正由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稳步迈进,将不断推进我国体育事业的国际化水平,做好与国际体育仲裁的有益衔接具备其应然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CAS仲裁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始终持审慎态度,在适用《纽约公约》中,商事保留条款仍是制约CAS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最大桎梏。

本文认为,前述完全放弃商事保留条款的主张虽不具有可取性,但其也为我国承认与执行CAS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打开了新的思路。我国有必要推动CAS仲裁裁决在我国领域内的承认与执行,而商事性CAS仲裁裁决因其自身所具备的商事属性而不存在承认与执行的困境。事实上,针对非商事性CAS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更多依赖的是体育界内部对该裁决的认可,而后加以执行。而法院介入CAS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对案涉仲裁裁决形式问题加以审查,并不涉及实体部分。笔者认为,在CAS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中,应当适度突破商事保留的限制。理由在于非商事性CAS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并不涉及对该仲裁裁决的撤销,仲裁裁决在本国的承认与执行更类似于前文所述的合同之债,只不过其履行附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

(三)我国对体育争议的可仲裁认性认定存在冲突

1.《体育法》新增对体育仲裁的规制

案涉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在案涉纠纷管辖权确立之前的另一基础性问题,若案涉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则仲裁机构亦无权对其进行管辖,也无从谈起依据《纽约公约》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关于我国体育争议可仲裁性问题,在“大连一方足球俱乐部案”中,其作为体育争议所引发的法律服务纠纷CAS仲裁,并无法成为认定体育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依据。然而,随着我国2022年修订并且于202311日起施行的新《体育法》增设体育仲裁专章,一改我国体育仲裁长期无法落地的局面,体育纠纷的可仲裁性已被我国法律承认。新增设的体育仲裁专章虽然仅有10项条文,但是涉及体育仲裁独立地位、体育仲裁的范围、机构的设置、体育组织内部救济、裁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其他一些基础性内容,框架较为完整,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另外,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体育市场日益繁荣,在《体育法》修订背景下,《体育仲裁规则》的发布与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成立昭示着我国体育仲裁已从理论走向实践,现行《仲裁法》难以完全满足体育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

2.《仲裁法》仅认可体育商事合同纠纷的可仲裁性

《仲裁法》是规制我国仲裁事业的基本法,在其规制之下我国领域内具备可仲裁性的纠纷仅包含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非商事性体育仲裁纠纷并不在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之内。基于此,在我国对CAS非商事性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中,法院仍有可能以不具备可仲裁性为由拒绝。在CAS仲裁中,非商事性体育纠纷属于可仲裁事项,CAS仲裁极好地适应了体育行业自治性高、专业性强等特点,选任兼具法律知识和体育资格的仲裁员对案涉纠纷加以裁判,不仅突出CAS仲裁高效、便捷的特性,同时也展现出了高于司法程序的体育专业性。在司法实践中,内国法院对于CAS仲裁裁决普遍采取尊重态度,将对体育行业高度自治的尊重贯彻到体育争端化解机制的尊重之中。在此背景下,体育纠纷可仲裁事项的范畴仍停留在商事纠纷之中既不利于与国际体育产业接轨,在事实上也不符合我国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建设之本意。

3.全面确认并保障体育仲裁在我国的可仲裁性

我国体育纠纷具有可仲裁性,这一点已为理论界所证成,并且被规定在《体育法》中。作为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建设的重要一环,将体育类纠纷纳入可仲裁的范畴具有其应然性。然而在制度建设中,《体育法》所规制的体育仲裁相对于统筹仲裁全局的《仲裁法》而言仍属于特别法,尚不论两法之间的效力问题,就同一事项在不同法律框架下存在冲突对于推进体育纠纷多元化化解机制的建设而言亦实为不利。在现行《仲裁法》框架下,仍将纠纷的可仲裁性限定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范畴内。 显然,这与《体育法》所描绘的体育纠纷通过仲裁途径化解的蓝图存在冲突。在20231月发布的《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指出商标侵权纠纷可通过仲裁途径化解。可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中,仲裁已成为我国纠纷化解中不可或缺的一环,适时调整《仲裁法》所规制的受案范围有其必要性与紧迫性。本文认为,应适时为《仲裁法》第2条增加其他法律规定的可通过仲裁解决的纠纷之类的兜底性内容。

五、结论

从我国承认与执行CAS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第一案大连一方足球俱乐部案到举世瞩目的孙某暴力抗检案CAS仲裁与我国体育界的联系不断加深。上述两案反映出我国体育产业不断走向世界,从侧面体现了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然而,随着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与之相涉的体育领域相关纠纷也不断增长,涉及商事合同纠纷、人身损害纠纷、管理合同纠纷、兴奋剂管理、职业处罚等一系列争端,亟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介入。

在我国体育界呼唤体育仲裁制度建设之前,对体育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已先行一步,从无到有开始走向实践。对CAS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并无统一标准,但通常从其管辖权、仲裁程序、仲裁效力等角度着手。在国际体育界通行的强制性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仲裁程序的审查、《纽约公约》的援引等系列问题,其中对《纽约公约》的援引又涉及以公共政策、商事保留等因素的探析对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设、完善亦大有裨益。

针对现阶段我国CAS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实践中存在的障碍,应从国际视野角度出发加以明确。我国并未规定公共政策,而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代表我国国家利益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核心利益,在CAS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有必要将二者进一步衔接。同时,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做的商事保留并不能一概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在CAS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盖因国际体育仲裁的范畴远远大于商事关系的辐射范围。

在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当下,我国从“体育大国”迈向“体育强国”是过程也是必然趋势。在体育事业的发展中,不仅要大力推进各类体育赛事、竞技运动的开展,同时也要做好体育相关纠纷的矛盾化解制度建设,在《体育法》修法的大背景之下,以《体育仲裁规则》的发布与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成立为契机,全面确认并保障体育仲裁在我国的可仲裁性,与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相衔接,具备必要性与可行性。


 编者注:

 *为方便阅读,脚注、英文摘要及关键词从略。

 **《北京仲裁》致力于为实务人士提供交流办案经验的平台、为理论研究者提供丰富的研究素材、为关注仲裁、调解等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读者提供了解知识与信息的窗口。编辑部诚挚欢迎广大读者积极投稿。所有来稿一经采用,即奉稿酬(400元/千字,特约稿件500元/千字)。投稿方式:请采用电子版形式,发送至电子邮箱bjzhongcai@bjac.org.cn。更多信息敬请关注:

http://www.bjac.org.cn/page/cbw/bzzc.html。

 ***本文只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必然反映其他机构或个人的观点。


示范条款    复制 如何起草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活动安排
版权所有:北京仲裁委员会        京ICP备2024070245号-1友情链接   |   版权声明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69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