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仲杯”专题|《仲裁法》修改背景下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立法检视、性质定位与规则建构

发布时间: Mon Apr 22 10:48:24 CST 2024

 编者按:“北仲杯”高校仲裁有奖征文大赛旨在鼓励高校法学专业学生熟悉仲裁,为更多青年才俊将来成为仲裁事业推动者奠定基础。大赛自2013年首次举办以来,吸引了众多学子参与,在仲裁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为了满足读者需要,进一步丰富和繁荣商事仲裁理论研究成果,《北京仲裁》第122辑(2022年第4辑)作为第十届“北仲杯”的获奖论文专刊,在征得获奖作者同意后,将其中8篇获奖论文予以刊载。

 本文系第十届“北仲杯”三等奖作品《<仲裁法>修改背景下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立法检视、性质定位与规则建构》,作者为中央财经大学张喜彪。

 

摘 要

 检视我国近30年来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相关立法,只能以零星、散乱且不成体系概括之。本轮仲裁法修改虽关涉仲裁裁决撤销程序部分规则的调整,但也仅限于对部分申请事由、期限以及救济程序的修正,之于构建一个系统化、体系化、程序化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仍相去甚远。因此,应当在明确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具有争讼性、对审性、效率性与非公开性的前提下,将其准确定位为一个具有诉讼特性的非典型非讼程序——特别程序。继而以特别程序为模板进一步详细设定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当事人适格、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救济程序等一系列程序规则,并最终将散落于不同层级、不同种类法律规范当中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规则统一于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体系之下。

关键词

 仲裁裁决撤销程序 非讼程序 诉讼程序 特别程序 辩论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仲裁作为一种高效率、低成本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手段,一直以来都在促进纠纷多元化解决、矛盾的国际化治理等领域发挥着关键作用。有资料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施行26年来,我国共依法设立了270多家仲裁机构,办理了400多万件仲裁案件,涉案标的额超过5万亿元,当事人遍布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这种“仲裁热”现象的成因是多样化的。一方面,相较于成本较高、周期较长、效率较低以及专业性较强的诉讼程序来说,人们似乎更加青睐成本较低、效率较高、周期较短以及私密性较强的仲裁程序。另一方面,是否涉诉、涉诉多少也早已成为企业信用评价的重要标准。除此之外,伴随员额制改革进程的不断加快,各级法院案多人少矛盾不断凸显, 仲裁已然成为法院释压减负的重要抓手。然而,正当仲裁越发为人们所熟知、所应用的同时,“仲裁热”现象背后的合法性、正当性、公正性等问题也逐步显露出来。有相关调查数据显示,我国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并请求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比例一直居高不下。即使法院真正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比例并不高, 这种请求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比例激增背景下的“民意”也是不容忽视的。因此,强化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作用以提高仲裁的合法性、公正性以及公信力迫在眉睫。

 遵照传统法学理论,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路径:其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其二;裁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其三,裁定是否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中,法院裁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是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最主要方式, 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也就成为学界研究的重点。比如,有的学者从实践的角度对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进行了实证研究;有的学者从法律适用技术的角度给出了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对策;有的学者从审级的角度入手讨论了在我国设立二审终审制的仲裁裁决撤销司法监督程序的必要性;也有的学者从诉讼理论的角度提出了在我国确立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的普通诉讼程序构想;更有学者从制度机理和深层理念的角度开创性地论述了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基本法理。

 通过上述学者对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全方位、多角度的研究不难发现,目前我国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际操作层面均存在着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亟须法律的修订与完善。因此,此轮《仲裁法》的修改便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正式在其官网上发布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这预示着《仲裁法》即将迎来其自1994年颁布之后的第三次修订。通过对比修订前后的《仲裁法》以及结合司法部所作出的关于《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不难发现,此次修法的内容是比较多样的,涉改法条的比例也是较高的。根据司法部的官方说明,此次《征求意见稿》相较于《仲裁法》共新增19条,涉及总则制度、仲裁机构及制度、仲裁员及仲裁协会规定、仲裁协议规定、仲裁程序规范、仲裁裁决的撤销及其重新仲裁、仲裁裁决的执行、涉外仲裁及临时仲裁等八项主要内容的修改与完善。其中,针对仲裁裁决撤销及其程序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国内外仲裁裁决撤销情形的统一整合、撤销裁决事由的增加、申请撤销裁决时间的缩短以及裁决撤销救济程序的设定等四个方面。其中,最大的亮点莫过于仲裁裁决撤销救济程序的设定,这一规定一旦被修订后的《仲裁法》所正式确认,将标示着我国的仲裁裁决撤销从此有了法定救济程序。不过,欣喜之余,我们也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此轮《仲裁法》的修改对于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完善只是杯水车薪。具体而言,以下两个既存已久的重要问题我们并不能在《征求意见稿》中找到答案。首先,关于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性质定位问题。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虽既存已久,但其究竟是一个怎样性质的程序?其到底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这种所谓的司法审查程序应当如何在民事诉讼或非讼程序中进行安顿?如果说其兼具诉讼与非讼特性,那么我们应当如何认识这一程序?其是否会超出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既有规定?其次,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审理规则问题。从现行《仲裁法》来看,仅有第59条、第60条及第61条分别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期限、审判期限及重新仲裁程序作出了零星规定。即使《征求意见稿》中又新增了事后的救济程序,但这远非正式司法程序的完整规则。对于当事人适格、法院的审查方式、立案标准、判决标准以及其他具体庭审细节程序规则并未作出补充完善。

 因此,本文从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立法检视入手,通过对比中外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差异性规定,反思并厘清我国当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问题现状,从而准确定位中国法语境下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性质,继而为定性后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构建具体的申请、受理、审判及救济规则。

二、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立法检视

 (一)中国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立法检视

 早在我国1994年《仲裁法》正式出台前,我国便已存在仲裁制度,只不过当时实行的是国内外双轨仲裁制度,不同种类的仲裁由不同种类的部分法分散规定。国外仲裁自始便有相应的规则且一裁终局。相比之下,国内仲裁制度的发展则十分曲折。以新中国成立为基点,我国国内仲裁制度大致经历了行政仲裁阶段(1955—1966年)、“文革”中止阶段(1966—1977年)、恢复仲裁阶段(1978—1982年)、重新确立仲裁制度阶段(1983—1995年)以及现代仲裁制度阶段(1995年至今)五个发展阶段。实质上,在1995年《仲裁法》正式施行以前,我国所确立的仲裁制度其实是一种行政仲裁制度或者具有浓厚行政色彩的仲裁制度。例如,在行政仲裁阶段,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只能通过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得诉诸法院;在恢复仲裁阶段,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虽然能诉诸法院,但前提是该纠纷已经过仲裁机关的两次裁决。直到1994年《仲裁法》的颁布,这种具有浓厚行政色彩的仲裁制度才宣告终结,我国国内仲裁制度始向现代化、国际化迈进。

 受制于仲裁相关法律规范数量的寥寥,规定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法律规范也是极为有限的。细分下来,大致有《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查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种批复类文件等四种法律规范。按照程序运行的机理,可以从申请、审理与救济三个环节考察上述法律规范中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规则。

 首先,关于仲裁裁决撤销的申请环节。其一,申请主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6号)(以下简称《批复》)第2条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方为申请人,另一方为被申请人。然而,对于谁为具体当事人、谁为适格当事人以及谁有权或无权启动撤销程序,从现行法律规范中不得而知。其二,管辖、申请期限及申请事由。对于此三类申请规则,《仲裁法》第58条、第59条分别作了具体规定。其三,申请费用。依《批复》第3条之规定,申请费用由申请人缴纳,标准同非财产案件。

 其次,关于仲裁裁决撤销的审理环节。其一,审理程序。对于仲裁裁决撤销案件适用何种程序,现行法律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其二,审判组织。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其三,审理期限。根据《仲裁法》第6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内作出裁定。其四,审判结果。根据上述第60条的规定,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无非有两个结果:裁定撤销或者驳回申请。不过,在受理申请后作出裁定前,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重新仲裁情形的,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暂时中止仲裁裁决撤销程序。

 最后,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救济环节。受制于仲裁裁决程序的性质定位不清,加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规则散落于诸如《仲裁法》《仲裁法司法解释》等仲裁相关法律规范之间,我国目前尚无仲裁裁决撤销裁定后的救济程序。不过,《征求意见稿》第81条倒是开创性地规定了当事人如不服仲裁裁决撤销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救济手段,至于是否合适、能否真正落实,还有待进一步论证。

 (二)外国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立法检视

 相较于我国,国外的仲裁制度起步较早、发展较快,故其有关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具体规则设计似乎也更为科学、复杂,再加之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存在着巨大的法律文化鸿沟,我们很难将各国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每处细节规则都一一对应,因此只能选取部分重点共性规则进行比较研究,以期为我国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性质定位与规则建构提供可借鉴经验。

 首先,关于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程序的规定。世界主流国家范围内,各国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大致可分为四种:再审程序、上诉审程序、特别程序以及普通一审程序。其中,英国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再审程序。根据英国相关仲裁法律的规定,英国境内的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事项永久、完全不发生变更。当事人仅能就仲裁裁决有关法律上之事项提起“上诉”,即我国法语境下的再审程序。法国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上诉审程序。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运用仲裁手段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可能会忽视自身所拥有的接受审判的权利,因此即使当事人已经在仲裁协议中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放弃了事后的救济权,其仍然可以在事后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向上诉法院上诉。从这一点看,法国应当是不坚持“一裁终局”这一仲裁原则的。美国亦有所不同,其仲裁裁决撤销程序适用特殊程序审理。针对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不同情形,美国法院可以分别选任新仲裁员复审、指定新仲裁员复审以及命令原仲裁员复审。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且无法修正的仲裁裁决申请正在审理,法院还应当及时作出确认裁决。由此可见,美国的这种所谓的“特别程序”实质上仍然是一种法院监督仲裁员重新进行仲裁的程序。这种程序与我国法语境下的特别程序大相径庭,似乎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重新仲裁较为相似。日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适用的程序是普通一审程序。在以往,日本对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通常使用“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的概念。通过这一称谓不难推断,日本实际上已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归为具体诉讼请求的行列了。只不过,这种仲裁裁决撤销之诉实质上成为与再审之诉相类似的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虽然近年来《日本仲裁法》中不再使用“仲裁裁决撤销之诉”和“仲裁裁决撤销诉讼程序”的字样,并且将仲裁裁决撤销的判决程序改为了决定程序,但这仍然不影响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诉讼特性。

 其次,关于管辖的规定。管辖虽然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阶段的规则,但与撤销仲裁裁决适用何种程序也是密切相关的。比如,德国和日本均将撤销仲裁裁决视为实体的诉并适用普通审理程序。因此,《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由仲裁协议指定的或仲裁程序地的州高级法院管辖。《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由仲裁协议指定的或有管辖权的简易法院或地区法院管辖。即使近年《日本仲裁法》不再使用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的称谓,但这并未影响作出仲裁裁决撤销决定的管辖法院。相比之下,美国所谓的特别程序实质上是一种法院指令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理程序,因此一般情况下仍由原仲裁机构进行重新仲裁,涉及的变更也仅关乎仲裁员,而无关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管辖问题。

 再次,关于当事人的规定。不同于我国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当事人相关规定的寥寥,其他国家有关仲裁裁决撤销案件中当事人的程序启动权、参与权以及辩论权等规定得较为翔实、具体。比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详细规定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法院的具体审理规则以及判决事项。《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在仲裁裁决撤销案件审理过程中享有辩论权。反观我国,有关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的当事人适格、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等问题均未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此外,唯一涉及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当事人问题的法律规范——《批复》也仅仅是简单声明了当事人的称谓,对于仲裁庭的当事人地位并未予以说明。

 从次,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结束后当事人的救济问题。与管辖问题相类似,撤销仲裁裁决完成后的当事人救济问题也是与撤销仲裁裁决适用何种程序密切相关的。以日本为例,由于其撤销仲裁裁决适用的是普通一审程序,因此若当事人不服判决(或决定)自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若上诉后仍不服,符合条件的还可以申请再审救济。由于德国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适用的也是诉讼程序,因此《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抗告。

 最后,关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限的规定各国也不尽相同。比如,我国现行《仲裁法》第59条规定的是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的6个月内,而《征求意见稿》第78条将这一期限缩短为3个月。《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上诉期限是1个月。《美国仲裁法案》第12条规定的是自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后的3个月内提出撤销请求。德国规定为3个月内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日本之前(《日本民事诉讼法》第801条之规定)的规定是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的1个月内提起仲裁裁决撤销之诉;而在《日本仲裁法》修订后,该法第44条第2项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这一期限变更为3个月内。

 (三)中外不同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反思与评价

 通过检视中外不同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及其规则,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无论是在整体的仲裁制度上还是在具体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上,我国与世界其他主流国家之间均存在着较大的客观差距。这种差距主要体现在质和量两个方面。首先,“质”的差距主要表现为我国既有的规则与主流国家既有规则的差距。比如,我国与外国均设置了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当事人规则。然而,我国的当事人规则仅仅是以最高人民法院某年批复中的某一条所规定;而其他国家则是在民事诉讼法或仲裁法中正式且详细地规定了当事人适格、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等问题。其次,“量”的差距主要表现为我国仲裁裁决撤销程序重大规则的缺失。经过上述检视,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几乎没有任何一个设置了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国家尚未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自我国正式出台第一部《仲裁法》并设置相应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至今已经过去了将近30年的时间,而我国于2021年在《征求意见稿》中才开始打算以正式立法的形式确认相应的救济程序。除此之外,我国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仍然缺乏许多诸如审查方式、立案标准以及判决标准裁决撤销程序规则。

 当然,我们并不能一味否认我国的仲裁制度建设,更不能一味地照搬照抄域外所谓的先进经验。欲进行我国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规则建构应首先明确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即我国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到底是一个什么性质的程序?只有厘清了这一问题,后续的当事人、管辖、申请期限、庭审规则以及程序救济等问题才能迎刃而解。

三、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性质定位

 不同于国外对于仲裁裁决程序性质的清晰界定,我国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虽既存已久,但其性质与功能定位尚不明确,甚至存在争议。比如,有的观点认为该程序属于普通诉讼程序且应当承认仲裁裁决撤销之诉这一具体诉讼类型;有的观点认为该程序属于程序性裁判;有的观点认为该程序属于特别程序;还有的观点认为该程序属于一种准诉讼程序,兼具诉讼与非讼特性。此外,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却是将该程序简单地非讼化,实际将该程序视为一种非讼程序,与以上任一学理上的观点又有所不同。因此,究竟应当如何定位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性质呢?

 (一)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具有某种诉讼特性

 从世界范围内的国家及地区来看,将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视为诉讼程序的做法并不在少数。比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83条、第1486条以及第1487条就明确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的上诉程序。其中,第1483条详细规定了当事人所享有的向上诉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仲裁裁决的双重救济权利;第1484条特别规定了当事人放弃上述上诉权后仍享有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权;第1487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上诉和撤销动议的审理应明确按照诉讼程序进行的程序规则。此外,日本几乎曾是将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视为诉讼程序的最典型代表。在日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称为“仲裁裁决撤销之诉”。按照民事诉讼法学界的诉的分类标准,这种诉的类型属于形成之诉项下的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与再审程序相类似。因此,这一诉所适用的程序也必然是普通民事诉讼程序。

 在我国,持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是诉讼程序观点的学者主要基于两点立场:其一,非讼程序的非对审制、非公开制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及程序权利,且缺乏对法院的司法监督。在非讼程序下,直接原则、言词原则、辩论原则及处分原则都将难以有效甚至无法贯彻。在这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几乎消磨殆尽的程序下,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自然无法得到保障。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设定,适用非讼程序的案件一般都是“一判终局”,当事人一般无法上诉或复议,因此缺乏对法院司法权的有效监督。其二,法院处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内容反映了法院应当适用的审查程序。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可申请撤销裁决的事由来看,该事由可能同时包含法律适用纠纷和事实纠纷。其中,对于法律适用纠纷,即使不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权利,法院一般也能够作出正确的决断。这种司法自信是由我国法院的水平及法官的素质所给予的,尚有一定说服力。然而,对于对方是否隐瞒了相关证据、仲裁员是否受贿等事实纠纷的判断,仅依赖法官的自我审查恐怕是远远不够的。此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与再审事由高度相似也是该程序应当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的有力论据。

 回归到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最基本的区分标准,相较于非讼程序,典型的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解决实体争议;第二,程序结果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而非裁定;第三,全程贯彻直接原则、言词原则以及辩论原则;第四,法官据以裁判的依据必须是经法定程序认定后的当事人的主张、陈述及证明;第五,公开审判。根据张卫平教授的观点,以上特征可以“三性”概括,即争讼性、对审性及公开性。其中,争讼性是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鲜明区分点。“诉讼”和“非讼”的称谓直观地表明了这一点。非讼程序之所以被称为非讼,正是因为其一般不具有争讼性。以非讼程序中的宣告失踪为例,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本案中并不存在利益或立场对立的当事人。对此,一部分人可能会产生疑问:既然没有利益,为什么所谓的利害关系人还要申请宣告失踪呢?对此,应当明确的是,此处所称“不存在利益或立场对立”仅是就宣告失踪这一程序而言的,至于利害关系人是否在其他案件中与被宣告失踪人存在利害关系则是另一个问题。此外,既然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的当事人双方存在着利益或立场的对立,那么对于一些涉及仲裁裁决效力的事由审查也当然应该赋予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权利。因此,即使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并非典型的诉讼程序,其自身所具有的争讼性和对审性等特征也决定了该程序具备诉讼特性。

 (二)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并非典型的非讼程序

 在讨论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究竟是不是非讼程序之前,我们首先需要厘清非讼程序的外延。关于非讼程序及其范围,学界并没有统一的观点。传统的非讼程序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其中,狭义的非讼程序一般等同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章特别程序的内容,但对于第15章中的“选民资格案件”是否也可归为狭义的非讼程序仍存争议。就广义的非讼程序而言,除上述第15章内容外,还应当包含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民事诉讼法》第17章、第18章的内容。不过,近期又有学者提出了一种更广泛意义上的非讼程序。即在民事领域内,凡是不属于诉讼程序的程序,均属非讼程序。比如,民事诉讼中的诉前行为保全程序也应当属于非讼程序。除此之外,立法与司法对于非讼程序的范围也存在着细微矛盾。比如,《民事诉讼法》并未使用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称谓,取而代之的是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以及特别程序等称谓。若默认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属于诉讼程序的范畴,那么执行程序是否应当划入非讼程序?反观《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第十部分的规定,其虽采用了“非讼程序案件案由”的称谓,但范围却囊括了仲裁程序、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以及人格权禁令程序等案件。这一范围已经远超学界通常所认为的广义的非讼程序的范围。

 按照目前的立法及司法技术水平,完全划定非讼程序的范畴几乎是不可能的。不过,由于非讼程序的特点是相对固定的,可以从这一角度讨论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性质。按照张卫平教授的观点,目前我国的非讼程序具有适用案件的非民事争议性、程序的非统一性、无严格对立当事人、一审终审、原则上的独任制、不适用再审程序、审限较短以及无案件受理费等八个主要特点。从民事争议性与无严格对立当事人的特点来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虽仅是对仲裁裁决本身的审查,一般不涉及实体民事纠纷,但该程序中的确存在着严格对立的当事人。裁决撤销申请的支持与驳回将直接影响当事人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这也正是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争讼性之所在。从程序的非统一性、一审终审、不适用再审以及审限较短的角度来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是完全符合这些特点的。一方面,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规则不同于既有特别程序的规则;另一方面,根据《仲裁法》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审限为2个月、一审终审且无救济程序。然而,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合议的形式审理仲裁裁决撤销案件而非独任制。此外,仲裁裁决撤销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收取受理费,标准为400元/件。

 因此,通过将既有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规则与非讼程序的基本特点一一对比后不难发现,非讼程序的8个基本特点中,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仅符合5个。故司法实践中虽常有将仲裁裁决撤销案件适用非讼程序审理的做法, 但这并不能抹去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本身所具有的诉讼特性。本质上,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并不是一种典型的非讼程序。

 (三)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是一种新型特别程序

 既然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既非典型的非讼程序,又同时具有诉讼特性,那么到底应当如何认定这一程序的性质?其究竟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应当如何在我国民诉法的既有体系下安排这一程序?根据学界对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性质讨论,大致可归纳为三种认定方案。第一种是“诉讼程序说”的方案,建议在我国设置独立的仲裁裁决撤销之诉,从而使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直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第二种是“准诉讼程序说”的方案,建议在我国设立一种介于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之间的独立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第三种是“修改说”的方案,建议保持我国当下仲裁裁决程序格局,无须对其进行明确的性质定位,仅增添部分程序规则即可。以上三种方案各有优劣,并非最佳。“诉讼程序说”的方案过于保守,虽然为当事人提供了充足的程序保障,但忽视了仲裁裁决撤销案件的效率性。“准诉讼程序说”的方案虽然兼顾了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诉与非讼特性,但立法、司法及普法成本过高。仅为了某类案件便要打破既有的程序格局恐有买椟还珠之嫌。“修改说”的方案虽然成本较低且更为可行,但并未触及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性质定位这一根本问题。

 因此,应当另辟蹊径,将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定位为一种新型特别程序。理由如下:

 首先,此处所称特别程序是指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章的特别程序,而非学理上的特别程序。在一些国家(如日本)的民诉法学理论中,特别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对应的程序,又称特别诉讼程序。与之相比,我国的特别程序的范围较广,一般认为同时包含特别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狭义)。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即属特别诉讼程序,而其他则属非讼程序。此外,《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第十部分已经明确规定了特别诉讼程序属于广义的非讼程序的一环。

 其次,将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定位为新型特别程序能够在保证效率的同时做到成本最小化。所谓兼顾效率其实就是兼顾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本身所具有的争讼性以及对审性。对此,有人可能会产生疑问,本文所指特别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语境下的特别程序,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语境下的特别程序又属于我国民诉理论分类下的狭义的非讼程序,如此一来,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仍被定位为非讼程序,是否存在前后矛盾?对此,需要进行一番说明。第一,非讼程序虽不能实现诉讼程序对审制,但依然可以实现对审制下的部分核心效能,从而保障争讼性。简言之,非讼程序并非绝对地无争讼、无辩论。第二,《民事诉讼法》第15章的特别程序属于非讼程序仅是学理上的分类,而非法定分类。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说明特别程序属于非讼程序。仅以学理上的分类来限制民诉法上的特别程序作用的发挥是极不妥当的。第三,即使特别程序无法完全满足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所要求的争讼性和对审性,仍然可以在今后的仲裁裁决撤销特别程序中设置诸如“法官可根据仲裁裁决撤销案件的具体情形,在审理中裁量适用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则”等例外规定。此外,特别程序相较于普通程序明显具有更高的效率。所谓的成本最小化则是相对于“诉讼程序说”和“准诉讼程序说”而言的。“准诉讼程序说”的立法、司法及普法成本不言自明。至于诉讼程序与特别程序的成本孰高孰低则并不容易比较。但从长期来看,设置一个新型特别程序来审理仲裁裁决撤销案件相较于设置一个新型诉的种类并通过普通程序审理此类案件还是具有低成本的优益性的。

 再次,将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定位为特别程序有立法体例及内容的支撑。伴随着《民事诉讼法》第15章的扩充,特别程序其实早已突破了原有的“狭义非讼程序”定位。一方面,选民资格案件一直扮演着特别程序中的“特殊者”角色。其自身的特别诉讼程序性质一直被民诉法例外规定。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87条末尾规定道:“选民资格案件除外”。另一方面,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并在特别程序下新增确认调解协议和实现担保物权两类案件,这同样表明立法者欲使特别程序突破固有定位,不断拓宽丰富特别程序适用范围的立法意旨。

 最后,将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纳入特别程序符合当下司法实践。上文已详细论述了当下法院的通行做法是运用非讼程序审理仲裁裁决撤销案件。因此,仍将该程序规定在特别程序中也较为符合审判者的预期。

四、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规则建构

 在明确了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特别程序定位之后,还应当进一步对该特别程序进行具体的规则建构。其中,具体规则的设定应坚持少删、少改、多解释、多调和、适量增的原则,尽量遵循已有规定,力求将以往散乱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规则整合统一。

 (一)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启动规则

 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启动规则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关于申请主体。按照上述《批复》第2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方为当事人,另一方为被申请人。不过,对于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适格当事人等问题,当下法律并未作出规定。对此,应当进一步明确申请方与被申请方的绝对当事人地位,仲裁委、仲裁庭以及案外人均非本程序下的适格当事人,更无权主动启动该程序。

 其次,关于管辖法院。对于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管辖问题,《仲裁法》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由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有学者在对比了仲裁员的任职资格与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后,认为仲裁员的任职资格标准远高于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标准。认为应将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上升一级,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不过,从我国目前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整体素质来看,还是完全有能力胜任此类依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的。一方面,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一般不涉及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审查;另一方面,即使涉及部分事实问题的审查,也多是与证据相关的问题。因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案件完全可行。本轮《征求意见稿》第77条第1款也恰恰印证了这一观点。从地域管辖规定来看,《征求意见稿》第77条将现行《仲裁法》第58条中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改为了“仲裁地”,是对以往民诉法及仲裁法的一次纠错,对于我国充分把握“仲裁地”概念与制度并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此外,《征求意见稿》第7章还专门新设了涉外仲裁临时仲裁制度,该制度虽仅适用于涉外仲裁,并不适用于纯国内仲裁,但也为今后纯国内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管辖规则完善提供了宝贵经验。

 再次,关于申请事由。现行《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规定集中在第58条,共6种情形。根据法条体例,大致可分为管辖权瑕疵、程序瑕疵、徇私舞弊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四个方面的内容。不过,这些事由存在着诸如与外国仲裁裁决撤销事由不一致的缺陷。因此,司法部关于《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指出,此轮仲裁法的修改将仲裁裁决撤销的申请事由作为修改的焦点之一。其中,第77条第1款统一整合了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的申请事由,并增加了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涉嫌虚假仲裁的撤销情形。第77条第3款增加了裁决的部分撤销情形。如此一来,我国关于国内外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申请事由将更为统一、完整。今后的仲裁裁决撤销特别程序可以直接将其纳入体系之下。

 从次,关于申请期限。根据上述立法检视,目前世界范围内大多数主流国家均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期限规定为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的3个月以内,甚至之前有国家规定为1个月内。反观我国,现行《仲裁法》第59条则是将这一期限规定为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的6个月内。对比国内针对此种期限规定之差异,足以见得我国关于此期限之规定过于漫长。第一,从仲裁裁决撤销的申请事由来看,该部分内容大都是一些十分严重或者明显的错误,当事人作为利益攸关者及理性经济人,有义务及时预见或发现此类错误。第二,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启动的申请期限过长,不利于仲裁裁决效力的发挥与认定,且很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仲裁制度的权威与公正,从而影响社会关系的稳定。因此,此轮《征求意见稿》第78条将这一期限缩短为3个月,值得肯定。嗣后在构建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时,也应当采纳这一时限规则。

 最后,关于申请费用。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申请费用问题似乎很容易被我们所忽视,因此关于费用问题的规定及深入论证并不多。按照《批复》第3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收费标准同非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根据之前的《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这一标准为10元到100元不等。尔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5款中将这一标准提高到了400元。不过,从当事人申请仲裁裁决撤销的现实以及司法实践来看,400元的诉讼费用仍然是一个较低的标准。近年来,通过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滥诉、虚假诉讼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未来,应当严格发挥诉讼费用抑制此类乱象的作用,进一步提高收费标准和程序门槛。比如,可将这一标准进一步提升(如提升到1000元),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实际涉案标的额等综合考量。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与审理规则

 首先,法院对仲裁裁决撤销申请的审查是一个较为简单的问题。其审查的主要内容无非是申请书中的当事人的信息、请求、理由、期限等内容。审查完毕后,若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应当及时出具立案通知书;若不符合法定要件,应当及时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若材料有缺失,应当要求当事人及时补正。

 其次,关于审理规则。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审理规则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审判组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都是独任制。不过,由于仲裁裁决撤销案件特殊的争讼性,还是应当采用合议制审理。对此,《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4条已明确作出了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的相关规定。此外,现行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也存在着适用合议制的特殊规则。

 第二,审理对象。法官在审理仲裁裁决撤销案件的过程中,审理对象一般表现为程序性事项,即当事人的申请事由中的相关规定。不过,关于法院是否能够主动审理“仲裁裁决损害公共利益”这一申请事项,尚且存在一定争议。根据张卫平教授的观点,《仲裁法》第58条第1款与第3款属于不同性质的申请事由。其中,针对第1款中的申请事由基本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一般不会主动进行审查。而第3款中的申请事由,由于事关社会公共利益,法官则有义务进行主动审查。

 第三,审理流程。不同于普通诉讼程序,特别程序一般具有流程简化的特点。比如,多数的特别程序均不设置专门的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流程。然而,鉴于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争讼性与对审性,应当在其程序流程中设置一定类似于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的环节,使当事人可以充分辩论并穷尽攻击防御方法,从而最大限度保障双方的程序及实体权利。由于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多为关于申请事由相关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因此设置法庭调查环节也有利于此目的的实现。此外,个案是否具体适用相应的法庭辩论及法庭调查环节可由法官灵活裁量。

 第四,审理方式。为兼顾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争讼性与对审性,法官一般应当开庭审理此类案件。至于特殊情况下能否采用书面审理,则视案件的繁简程序及当事人意愿而定。此外,由于仲裁程序与特别程序均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因此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一般也应当不公开审理。当然,如果是双方当事人合意公开审理,且不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也可以例外公开审理。

 (三)仲裁裁决撤销裁定后的救济程序

 基于对上述各国仲裁裁决撤销裁定后救济程序设定的立法检视,足以见得此类救济程序的多样性。例如日本通过“上诉+再审”的模式进行救济,德国通过向联邦最高法院抗告的模式进行救济等。其实,在讨论我国相应的救济程序之前,应当首先明确一个逻辑: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性质定位基本决定了其嗣后的救济程序。简言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与其救济程序是相互配套的。德日等国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本就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因此其嗣后救济程序也采用普通诉讼程序的救济程序。反观我国将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定位为一种特别程序而非诉讼程序,因此应当遵循特别程序的救济模式。按照特别程序的规则设定,所有适用此程序的案件均为一审终审,不得上诉。不过,鉴于仲裁裁决撤销案件所具有的争讼性、对审性等特点,应当为其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即复议程序。立法者在此轮《仲裁法》修改的过程中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并在《征求意见稿》第81条中作出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对法院撤销裁决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结 论

 仲裁委或仲裁庭并非司法机关,仲裁权更非司法权。因此,这种权力的背后必须有相应的监督机制。时下,重新思考如何构建一个系统化、体系化、程序化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就成为当务之急。一方面,应当首先明确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性质定位。仲裁裁决是诉讼程序、非讼程序抑或准诉讼程序将直接影响其后续的申请、受理、审理、判决以及救济等一系列程序规则的建构。另一方面,在构建具体的程序规则时,应当注意协调各种散乱在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规则,坚持少删、少改、多解释、多调和、适量增的原则,最大限度维护法律的安定。可以预见,此轮《仲裁法》的修改绝非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完善的终点。在未来,距离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成为法定特别程序并被正式纳入《民事诉讼法》,或许还有很长的一段路需要走。

 

  编者注:

 为方便阅读,脚注、英文摘要及关键词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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